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差價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16號原 告 普惠醫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起訴多數被告者,以該等被告之住所(事務所、所在地)均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至十九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否則即不得以一訴訟程序為之,易言之,該等情形下原告對多數被告之數訴,仍應由個別管轄法院以個別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分別參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北市聯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之採購招標並得標,而與退輔會訂立消耗性醫療器材共同供應契約、與北市聯合醫院訂立P類(護理部)衛材一批財物合約三份(採購案號 P9810、9902、9903)、與臺大醫院訂立醫材合約,合約中分別約定「中央健保局新核定之單價調降時,以舊健保給付價與新健保核定價之等比例,調降原契約單價作為新契約單價及補差額(含該新健保核價實施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契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額)」、「調整後新健保價,如低於或等於本契約原該採購品項決標價時,即以新健保局最後核定價格乘以原契約折數(即以原契約單價除以原中央健保局核定單價得之)所得價額為中央健保局新核定單價實施後之契約單價」、「合約期間,若因中央健保局核降新單價時,須按新健保調降比率調整合約單價並補差額(須以價金方式補足,含該健保核價實施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倒以原合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額)」等定型化契約條款。詎中央健保局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調降消耗性醫療器材(衛材)之單價,調降後之價格,遠低於成本,該公司不僅毫無利潤,且尚須依約虧損提供消耗性醫療器材(衛材)予退輔會、北市聯合醫院、臺大醫院,前開約定顯失公平且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任何投標簽約廠商均無法預見中央健保局調降後之單價遠低於成本,為情事變更,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該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命退輔會、北市聯合醫院、臺大醫院增加給付,爰就一0一年一月起至六月止消耗性醫療器材(衛材)之差額,請求退輔會支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九元,請求北市聯合醫院支付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請求臺大醫院支付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本件原告係以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起訴退輔會、北市聯合醫院、臺大醫院,其中退輔會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大醫院設在臺北市○○區○○○路○號,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北市聯合醫院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北市聯合醫院與退輔會及臺大醫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至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就北市聯合醫院部分自不得與退輔會、臺大醫院一同被訴。參諸北市聯合醫院與原告間三份財物合約第十八條第㈣項均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證二、二之一、二之二)合約書附卷可稽,而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就北市聯合醫院部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北市聯合醫院部分移送於北市聯合醫院所在地暨雙方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北市聯合醫院間訴訟標的金額僅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為小額事件,但本件財物契約之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自仍得以契約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