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87號原 告 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郭政璋 複代理人 黃敬寓 被 告 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周碧玉 同上 被 告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岳 訴訟代理人 梁幃傑 被 告 查名婉 亞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霞 被 告 洋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弘 被 告 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文真 被 告 迪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豪 被 告 愛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典 被 告 璞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偉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本院認定應負拆除義務之被告」應將如附表對應所示「本院認定應拆除之標的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據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本院認定應負拆除義務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本院認定應負拆除義務之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此有其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臺北市政府88年4 月28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司北調字第585 號第57頁、本院卷㈡第44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雖被告抗辯多年未接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回函暨檢附資料可知,原告僅有部分年度之報備資料,無從確認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證明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召開,遑論證明原告為合法成立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林宜蓁享有法定代理權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並無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之總會性質近似,故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亦即被告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否則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拘束;而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為無效。被告抗辯未收受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通知,應屬召集程序違法之爭執,然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於決議後3 月內經訴請法院撤銷所為決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訂定規約、成立及改選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是原告應係合法成立,為有當事人能力至明,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記公司)、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3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100 號建物)後方外牆之外掛式太一牌冷氣主機3 台、冷卻水塔及鐵架1 座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查名婉、亞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瑪公司)應將坐落於3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路段102 號建物(下稱102 號建物)後方外牆之外掛式冷氣主機3 台(東元牌2 台、太一牌1 台)、同路段104 號建物(下稱104 號建物)後方外牆外推違建物面積合計16.17 平方公尺(長4.2 公尺×寬3.85公尺)拆除 並回復原狀(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㈢被告洋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洋昇公司)、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頂好分公司(下稱形穎公司)應將坐落於3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路段106 號建物(下稱106 號建物)上方之冷卻水塔1 座、106 號建物後方外牆外推違建物面積合計34.265平方公尺(長8.9 公尺×寬3.85公尺)拆 除並回復原狀(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㈣被告迪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應將坐落於3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路段108 號建物(下稱108 號建物)上方之冷卻水塔及鐵架1 座、108 號建物後方外牆外推違建物面積合計25.2175 平方公尺(長6.55公尺×寬3.85公 尺)拆除並回復原狀(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㈤被告愛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衣公司)應將坐落於3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路段110 號建物(下稱110 號建物)後方之外掛式雅哥牌冷氣主機3 台及鐵架、11 0號建物後方外牆外推違建物面積合計25.2175 平方公尺(長6.55公尺×寬3.85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實際位置及 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585 號卷宗第3 至7 頁)。嗣於101 年9 月7 日具狀追加樸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羅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0頁)。