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90號原 告 李陳麗卿 李雯琪 李櫸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莊濬誠律師 複代理人 洪若純 被 告 李方貴蕾 李光耀 李雯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利時綠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義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香港商利時綠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利豐品牌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王潤達,嗣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其名稱香港商利時綠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李慶義,有前開函釋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239-241頁),被告香港商利時綠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慶義並於 102年 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㈠被告李方貴蕾、李雯鈴、李櫸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麗卿、李雯琪、李櫸中共新臺幣(下同)1,132,4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方貴蕾、李雯鈴、李櫸中、香港商利時綠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自民國101年7月1 日起至103年 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李陳麗卿、李雯琪、李櫸中共303,660元,嗣於102年 2月2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第2項如本件聲明所示(本院卷㈠第208頁),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名薰為原告李陳麗卿之配偶,為原告李雯琪、李櫸中及被告李光耀、李雯鈴之父,為被告李方貴蕾之子,李名薰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號房屋(下稱111號房屋)有1/4持分、就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第18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第183地號、第184地號土地)亦有1/2之持分,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號房屋(下稱 113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第182地號土地(下稱第181地號、第182地號土地)亦有2/3之持分,其生前將臺北市○○街 000號房屋1、2樓與113號房屋1、 2樓及地下室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告香港商利時綠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利豐品牌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利時公司),租金為每月84萬元並約定被告利時公司應將租金交予被告李方貴蕾,並暫時同意接受被告李方貴蕾每月分配租金20萬元。 ㈡嗣李名薰於 100年10月16日死亡後,前開不動產之持分即為其遺產,依法應由李名薰之繼承人即原告李陳麗卿、李雯琪、李櫸中及被告李光耀、李雯鈴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就前開租金為公平之協議分配。詎被告李方貴蕾自李名薰死亡後之 100年11月起,即擅自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減為每月15萬元,其後更由被告李光耀於101年5月28日代表李方貴蕾發函予原告,宣稱自100年6月起,原告應分配之租金數額為每人27,499元,並逕將載有前開數額之支票寄予原告,經原告發文表示反對,被告猶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曾發文請求被告利時公司交付原告應受領之租金,被告利時公司亦未配合辦理。 ㈢因被告利時公司所承租之範圍包含土地及建物且未約定各別之租金數額,是其應分配之租金數額應回歸房屋及土地之市場價值,即系爭第183地號及第184地號土地、第 181地號及第184地號土地、111號房屋、113號房屋應分配租金比例為4:4:1: 1,再依原告李陳麗卿、李雯琪、李櫸中及被告李光耀、李雯鈴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即就第183地號及第18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分得90,720元、就第181地號及第18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分得120,960元、就111號房屋,原告應分得11,340元。又被告李光耀擅自將 113號房屋樓地板面積約1/3加蓋樓梯使用,通往被告現居住之系爭 113號房屋,因系爭113號房屋已由被告排他性占有使用1/3之面積,被告李光耀、李雯鈴自不得再就 11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受領租金分配,是就第181地號及第182地號土地,被告李光耀、李雯鈴雖繼承李名薰2/15之持分,然就此部分之租金應扣除,是原告每月應受領之租金為303,660元(90,720+120,960+11,340+80,640= 303,660),然原告自 100年11月起即受分配15萬元、自101年6月起僅受分配82,497元,為此爰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828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方貴蕾等三人給付原告自100年11月至101年 6月間應分得之租金差額1,296,783元,及自101年7月起每月以303,660元計算之租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9條、第439之規定,請求被告利時公司自101年7月 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303,660元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李方貴蕾、李光耀、李雯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麗卿、李雯琪、李櫸中共 1,296,7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方貴蕾、李光耀、李雯鈴應連帶或被告利時公司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李陳麗卿、李雯琪、李櫸中共 303,660元。