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7號
- 原告
- 張可芸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勇全
- 被告
- 蘇家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江偉平結婚四十餘年,原告本居住於美國,江偉平則因工作關係居住於台灣,但家庭和諧感情融洽。原告後因江偉平罹患心肌梗塞而遷回臺北居住,始發現江偉平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所寄送之多封色情圖片。江偉平初表示其與被告僅朋友關係,經原告陸續逼問下,始於98年11月27日向原告坦誠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被告屢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邀江偉平共同出遊,雙方並曾發生性行為。原告得知後,經常以淚洗面並罹患憂鬱症,復因病去職。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嚴重妨害原告家庭和諧。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600,000元,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97年底回台灣後,一直毀謗被告與江偉平有染,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妨礙名譽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471號為原告有罪之判決,反觀原告所訴被告之妨害家庭罪部分,則無疾而終,足證被告與江偉平間絕無原告指發生性行為等情。而被告亦未寄送色情電子郵件予江偉平,江偉平如收到此類信件亦係因被告電腦中毒,導致電子信箱遭人入侵所致。原告返台後,即積極與江偉平參加國際演講協會各項活動,絕無憂鬱症患者之現象,縱其患有該症,亦另有原因而與被告無關。又江偉平雖證稱其與被告曾在家中有兩次親熱行為,惟就上開行為之確實時間卻不記得,實與常理不合。而以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紛爭之情狀以觀,以原告與江偉平之夫妻關係,顯係渠等蓄意捏造,江偉平所出具之悔過書亦係渠等串通之不實證據,自不能採信。而依江偉平之證詞,江偉平係將其與被告為親密行為告知原告
一、兩個月後,始出具上開悔過書,則原告應係於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上情,然原告遲至100年11月25日始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江偉平為夫妻關係,被告前以原告妨害其名譽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70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0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原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2項公然毀謗罪,均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後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撤銷原判決並為原告無罪之諭知等情,經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卷宗,審認無訛。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與江偉平間有婚外情,已經破壞原告與江偉平間婚姻生活之圓滿,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6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下項事項即:
(一)被告是否與江偉平間有婚外情關係?
(二)承上,如被告與江偉平間有婚外情關係,是否屬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經查,江偉平曾於98年12月1日出具悔過書予原告,其上載明江偉平坦承曾於97年間因被告百般挑逗,以致上床兩次但未完成,原告如因此事要求離婚,江偉平願意將財產一半分予原告,並表示與被告不再往來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悔過書(原證12)在卷為證。經本院隔離訊問,江偉平具結證稱「(請問證人,與被告間有無通姦之事實?)我和被告是太太坦承過,請求原告原諒,被告曾經到過我家裡,看電視,在看電視的過程中,被告有說耳朵後面比較敏感,後來有比較親熱的行為,也有擁抱,有曾經要嘗試性行為,但是因為不舉,所以沒有辦插入,沒有辦法完成,兩個月還有發生一次,情況是大約是97年間,也是類似的狀況,也是在我家,那次也沒有完成,原因也是相同。」、「(證人有無跟女兒談起這件事情?)有一次在家庭會議時,就是我們去加州看大女兒時,在場的有原告、大女兒及大女兒的先生及小孩、二女兒江嘉林。當時原告就跟大女兒及二女兒說要離婚的事情,所以女兒就問我與被告來往的事情,我就跟大家說曾經跟被告往來,請大家原諒,這是大約99年間的事情。」;證人即原告之女江嘉林亦具結證稱「(請教證人,是否知道爸爸與被告有通姦事情?)我知道,本來是媽媽打電話我說的,之後我爸爸有跟我講,我們在姐姐家裡有家庭聚會,我爸爸有跟我和姐姐說,爸爸是說,他和被告有來往,有上床。」等語,經核江偉平、江嘉林其所述之情節相符,渠等之證詞應為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前爭議不斷,江偉平、江嘉林係勾串藉以誣陷被告,然江偉平、江嘉林雖分別為原告之配偶與子女,然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況江偉平坦承與被告間確曾有性行為一事,可能招致通姦罪責之處罰,衡情江偉平應不願甘冒同時遭訴追偽證罪及通姦罪之刑事責任,而為上開虛偽證述,除此以外,被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江偉平、江嘉林所為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曾寄送多封色情圖片之電子郵件予江偉平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信件(原證5、原證6)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寄送上開郵件而係電腦中毒或遭他人駭入所致云云,然被告對此辯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佐以上開電子郵件之寄送日期分別為97年1月30日及同年8 月10日,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寄送但未附色情圖件之原證8、9所示之電子郵件,寄送日期分別為97年1月5日、3 月7日,顯見被告於97年1月30日至同年8月10日間,仍持續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發送郵件,則該帳號如能正常使用於發送郵件,衡情即應無中毒情事。
(四)至被告辯稱伊與江偉平間並無婚外情,雖提出江偉平所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三封為證,然查:
1、日期為97年11月7日之簡訊記載「我看醫生回來了,我要再一次感謝您的救命之恩。上次如未及時開刀,就再見了。謝謝你到現場來捧場,你才會在場的」;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簡訊記載「我向你鄭重道歉。」;日期為98年9月9日之簡訊記載「致救命恩人,至今我未能把事情處理好,愧歉之至。」,則就其記載文義以觀,並不足以證明江偉平與被告間並無婚外情關係。
2、江偉平雖不否認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但證稱簡訊內容所指感謝部分,是指當時伊心肌梗塞時,被告曾勸伊前往醫院急診,故而伊及時接受心導管手術;至於致歉部分,是指造成兩造間紛爭不斷等語,從而江偉平傳送上開簡訊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江偉平與被告間並無婚外情關係。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承上所述,被告明知江偉平為原告之配偶,仍以電子郵件傳送色情圖片予江偉平,且與江偉平曾有前揭擁抱等親密行為,依據社會通念,顯已逾越男女之間正常社交交往之界線,被告與江偉平有婚外情關係一事,應足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依據上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為可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江偉平係於98年年底才向原告坦承伊與被告有上開婚外情,然查:1、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間返回台灣後,即發現被告寄送色情圖片之電子郵件予江偉平,又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即與訴外人邱羽立於電子郵件談論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色情圖片予江偉平,從而原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傳送色情圖片予江偉平。
2、依上開悔過書所載,日期為98年12月1日,然江偉平證稱「(提示原證十二,請證人江偉平確認,悔過書是在他告知原告多久後所寫的?)是我寫的,就是在98年12月1日所寫的,就是在告訴原告一兩個月後寫的。我告訴女兒這件事情,是在寫了悔過書的第二年。」,可徵江偉平至遲應於98年11月1日前,即已將其與被告有婚外情一事,告訴原告,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日為100年11月25日,此有本案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江偉平發生婚外情關係,其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固非無據,然原告未能於自知悉時之98年11月1日起二年內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