其後,原告依大安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該所102 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該所103 年11月5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之測量結果,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為聲明為:如附表1 至5 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1 至5 對應所示「原告請求拆除及回復原狀之標的物(下合稱系爭標的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135 、132 至133 頁)。核原告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援引之證據資料復屬相同,要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遞狀撤回對被告合記公司、阿瘦公司、查名婉、亞瑪公司、林文煌、張倩婷、展圓公司、洋昇公司、形穎公司、迪奧公司之訴,該撤回狀並於103 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經被告合記公司、阿瘦公司、查名婉、亞瑪公司、洋昇公司、形穎公司、迪奧公司於10日內即103 年4 月16日遞狀表示不同意,另被告林文煌、張倩婷、展圓公司則無於10日內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書狀及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3 至174 頁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林文煌、張倩婷、展圓公司視為同意原告上開撤回,故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包括原告原先對林文煌、張倩婷、展圓公司之訴部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漢宮大廈係坐落3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100 、102 、104 、106 、108 、110 號建物之集合住宅大樓(下稱漢宮大廈),原告為管理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為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然被告卻於漢宮大廈後方之防火巷及法定空地擅自興建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供營業使用,阻礙住戶出入防火巷,與建築法第11條、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施工編第110 條及第110 條之1 所規定之法定空地係用於增益房屋之效用及維護防火安全之目的不符,其中增建物部分更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為違建,均違反漢宮大廈住戶規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標的物,均經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16條第2 項、漢宮大廈住戶規約第15、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同法第9 條第4 項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1 至5 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1 至5 對應所示之系爭標的物拆除並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漢宮大廈於64年間興建完畢,如附圖三編號H 、I 、J 、K 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為建商出售102 號建物給被告查名婉時已存在,被告迪奧公司自訴外人即前手李仲益購買108 號建物,及被告洋昇公司於99年9 月2 日自前手李仲益購買106 號建物,另被告璞羅公司於101 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王爵購買110 號建物時,已有系爭增建物之設置,未經被告更動,迄今已30餘年,住戶間均相安無事,故住戶間有默示分管契約,該部分為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且興建當時60年12月23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法第3 條所適用之地區並不包括漢宮大廈之建築基地,且原告提出之平面圖尚無法判斷原告所稱違建物設置處為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弄,故被告均無違背建築法之規定。又系爭標的物既存數10餘年,被告無法確認當初設置之人為何人。且被告對於系爭標的物均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此外,原告所稱之系爭標的物設置位置,均非漢宮大廈規約第5 條所約定之天井,亦無違約,且系爭標的物中冷氣主機、冷卻水塔及鐵架之設置乃為被告對建物使用目的而設,不應剝奪,且縱被告有違背建築法規或住戶規約之情形,然原告管理漢宮大廈甚有其他住戶或原告自己擅自利用法定空地或搭蓋違建之情形,卻僅對被告訴請拆除,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有如附表所示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渠等於漢宮大廈背對巷道後方之共用牆面及空地,分別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標的物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標的物之照片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59至70頁),並經本院三度至現場勘驗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一、二、三成果屬實,均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圖一、二、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6 至163 頁、第267 頁、本院卷㈢第67至70頁、第74頁、本院卷㈣第106 至108 頁、第11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漢宮大廈後方之防火巷及法定空地擅自興建、架設系爭標的物,違反前揭建築法、漢宮大廈住戶規約第5 條之約定,經原告多次催請改善未果,原告自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16條第2 項、漢宮大廈住戶規約第15、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漢宮大廈住戶規約第15、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有無理由?並可析分為以下爭點:㈠系爭標的物,是否位於建築法規定之法定空地、防火巷上?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漢宮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㈢被告抗辯系爭標的物並非被告增建或架設,被告無拆除權限,是否可取?