如被告李方貴蕾、李光耀、李雯鈴或利時公司履行前開給付義務,他被告於其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李方貴蕾、李光耀、李雯鈴部分: ⒈依戶籍登記之記載,原告李陳麗卿與李名薰係於91年3月3日結婚,然該日為李名薰之祖母李陳配之出殯日,原告李陳麗卿與李名薰均全程在板橋殯儀館參與出殯儀式,同時間不可能在長沙街自宅結婚,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上開結婚登記僅能推定二人間已合法結婚,惟原告李陳麗卿與李名薰並未於當日結婚,而原告李陳麗卿主張其與李名薰早於74年 8月間即舉行公開儀式結婚,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確有此事實,又被告固曾與原告李陳麗卿及李名薰共同出遊及聚餐,且李名薰死亡後,被告對於原告李陳麗卿亦以配偶之名義參加喪禮亦無異議,然身分關係並無因多年慣行之事實或他人默認而發生之可能,故前開事實均不足以作為原告李陳麗卿與李名薰間婚姻合法有效之證據。 ⒉系爭183、184地號土地係被告李方貴蕾的婆婆即訴外人李陳配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李方貴蕾之子李名薰及訴外人李名揚(已歿)名下,被告李方貴蕾因繼承而取得李名揚之應有部分,而其上之系爭○○街000號房屋原為李陳配所有之2層樓木造房屋,因該房屋於55年元宵節為大火焚燬,而由被告李方貴蕾於57年間出資興建並登記於李名薰及李名揚名下,被告李方貴蕾因繼承而取得李名揚之應有部分,至於系爭第181及第182地號土地及○○街 000號房屋則係被告李方貴蕾於74年7月3向訴外人賴耀榮購買該建物之1、2樓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被告李方貴蕾再於74年4月24日出資委任訴外人賴舀灶以李名薰之名義應買○○街000號房屋3至6樓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是○○街000號建物全棟及其基地所有權係被告李方貴蕾出資購買,依日常生活經驗,長輩出資為子孫取得不動產後,該長輩於其生存期間,仍有保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之情形,實至為正常,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李方貴蕾為李名薰及被告李光耀所取得,上開不動產歷來均由被告李方貴蕾使用、收益,其出租所得租金亦幾乎均約定由被告李方貴蕾取得,是系爭不動產雖非屬被告李方貴蕾所有,然被告李方貴蕾於生存期間,有使用、收益之權,其出租所得租金亦應由被告李方貴蕾取得,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分配問題。 ⒊系爭不動產於98年 7月間雖以李名薰、被告李光耀名義出租予被告利時公司,依法租金應由李名薰、被告李光耀取得,然李名薰、被告李光耀與利時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租金及押租金均由被告李方貴蕾取得,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之約定係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李方貴蕾並非受李名薰之委任取代收租金,是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自應全部歸屬被告李方貴蕾取得並自行支配,並無所謂租金如何分配及侵占之問題。而被告李方貴蕾固每月給付生活費予李名薰,然從未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租金之分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自始均由被告李方貴蕾一人運用支配,故被告李方蕾並非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委託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 ⒋被告李方貴蕾雖因原告於101年5月對之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心灰意冷之際向被告李光耀表系爭租金交由其處理、分配,然被告李方貴蕾從未為不欲享有收取系爭租金債權之利益或拋棄系爭租金債權之表示,而僅係將收取後之租金交由被告李光耀處理,被告李光耀亦僅發函通知原告自101年6月起改以該函所計算之金額支付予原告,惟其餘租金款項仍在被告李方貴蕾之帳戶內,被告李光耀亦完全不敢過問其運用情形,是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李方貴蕾一人運用支配,被告李方貴蕾未從未有不欲享有系爭租金債權之表示或拋棄系爭租金債權之情事。 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應僅為建物而不包括其坐落之土地,蓋房屋建興於土地上,該土地因房屋之附著於物理上已無法單獨抽離而使用,占有房屋勢不可免的亦會為土地之使用,土地本身亦無法脫離房屋自己成為租賃標的,本件被告利時公司向李名薰及被告李光耀承租之標的實際上應為系爭111號及113號房屋1、2樓及地下1樓,而非承租系爭181地號等4筆土地,因訂約時,被告李方貴蕾採用鄰居提供之租約,而將租賃標的誤書為建物及土地,然自系爭不動產歷年來出租之租約所載,其租賃標的均僅有建物部分,是上開第 181地號等4筆土地之占用,係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與111號及 113號房屋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房屋承租人無涉。 ⒍姑不論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僅為建物而不包含土地,縱如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標的除111號房屋與其所坐落之第183地號及第184地號土地,以李名薰就111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4 及就其坐落之第183地號及第 1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按原告主張房屋與土地租金比例4:1計算,李名薰之繼承人就該11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應得之租金為189,000元,又因原告陳麗卿與李名薰間之並無合法有效之婚姻,故無非李名薰之繼承人,李名薰之全部繼承僅有原告李櫸中、李雯琪及被告李光耀、李雯鈴 4人,原告李櫸中及李雯琪每人亦僅得分配47,250元,顯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 ⒎又被告李光耀於系爭 113號加建之樓梯於被告利時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前即已存在,係通往被告李方貴蕾使用居住之樓層,李名薰生前對被告李方貴蕾使用該樓梯並無異議,被告李方貴蕾自有權使用上開建物及樓梯,該樓梯並非被告李光耀使用,且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包含該部分,是上開樓梯與租金之分配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李光耀擅自占用系爭 113號房屋1/3面積加建樓梯至該房屋3樓,與被告李雯鈴共用使用,故被告李光耀及李雯鈴不得參與系爭 113號房屋所坐落之第181地號及第182地號土地出租所得之分配,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㈡被告利時公司則抗辯以: ⒈被告利時公司與李名薰及被告李光耀於98年5月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李名薰及被告李光耀承租系爭租賃物,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租金之收受人為被告李方貴蕾,構成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告利時公司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3條之規定,將租金支票交付予被告李方貴蕾,是租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利時公司給付租金即無理由。