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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6號

給付差價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16號

原告
普惠醫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請求給付差價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係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移送於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在地暨雙方合意管轄法院(亦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在地法院),此觀該裁定理由欄第三點末三行所載即明,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前述裁定,其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記載,係顯然錯誤,於裁定結果、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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