㈣被告抗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標的物全部並為回復原狀,均屬權利濫用等節,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標的物,是否位於建築法規定之法定空地、防火巷上?1.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並於內政部公告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之第六節防火間隔第110 條、第110 條之1 ,對於建物間距所需防火巷道空間及防火時效亦有明文規定。 2.經查,漢宮大廈之建築線,僅規劃至建物牆面主體位置寬度為4.75公尺加計6.55公尺,建物後側則留有化糞池預留空地3.85公尺及防火巷1.5 公尺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7 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本院卷㈡第192 至195 頁),而上開預留空地上之系爭增建物,即如附圖三編號I (106 號建物後方增建物)、附圖三編號J (108 號建物後方增建物)、附圖三編號K (110 號建物後方增建物)則位於主建物建築線以外之後方化糞池預留空地之位置,有附圖一至三及履勘筆錄可徵(見本院卷㈠第156 至163 頁、第267 頁、本院卷㈢第67至70頁、第74頁、本院卷㈣第106 至108 頁),且其中106 、108 、110 號建物增建部分係突出於漢宮大廈外牆面之建物,且位於法定空地,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查報屬違章建築等情,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復有建管處違建查報明細表、102 年7 月4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第196 至200 頁),復經本院函詢建管處上開違建查報明細表之認定依據,經該處於103 年4 月22日函覆意旨略以「案址106 、108 、110 號1 樓後外推建物核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屬未經申請擅自搭建之違章建築,依前開規定於84年3 月10日拍照列管並認定為既存違建」等語,嗣經本院會同建管處至現場會勘後,該處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標的物即附圖一編號A 至G 、附圖三編號H 至K 、附圖二編號㈠至㈤均係位於漢宮大廈之法定空地上等語,有建管處103 年4 月2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03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㈢第175頁、本院卷㈣第125頁),顯見系爭標的物均係在漢宮大廈建物建築規劃範 圍以外之建物坐落空地,系爭增建物顯係於漢宮大廈完工後始興建之違章建築,均係位於漢宮大廈之法定空地一情無疑。 3.至被告辯稱:興建當時即60年12月23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法第3 條所適用之地區並不包括漢宮大廈之建築基地,需再測量漢宮大廈騎樓面積始足以確認系爭增建物即如附圖三編號H 、I 、J 、K 部分之面積云云。然按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內政部公告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增建物核與使用執照圖不符,屬未經申請擅自搭建之違章建築,經建管處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管理規則於84年3 月10日拍照列管等情,有建管處103 年4 月2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75 頁),故系爭增建物既經建管處認定為違建,自應認漢宮大廈之建築基地為建築法適用之區域,且該增建部分乃漢宮大廈建築線以外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核發建照之區域。另如附圖三編號H 、I 、J 、K 部分,係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漢宮大廈主建物之範圍、上開部分與主建物之相連關係並為現場測繪後,始由該所人員製作如附圖三之成果圖,並於其上標明騎樓、如附表所示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位置等情,有本院103 年11月11日履勘筆錄、該所103 年12月1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附圖三成果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06 至107 頁、第112 至113 頁),可見如附圖三編號H 、I 、J 、K 部分與系爭增建物之範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另被告聲請函查漢宮大廈騎樓範圍,以證明如附圖三編號、I 、J 、K 部分面積云云,然既經本院認定附圖三係由地政機關現場測繪並丈量主建物與系爭增建物所為,則騎樓範圍及面積為若干,自不足以影響該現場丈量結果,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漢宮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 1.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又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項、第16條第2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9 條第1 至4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漢宮大廈住戶規約第5 條規定:「不作違建增建,不在天井裝設雨棚或冷暖氣機,不在公共樓梯間、走道上放置私物或在走道牆壁上任意布置招牌、海報等妨礙觀瞻的東西」等語,第17條規定:「業主與租戶之租賃契約內願增列租戶必履行本大廈公約之義務與責任一項,若租戶不履行時,業主理應代為負擔」等語,均有漢宮大廈住戶(業主)規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1頁)。 2.經查,系爭標的物係位於漢宮大廈之法定空地,業如前述,且系爭標的物如附圖一編號B 、D 、F 、G 、L 、K 及附圖二編號㈡、㈤之冷氣主機、冷卻水塔、預冷空調機、鐵架等物,確實懸掛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外牆面,均屬漢宮大廈之共用牆面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標的物占用漢宮大廈法定空地,顯係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請求增建架設系爭標的物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至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增建架設,均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且因漢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就建物後方之系爭增建物牆面裝修,顯然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云云,並提出漢宮大廈94、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外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1至14頁)。