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號、83年度臺上字第836號判例要旨,縱原告為李名薰之法定繼承人,亦無權擅自變更或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利益第三人約款,且被告李方貴蕾亦未表示同意捨棄收取租金之權利,是被告利時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將租金給付予被告李方貴蕾始符合債之本旨,否則被告對被告李方貴蕾即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原告稱被告利時公司未將租金給付渠等三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自無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李名薰就系爭租賃契約所得之租金有申報租賃所得,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之約定不構成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李方貴蕾僅係代李名薰收取租金云云,然被告利時公司與李名薰(同時為被告李光耀之代理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李方貴蕾亦同時在場,經兩人同意由被告李方貴蕾取得直接向被告利時公司收取租金之權利,至於系爭租金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部分,系因系爭租賃契約之名義上出租人為李名薰及被告李光耀,故經被告李方貴蕾、李光耀及李名薰協商後,就租賃所得納稅義務人仍記載為被告李光耀及李名薰,惟系爭租金確係由被告李方貴蕾直接向被告利時公司收取,故尚不得以報稅資料即認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之約定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又被告李光耀於原告所提侵占之刑事告訴案件中,亦陳稱系爭租金自始即由被告李方貴蕾處理,另被告李方貴蕾從未依李名薰及被告李光耀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合理比例分配租金,若被告李方貴蕾係代收租金,則其未如實交付租金予李名薰時,衡情李名薰應會向其提出催討,然李名薰生前從未向被告李方貴蕾催討或向被告利時公司提出異議,顯見被告李方貴蕾並非代收系爭租金,而係完全取得系爭租金之權利。 ⒊被告李方貴蕾之訴訟代理人雖稱被告李方貴蕾於101年5月間因遭原告提出訴訟,而向被告李光耀表示以後的租金他不要了,然即便其曾為前開表示,因其並非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即表示不欲享有系爭租金之收取利益, 顯與民法第269條第 3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況被告李方貴蕾之本意並非他不再收取系爭租金而係指系爭租金仍由他收取,惟收取後叫被告李光耀處理,此由被告李方貴蕾於 102年12月23日具結後之證言即可知,且其迄未表示其不欲繼續享有系爭租金收取之情形下,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利時公司當僅能將系爭租金交付予被告李方貴蕾。 ⒋又縱系爭租金為李名薰之遺產,且原告為李名薰之法定繼承人,因李名薰尚有其他繼承人,且依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未完成遺產分割,則原告等所稱其繼承李名薰與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中對被告公司給付租金之權利部分,目前亦屬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故依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原告在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其向被告請求就其可分得部分為給付,應屬當事人適格欠缺。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147、14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李名薰、被告李光耀各所有 1/2之應有部分;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街000號之建物,李名薰與被告李光耀則各所有1/4、3/4之應有部分。 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李名薰、被告李光耀各所有2/3、1/3之應有部分;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街000號之建物,則為被告李光耀所有。 ⒊依李名薰與被告李光耀與被告利時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李名薰與被告李光耀於98年5月7日,將臺北市萬華區○○街000號之1、2樓及臺北市萬華區○○街000號之1、2樓地下1 樓(土地加建物)出租被告利時公司,租賃期間至103年6月30日,租金則約定第1、2年每月80萬元、第3、4年每月84萬元、第5年每月882,000元,雙方並約定上開租金由被告李方貴蕾收受。 ⒋被告利時公司就101年7月至102年6月之租金,已簽發12張每月到期兌現之支票與被告李方貴蕾,並由被告李方貴蕾全部兌現完畢。 ⒌被告利時公司就102年7月至103年6月之租金,亦已簽發12張每月到期兌現之支票與被告李方貴蕾,並由被告李方貴蕾逐期提示兌現。 ⒍被告李方貴蕾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6月止,已給付原告1,132,497元。 ⒎原告李陳麗卿與李名薰於91年間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並依其所提供之結婚證書記載原告李陳麗卿與李名薰於91年3月3日結婚。 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⑴原告李陳麗卿是否為李名薰之繼承人,而得以提起本件訴訟? ⑵原告請求之租金如係李名薰之遺產,因遺產尚未分割,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 ⒉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李方貴蕾是否有表示不欲享受收取系爭租約租金之利益?