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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鄭佾瑩

  • 當事人
    雙永股份有限公司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雙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城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日向原告訂購IR Reflow印 刷輸送機、連續式烘烤爐230度各乙台,兩造並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1萬5,00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訂金30%,機台安裝完成時給付交機款40%,驗收完成後給付驗收款40%。嗣於同年11月18日被告再委託原 告承作連續式烘烤爐230度修改案,雙方並簽訂訂購單,約 定價金為31萬5,000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詎原告依約 交貨,並經被告驗收,且完成修改案後,被告卻藉詞拖延,迄今仍有237萬3,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訂購單、買方現場設備貨品明細簽收單、交機檢查報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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