然查,漢宮大廈住戶規約第5 條規定「不作違建增建,不在天井裝設雨棚或冷暖氣機」等文字,有住戶規約存卷可查(見調字卷第71頁),且該規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變更或修訂章程,足見漢宮大廈住戶對於該漢宮大廈法定空地之利用已有明示之約定,是縱住戶間曾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標的物所在牆面為整修,或因單純沈默未依規約要求違規住戶改善,惟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整修之原因或為維繫固有建物之外觀及結構,或為其他目的,所在多因,尚難僅以住戶決議整修漢宮大廈外牆及包括如系爭增建物所在之外牆,遽認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或默示同意由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占有使用。另證人即被告洋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智弘及被告迪奧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豪之父李仲益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65年間購買系爭106 號建物,購買當時並無附圖三編號I 所示之建物,曾有建商女職員表示可以使用建物後面、圍牆裡面之空地;購買系爭108 號建物時,建商有告知建物後面、圍牆空地可以由伊使用,其他住戶未曾就使用建物後面空地之事表示抗議,且當初購買106 、108 號建物時,102 、106 、108 、110 號建物整排狀況與現況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至38頁),然縱建商曾向被告等人承諾系爭標的物之占用方式,惟對於建物之利用情形未經漢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訂入規約,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為特定住戶約定專用,尚難以建商單方之意思表示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縱證人上開證述屬實,亦無從遽認被告對於系爭標的物有合法占用之權利。則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㈢被告抗辯系爭標的物並非被告增建或架設,被告無拆除權限,是否可取? 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雖表明得對住戶即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在內之人請求必要處置或損害賠償,然核其意旨,係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住戶有同項所述情節時,得依私法上之權利基礎對住戶為權利之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標的物並回復原狀,其權利基礎自應回歸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判斷之,亦即,需以被告有處分權限為原告得訴請渠等為上述給付之前提。 2.被告辯稱渠等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時,系爭標的物已現況存在,並非被告增設,被告無權拆除等語。然查,系爭標的物,其中如附圖三編號H 、I 、J 、K 部分即系爭增建物係分別為102 號、106 號、108 號、110 號建物後方之增建,且其構造上與上開建物後方牆面併合為一體,成為共通之空間,利用上為上開建物之一部分,與上開建物共用相同且單一之出入門戶等情,業經本院至上開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106 至107 頁背面),顯見如附圖三編號H 、I 、J 、K 之系爭增建物確依序屬102 號、106 號、108 號、110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如附表所示102 號、106 號、108 號、11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取得上開部分之所有權,而有拆除權限無疑。至上開建物之承租人,係向上述建物之所有權人承租使用該等建物,並不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對於如附圖三編號H 、I 、J 、K 之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阿瘦公司、亞瑪公司、形穎公司、愛衣公司亦需就各別就如附圖三編號H 、I 、J 、K 之系爭增建物負拆除並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3.另如附圖一編號B 、D 、F 、G 、L 、K 及附圖二編號㈡、㈤之冷氣主機、冷卻水塔、預冷空調機、鐵架等物,顯係附著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外牆,並經被告表示係出租建物作為經營商業營業時,不免需使用之冷氣及設備,且於承租時已有該等冷氣設備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5、135 頁),又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給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時,渠等之租賃契約均查無曾有就上述標的物不得使用之保留約定,可見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人係本於上述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上開標的物於建物出租時併供承租人使用,應屬所有權人,而有拆除權限無疑。至被告辯稱上述標的物非屬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所有,無拆除權限云云,然均未能舉證證明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不足取。至原告主張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亦有拆除權限,應負拆除義務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述標的物屬被告承租人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取。 ㈣被告抗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標的物全部並為回復原狀,均屬權利濫用等節,是否有據? 1.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參)。 2.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一編號B 、D 、F 、G 、L 、K 及附圖二編號㈡、㈤之冷氣主機、冷卻水塔、預冷空調機、鐵架等物屬權利濫用部分: ⑴按現今國人生活水準提昇,安裝使用冷氣之情形普遍,此觀今日興建之房屋均有預留供裝置冷氣之窗孔自明;而民眾安裝使用之冷氣,其中分離式冷氣因可使人於享受舒適冷氣的同時,亦可降低因機器運轉附隨而來之噪音,有助提昇國人追求較高之生活品質,故分離式冷氣、中央空調配置使用之冷卻水塔在現今社會上已被廣泛使用,因此,在建築之外牆上裝設分離式冷氣之主機即室外機、冷卻水塔,並架設足以支拖該等機械設備之鐵架,均屬常見。