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方貴蕾、李光耀、李雯鈴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439條規定,請求被告利時公司給付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就上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李陳麗卿是否為李名薰之繼承人,而得以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⑴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前開第 2項之規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李陳麗卿與李名薰已於91年4月1日同至戶政主管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結婚證書可稽,自應推定二人已結婚,被告李方貴蕾等人如否認間原告與李名薰間曾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李方貴蕾等人雖抗辯原告李陳麗卿與李名薰間未曾辦理公開之結婚儀式,其婚姻無效云云,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關於原告李陳麗卿與李名薰間之婚姻無效之抗辯,自不足取。 ⒊就原告請求之租金如係李名薰之遺產,因遺產尚未分割,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然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97年臺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金係李名薰之遺產,雖李名薰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然因原告三人與被告李光耀、李雯鈴為全體繼承人,原告等既主張共同被告李光耀、李雯鈴侵害遺產,則原告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光耀、李雯鈴即屬利害關係相反,依前開說明,其就遺產提起訴訟,自無須得被告李光耀、李雯鈴之同意,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亦無足採。 ⒋從而,本件原告三人既主張自己因繼承而為系爭租金債權之給付請求權人,並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之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或賠償因侵害其租金債權所生之損害,則依前開說明,自為當事人適格。 ㈡就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李方貴蕾是否有表示不欲享受收取系爭租約租金之利益部分: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9條第 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僅係委任被告李方貴蕾代收租金之約定,為被告等否認,並抗辯該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經查,系爭183地號、第184地號土地係被告李方貴蕾之婆婆李陳配出資購買而登記於李名薰、李名揚名下,應有部分各 1/2,被告李方貴蕾則因繼承而取得李名揚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111號房屋為57、58年間所建造,而李名薰為42年8月31日出生(101年度司北調字第6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14頁),系爭111號房屋興建時,李名薰僅15、16歲,當無資力出資建築該房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111號房屋為李名薰出資建築,是被告李方貴蕾抗辯系爭 111號房屋為其出資建築,尚屬可採信;再依被告李方貴蕾所提出之系爭 113號房屋及基地之買賣契約、委任狀、繳納保證金聲請書及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本院卷㈠第 29-54頁)之記載,可認系爭113號房屋第1、2層及第181地號及第 1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3係由被告李方貴蕾所出資購買、另系爭113號房屋第3-6層及第181地號及第1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2/3係由被告李方貴蕾出資而登記於李名薰名下,均堪信為真實,顯見系爭不動產均非李名薰出資購置。再者,依被告李方貴蕾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之記載,系爭不動產自86年 1月15日出租予訴外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起(當時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李名薰、被告李方貴蕾及李光耀),即約定由李方貴蕾為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及保證金之收受人(本院卷㈡第102、108、 113、118、122頁),甚於95年 5月24日被告李方貴蕾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李名薰與被告李光耀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及保證金,仍繼續指定被告李方貴蕾收受;參之被告李方貴蕾於收受租金後,並非即轉交其他所有權人,而係存入自己之帳戶自行支配,再視李名薰需要給付其生活費用,而非按系爭不動產持分比份分配;佐以被告利時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係1次簽發1年份之支票交付被告李方貴蕾,且受款人均記載為被告李方貴蕾,則如被告利時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如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被告李方貴蕾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利時公司給付票款,及被告利時公司亦稱被告李方貴蕾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對其有直接請求權等情,堪認被告李方貴蕾關於系爭不動產係由其使用、收益之抗辯,應屬可採。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名薰係委任被告李方貴蕾收取系爭租金,是由前開系爭不動產購置過程、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之約定,及歷來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均約定由被告李方貴蕾取得等情觀之,應認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之約定,係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⒊承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之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告李方貴蕾於被告利時公司與李名薰及被告李光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即收受被告利時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並按月兌現支票,顯見其已表示願享有系爭租賃契約之利益,而應認系爭租金債權自屬歸屬被告李方貴蕾。