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14號原 告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荃 訴訟代理人 吳旻羲 陳瑞豐 林育仁 被 告 慶勵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灃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訂貨契約書約定事項第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其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向原告購買船用發電機頭3台 之尾款新臺幣(下同)3,033,450元。被告以其向原告購買 上開機頭係因日大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向被告訂購船用發電機頭,因而轉向原告購買,惟日大公司向被告表示原告交付之機頭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因此拒絕付款予被告。則關於原告交付之機頭是否合於兩造契約約定,日大公司應否給付貨款予被告,日大公司就本件訴訟被告之勝敗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對日大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而日大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桂生於102 年1月10日當庭表示不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向原告購買英國STAMFORD牌,型號HCM636K號,規格為「625KVA/440V」之船用發電機3 台,兩造並簽訂如本院卷第6頁所示之訂貨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每台機頭價金1,123,500元,總價款3,370,500元。原告已於101年1月3日依被告指示交付上開機頭予日 大公司,依約被告應於101年4月30日給付扣除定金337,050 元後之剩餘尾款3,033,450元予原告。詎被告迭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拒不付款,並以系爭機頭規格不符為由藉詞拖延。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45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之船用發電機頭規格為「625KVA/220V」,惟原告交付之機頭規格則為「542KVA/220V」,與兩造約定不符。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予原告。且原告交付之機頭規格與兩造約定不符,即存有物之瑕疵,被告已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向原告購買同一廠牌規格型號之船 用發電機頭2台,已給付定金220,500元,被告已於101年6月29日就此一買賣契約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返還定金220,500元予被告。故縱認被告應就系爭契約給付 尾款予原告,被告自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抵銷220,5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18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0年10月3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英國STAMFORD牌,型號HCM636K號之船用發電機頭3台(下稱系爭產品),每台機頭價金(含稅)1,123,500元,定金337,050元,總價款3,370,500元,付款方式為月結3個月。 ㈡、被告已於100年11月20日給付定金337,050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01年1月3日交付英國STAMFORD牌,型號HCM636K號之船用發電機頭3台(下稱系爭機頭)予被告,交付地點為高雄市 前鎮區○○○○街00號。倘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則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4月30日給付剩餘尾款3,033,45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㈢、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係因日大公司向被告購買英國STAMFORD牌,型號HCM636K號,規格為「625KVA/220V」之船用發電機頭,因此被告乃轉向原告訂購同一廠牌、型號之船用發電機頭3台,以便轉售並交付予日大公司。惟嗣後原告將系 爭機頭依被告指示交付予日大公司時,日大公司向被告表示系爭機頭之規格為「542KVA/220V」,與約定之規格不符, 被告爰轉知上開訊息予原告,原告答稱係因原廠將系爭機頭之標籤貼錯,將另補送正確之標籤。然而,原告補送者為規格「625KVA/440V」之標籤,仍非規格「625KVA/220」之標 籤。 ㈣、本件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時,原告同意被告就另一買賣契約已交付之定金220,500元,可與本件尾款債權相互抵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產品規格為「625KVA/440V」,且 原告交付之系爭機頭合於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尾款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關於系爭產品「規格」之約定為何;㈡原告交付之系爭機頭是否合於兩造之約定;㈢如被告應給付尾款予原告,則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之「規格」為何部分: 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振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本件兩造關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產品之機頭規格究係「625KVA/440V」抑或「625KVA/220V」存有爭執,且兩造簽訂之訂貨契約書關於系爭產品之規格一節未有明載,故本院自應由系爭契約訂立之事實經過,依兩造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探求兩造關於系爭產品規格之約定究竟為何。經查: ⒈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購買625KVA之船用發電機頭後,原告之承辦人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瑞豐於100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如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所示之英國STAMFORD牌船用發電機頭型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電子郵件、英國STAMFORD牌船用發電機頭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至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其後, 兩造即於100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此亦有訂貨契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以電子郵件 檢附型錄所提出之機頭規格,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⒉而依兩造100年10月3日簽訂之訂貨契約書記載機頭型號為「HCM636K」,並與英國STAMFORD牌船用發電機頭型錄內容互 相比對,該廠牌型號為「HCM636K」且為「625KVA」之機頭 ,其規格有「625KVA/440V」而無「625KVA/220V」,此有該型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則由原告以電子郵件檢附上開型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後兩造即簽訂如本院卷第6頁之訂貨契約書,此一簽約事實經過及一般買賣交 易慣行觀之,如締約過程中有提供商品型錄,買賣標的物通常即為該商品型錄內容所載之商品。是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系爭產品之規格係約定為「625KVA/440V」等語,洵堪採信。 ⒊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之規格為「625KVA/220V」, 並提出被告與日大公司間之報價單,兩造於95、96年間之報價單、機頭規格訂購表、定金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47至50頁)。惟查: ⑴上開文書證據關於機頭規格固均記載係「625KVA/220V」, 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95、96年間買賣當時所約定之產品規格為「625KVA/220V」,及日大公司向被告訂購之機頭 規格為「625KVA/220V」,尚難以此逕認兩造於100年10月3 日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亦為相同規格之約定。 ⑵且依前揭說明,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縱然被告內心真意係欲向原告訂購規格為「625KVA/220V」之機頭,惟此內心之意 思既未表現於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契約締約過程中曾告知原告所欲購買之機頭規格為「625KVA/220V」,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既已將英國STAMFORD牌 船用發電機頭之型錄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被告亦未曾以言語、文字或任何舉動對原告表示該型錄內所載之商品並無被告所欲購買之機頭規格,之後,兩造隨即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又如何能夠得知被告內心真意為何。 ⑶況原告於101年1月3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機頭交付予日大公 司後,日大公司雖曾向兩造表示系爭機頭機身上所貼之規格標籤非「625KVA/220V」,惟日大公司於收受系爭機頭後, 並未因機頭規格不符而將系爭機頭退回予原告,且已裝置在船上並使用相當時間,則被告是否因日大公司已有使用系爭機頭之事實而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頭,亦非無疑。 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兩造就系爭產品所約定之規格為「625KVA/220V」云云,難以採憑。 ㈡、關於原告交付之系爭機頭是否合於兩造約定部分: 查,系爭機頭之進口報單上記載其貨物名稱、牌名及規格為「STAMFORD」、「HCM636K」、「625KVA」、「440V」,有 系爭機頭之進口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且英 國STAMFORD牌,型號HCM636K號之船用發電機頭,在不同供 電伏特數下可達到不同之KVA等級,於220V、60HZ之條件下 為542KVA,在440V、60HZ之情況下則可達到625KVA,此亦有訴外人Cummins Generator Technologies之電子郵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機頭之規格為「 625KVA/440V」,合於兩造之約定等語,即為可採。 ㈢、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部分: 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67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復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關於系爭產品規格之約定為「625KVA/440V」,且原告交付之系爭機頭合於兩造約定,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既不否認其尚積欠原告尾款3,033,450元未付, 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然被告抗辯其就另一買賣契約已給付原告定金220,500元,該買賣契約已經被告解除,原告應返還定金予被告 ,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尾款為抵銷。原告對於此一抵銷抗辯則不爭執。是本件經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2,812,950 元予原告(計算式:3,033,450-220,500=2,812,95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約定尾款應於101年4月30日支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尾款3,033,450元未付,惟原告就 兩造另一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定金220,500元予被告,是 本件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812,95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2,95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