且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內部,均無陽台或對外通風空間,無從將上述室外機、冷卻水塔裝設於室內通風空間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06 至107 頁背面)。衡諸冷氣主機、冷卻水塔裝設於建物後方牆面外牆,客觀上對於漢宮大廈建物外觀之影響尚屬輕微,原告亦未具體陳明除外觀之影響外有何其他損害,而倘命被告將上述標的物拆除,則於如附表所示建物居住使用之人,將無替代位置可架設冷氣主機及冷卻水塔,對於追求提升生活品質產生重大影響,兩相權衡,原告因拆除上述標的物可獲得之利益極少,被告所受之損害甚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B 、D 、F 、G 、L 、K 及附圖二編號㈡、㈤之冷氣主機、冷卻水塔、預冷空調機、鐵架等物,顯有權利濫用情事。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三編號H 、I 、J 、K 之系爭增建物,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查,縱認被告所辯原告自己或放任其他漢宮大廈住戶於法定空地違法使用等節屬實,惟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人對於義務人之權利行使有前揭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與權利人對於他人之權利行使與否無涉;且權利人本於其考量,自得就何時行使權利及如何行使權利為自主決定,倘該決定屬權利濫用,亦屬權利人對於他人之權利是否因濫用而失權之問題,義務人自不得以權利人與他人間之事由,作為權利人對於義務人行使權利是否濫用之依據。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三編號H 、I 、J 、K 之系爭增建物亦屬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標的物確實位於漢宮大廈之法定空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漢宮大廈住戶規約第15、17條之規定。又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查名婉、洋昇公司、迪奧公司、璞羅公司對於如附表所對應之系爭標的物有拆除權限,且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三編號H 、I 、J 、K 即系爭增建物均非權利濫用。至對於系爭標的物有拆除權限之人,並不包括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承租人,且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就如附圖一編號B 、D 、F 、G 、L 、K 及如附圖二編號㈡、㈤之冷氣主機、冷卻水塔、預冷空調機、鐵架等物屬權利濫用一節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本院認定應負拆除義務之被告」,應將所對應「本院認定應拆除之標的物」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編號│被告別 │相關建物建號│對該建物之利用│原告請求拆除及回復原狀之標│建物謄本或權狀、│本院認定應負拆│本院認定應拆除之標的物│訴訟費用│ │ │ │ │權能依據 │的物 │或租約所在頁碼 │除義務之被告 │ │負擔比例│ ├──┼────┼──────┼───────┼─────────────┼────────┼───────┼───────────┼────┤ │ │合記公司│100號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 │1.附圖一編號B (外掛式太一│建物謄本(卷㈠第│無 │無 │無庸負擔│ │ │ │ │ │ 牌冷氣主機3 台,面積0.6 │76頁) │ │ │ │ │ 1 │ │ │ │ 平方公尺)。 │ │ │ │ │ │ ├────┼──────┼───────┤2.附圖一編號D (冷卻水塔及├────────┤ │ │ │ │ │阿瘦公司│100號建物 │承租人(被告提│ 鐵架1 座,面積0.3 平方公│租賃契約(卷㈡第│ │ │ │ │ │ │ │出之附件一) │ 尺)。 │100 至102 頁) │ │ │ │ ├──┼────┼──────┼───────┼─────────────┼────────┼───────┼───────────┼────┤ │ │查名婉 │102號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 │1.附圖一編號F (外掛式冷氣│建物權狀(卷㈠第│查名婉 │附圖三編號H (外牆外推│11分之1 │ │ │ │ │ │ 主機東元牌2 台,面積1.7 │80至81頁) │ │增建物,面積14.2平方公│ │ │ │ │ │ │ 平方公尺)。 │ │ │尺)。 │ │ │ 2 ├────┼──────┼───────┤2.附圖一編號G(太一牌1 台 ├────────┤ │ │ │ │ │亞瑪公司│102號建物 │承租人(被告附│ ,面積0.6 平方公尺)。 │租賃契約(卷㈡第│ │ │ │ │ │ │ │件一) │3.附圖三編號H (外牆外推增│103 至105 頁 │ │ │ │ │ │ │ │ │ 建物,面積14.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洋昇公司│106號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 │1.附圖二編號㈡(冷卻水塔1 │(卷㈠第93頁) │洋昇公司 │附圖三編號I (外牆外推│11分之1 │ │ │ │ │ │ 座,面積3平方公尺)。 │ │ │增建物,面積34.3平方公│ │ │ 3 ├────┼──────┼───────┤2.附圖三編號I (外牆外推增├────────┤ │尺)。 │ │ │ │形穎公司│106號建物 │承租人(被告提│ 建物,面積34.3平方公尺)│租賃契約(卷㈡第│ │ │ │ │ │ │ │出之附件一) │ 。 │107 至111 頁) │ │ │ │ ├──┼────┼──────┼───────┼─────────────┼────────┼───────┼───────────┼────┤ │ │迪奧公司│108號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 │1.附圖二編號㈤(冷卻水塔及│建物謄本(卷㈠第│迪奧公司 │附圖三編號J (外牆外推│11分之1 │ │ │ │ │ │ 鐵架1 座,面積2 平方公尺│90頁) │ │增建物,面積25.2平方公│ │ │ 4 │ │ │ │ )。 │ │ │尺)。 │ │ │ │ │ │ │2.附圖三編號J (外牆外推增│ │ │ │ │ │ │ │ │ │ 建物,面積25.2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璞羅公司│110號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 │1.附圖一編號L (雅哥牌冷氣│建物謄本(卷㈠第│璞羅公司 │附圖三編號K (外牆外推│11分之1 │ │ │ │ │ │ 主機3 台及鐵架,面積2.4 │33頁) │ │增建物,面積25.2平方公│ │ │ 5 │ │ │ │ 平方公尺) │ │ │尺)。 │ │ │ ├────┼──────┼───────┤2.附圖三編號K (外牆外推增├────────┤ │ │ │ │ │愛衣公司│110號建物 │承租人(被告提│ 建物,面積25.2平方公尺)│租賃契約(卷㈡第│ │ │ │ │ │ │ │出之附件一) │ 。 │112 至113 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