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方貴蕾已於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李光耀表示拋棄其租金債權之利益云云,然為被告李方貴蕾等三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僅係交由被告李光耀處理支配部分,被告李方貴蕾於 102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到庭證稱「(租金收取到何時?)到明年六月。(有無向李光耀或其他人表示不要收取租金?)沒有,永遠都是我在收取租金。我給他們再多他們都嫌不夠,我氣到就跟李光耀表示錢讓他去處理,但錢永遠是我的。(你是何時告訴李光耀,要李光耀處理何事?)不記得了,應該有半年以上。我說租金都是我的,支配的部分我不要管,讓李光耀去管,我的意思是他要怎樣就怎樣,目前暫時放在銀行,沒有分配給原告」、「(有無說過不要收取租金?)沒有,租金永遠都是我在收。(有無向利豐公司表示不要收取租金?)沒有,明年要簽契約也是由我收。(你只有向李光耀表示租金由他分配,租金還是由你出面收取?)是。(有無向其他人表示上開意思?)沒有」等語,再參以被告利時公司亦表示其從不知悉李方貴蕾不願收取租金(本院卷㈡第 3頁)且被告李方貴蕾於向李光耀為前開表示後,仍繼續向被告利時公司收取租金支票,並於其帳戶內兌現等情,堪認被告李方貴蕾並無拋棄其因系爭租賃取得得之租金債權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方貴蕾確有拋棄或表示不欲享有租金債權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方貴蕾、李光耀、李雯鈴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承前所述,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而被告李方貴蕾已表示願享有系爭租賃契約之利益,且未有表示不欲享有系爭租賃契約利益或拋棄該利益之情形,則系爭租金債權自始即歸屬被告李方貴蕾所有,而非屬李名薰之遺產,則被告李方貴蕾使用、支配系爭租金對李名薰之繼承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方貴蕾等三人給付租金,自屬無據;再者,本件被繼承人李名薰之遺產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名薰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縱系爭租金為李名薰之遺產,該租金亦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辦理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尚不得起訴請求以其應繼分算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應給付或賠償之金額,而請求其債務人對其為給付。是本件原告以其為李名薰之繼承人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依其應繼分算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金額,而非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顯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就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439條規定,請求被告利時公司給付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30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利時公司應依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比例給付租金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利時公司與李名薰及被告李光耀間就本件租賃物關於租金之給付方式,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第 3條中段約定為「乙方(即被告利時公司)租金之支付為每月一期,每月首日為兌現日,惟應於每年首月開始十日前開立壹年度十二張每月兌現之支票交付予甲方(即李名薰及被告李光耀),由甲方按月兌領」,復於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甲方指定李方貴蕾為租金及保證金之收益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利時公司就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應於每年度首月開始時一次交付用以支付一年度租金之支票予被告李方貴蕾,由其按月兌現,而承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之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被告李方貴蕾已表示享有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利益,且未有表示不欲享有系爭租賃契約利益或拋棄該利益之情形,則系爭租金債權自始即歸屬被告李方貴蕾所有,而非李名薰之遺產,從而,原告等縱為李名薰之繼承人,對該租金債權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被告利時公司雖未依原告之請求給付其租金,亦無侵害原告等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權。此外,依被告李方貴蕾於102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租金收取到何時?)到明年六月(即103年6月)」、「(利豐如何支付租金?)每年都是開立十二張支票抬頭寫我李方貴蕾,一次存入代收簿,銀行會按月幫我提示兌現」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且本件兩造就被告利時公司已依前開約定交付至103年6月之租金支票予被告李方貴蕾乙事亦均不爭執,則被告利時公司既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其租金債務即告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9條、第 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利時公司給付租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185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方貴蕾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應分得之租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9條、第439之規定,請求被告利時公司自 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應分得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王人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