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差價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16號原 告 普惠醫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 訴訟代理人 馬建寶 林勝義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葉恕宏律師 陳璿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價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依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間消耗性醫療器材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間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㈣項,雙方分別約定以退輔會所在地、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退輔會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退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臺大醫院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退輔會訂立消耗性醫療器材共同供應契約(下稱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約定由退輔會依約定之單價向該公司採購一00至一0一年間塑膠空針、無核心彎針、T型連接管、點滴輸液套、點滴延長管、注射帽、塑膠沖洗器等常備消耗性醫療特殊器材,履約期間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二年,契約有效期間內,該公司於接獲退輔會所屬各醫療機構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或網路訂單後,按指定品名、規格、數量、包裝、產地、製造廠及地點,於七日曆天內連同驗收報告送交訂購單位,經驗收合格後,由退輔會所屬訂購單位自行依該公司所交品項數量及決標單價結算付款。 2該公司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臺大醫院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約定由臺大醫院依約定之單價向該公司採購普通輸液套、注射帽等庫備醫療特殊器材,履約期間自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合約期間內,該公司於接獲臺大醫院通知,按指定品名、規格、廠牌、型號、產地國、數量,於五日曆天內運交至臺大醫院及所屬分院之驗收單位及指定地點驗收,經測試及驗收合格後,依臺大醫院付款程序分批結付貨款。 該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再與臺大醫院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約定由臺大醫院依約定之單價向該公司採購微量容積延長導管庫備醫療特殊器材,履約期間自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合約期間內,該公司於接獲臺大醫院通知,按指定品名、規格、廠牌、型號、產地國、數量,於五日曆天內運交至臺大醫院及所屬分院之驗收單位及指定地點驗收,經測試及驗收合格後,依臺大醫院付款程序分批結付貨款。 3該公司與退輔會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中央健保局新核定之單價調降時,以舊健保給付價與新健保核定價之等比例,調降原契約單價作為新契約單價及補差額(含該新健保核價實施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契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額)」。 該公司與臺大醫院間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約定:「合約期間,若因中央健康保險局核降新單價時,須按健保調降比率調整合約單價並補差額(須以價金方式補足,含該健保核價實施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合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額)」。 4兩造締約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調降附表所示醫療器材核定之單價(詳如附表「契約單價」、「調降單價」欄所示),調降後之單價業已低於該公司生產成本(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成本」欄所示,該公司如於前述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財物採購契約有效期間內,續依核定單價調整後之價格供應附表所示之醫療特殊器材,不僅毫無利潤,並將造成虧損,顯失公平。而兩造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財物採購契約均為依照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該公司無法爭執、進行磋商,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之約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加重該公司之責任、使該公司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行使、對該公司有重大不利益,自屬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 5前開約款縱非無效,該公司如可預見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單價後之價格低於生產成本,豈有可能賠本投標簽約?故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單價,致比例調整契約價格後售價低於該公司生產成本,非締約當時該公司所得預料,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該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被告之給付、變更原有之效果為按原定單價計算、不比例調降單價。 6爰依兩造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財物採購契約,就附表所示醫療器材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一0一年一月間起至六月止按契約原定單價計算之差價二百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九元、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退輔會書函暨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條款、(原證三、三之一)醫材合約書(含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原證四)被告退輔會部分差額明細計算表、(原證六)被告臺大醫院部分差額明細計算表、(卷㈡第五九至六二頁、第一九二至二一一頁)歷史交易記錄表、(原證八)生產成本表、(原證十、十一)會計師查核報告、(卷㈢第七、八頁)銷售明細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退輔會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退輔會以: ①該會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各級榮民醫院一00至一0一年所需常備消耗性醫療特殊器材集中採購案,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招標,十一月十六日開標,十二月一日決標,原告標得含附表所示共十三項醫療特殊器材,雙方就合約內容已達成合意,原告自於約定期間內依約負供應該會所屬榮民醫院、榮家、安養中心等醫療、安養機構得標品項醫療特殊器材之義務。 ②中央健保局確於一00年十月間公告特殊醫療器材價量調查價格調整明細表,調整附表編號一至七項所示醫療特殊器材之價格(詳如附表「契約單價」、「調降單價」所示),於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實施,該會乃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函知原告及該會所屬醫療安養機構調整單價。該會歷年辦理醫療特殊器材集中採購,底價均以中央健保局核價金額為依據,兩造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既明定中央健保局調降核定單價時,契約單價隨之比例調降,原告即應自行評估利潤及風險而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不得於調降後主張低於成本、請求給付差價,實則附表所示項目尚有訴外人桂台興有限公司、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均按等比例調降之價額供貨;原告於投標前已取得投標須知、契約書等文件,有充分時間閱覽資料、瞭解權利義務,如有疑義,亦得以書面請求釋疑、異議、申訴,非無適度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並為專業醫療器材經銷廠商,對中央健保局核定價額有相當預判能力,否認依契約原定效果履行將低於原告生產成本、有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不得遽指雙方間契約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而無效。 ③中央健保局每年至少調整健保核定價額一次,核定價額係依市場訪價及參考國際同品項器材價格結果,由是次中央健保局調整價格比例達百分之五十,可見原締約價格嚴重偏離市場行情,兩造間契約條款並明定中央健保局調整價額後之價額計付方式,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所示醫療器材核定價格並非原告締約時無法預料,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被證一)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條款、(被證二)中央健保局函、(被證三)調整品項單價明細表、(被證四)退輔會書函、(被證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調解成立書。 (二)被告臺大醫院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臺大醫院則以: ①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以契約當事人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要件;本件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參加該院招標並得標後,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月六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雙方自已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原告已明瞭契約內容並願受拘束。中央健保局於一0一年一月一日調降附表編號八、九項所示醫療器材價格,該院依雙方間合約第四條第八項約定調整合約單價,並無不合。 ②而該院辦理本件財物採購招標之招標須知第二十點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起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原告締約前就其認為不合理之項目有釋疑或異議之機會,又本案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契約條款、詢價單、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庫備醫材招標案品項規格表等,原告於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原告並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足見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後,出於其意願投標,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情形,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③原告成立於七十八年間,經營醫療器材之製造、加工、買賣、製造醫療器材原料、零件、半成品之買賣、進出口貿易,對於中央健保局調整醫療器材給付價格應不陌生,參與投標自已評估契約第四條第八項所定依中央健保局調降核定醫材價格比率調整價格對其獲利、履約之影響,原告仍選擇參與投標、與該院締約,難認雙方間合約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情形。雙方間契約第四條第八項後段並約定醫材價格經中央健保局調降後又調升者,原告徵得該院同意得於原合約單價範圍內重新議定合約單價,雙方間契約第十二條亦約定廠商臨時缺貨時,該院得同意以同品項合格廠牌或經該院試用通過之同級品替代交貨,並無顯失公平。且中央健保局核定醫療器材價額係依市場訪價及參考國際同品項器材價格結果,由是次中央健保局調整價格比例達百分之五十,可見原締約價格過高、嚴重偏離市場行情,原告接獲該院通知按中央健保局調降比例調整合約單價後,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後撤回,足見原告並非不能履約。 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已能預料,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本件雙方間合約第四條第八項既約定「合約期間,若因中央健康保險局核降新單價時,須按健保調降比率調整合約單價並補差額」,原告締約時即知悉契約期間內中央健保局有調降單價之可能,對於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單價、合約單價比例調整一節已有預期,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⑤否認原告關於中央健保局調整附表所示醫療器材單價後,已低於原告生產成本、造成原告虧損之主張,且依中央健保局函覆資料,附表編號七至九號項目價格調降幅度應高於百分之五十,仍僅以百分之五十調整,原告亦未就核定價格提出申復,調整後契約價格自非不合理等語置辯。 3證據:提出(被證一)醫材合約書(含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約條款)、(被證二)調整品項單價明細表、(被證三)通知、(被證四)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證六)採購帳務資料、統一發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退輔會書函暨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條款、醫材合約書(含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約條款)、被告退輔會部分差額明細計算表、被告臺大醫院部分差額明細計算表、歷史交易記錄表、生產成本表、會計師查核報告、銷售明細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生產成本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條款、中央健保局函、調整品項單價明細表、退輔會書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調解成立書、醫材合約書(含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約條款)、調整品項單價明細表、通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採購帳務資料、統一發票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臺大醫院於九十九年九、十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庫備醫療器材採購招標,以投標須知、契約條款、詢價單、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庫備醫材招標案品項規格表為招標文件,於同年十月六日決標,原告參與投標,就附表編號第八項注射帽(接頭)及普通輸液套二項醫療特殊器材得標。 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臺大醫院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約定由臺大醫院依約定之單價(注射帽每個一‧五五元)向原告採購普通輸液套、注射帽等庫備醫療特殊器材,履約期間自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合約期間內,原告於接獲臺大醫院通知,按指定品名、規格、廠牌、型號、產地國、數量,於五日曆天內運交至臺大醫院及所屬分院之驗收單位及指定地點驗收,經測試及驗收合格後,依臺大醫院付款程序分批結付貨款。 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約定:「合約期間,若因中央健康保險局核降新單價時,須按健保調降比率調整合約單價並補差額(須以價金方式補足,含該健保核價實施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合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額)」。 (參見原證三、被證一醫材合約書) 2臺大醫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庫備醫療器材採購招標,以投標須知、契約條款、詢價單、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庫備醫材招標案品項規格表為招標文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決標,原告參與投標,就附表編號第九項微量容積延長導管得標。 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臺大醫院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約定由臺大醫院依約定之單價(每個十一‧八元)向原告該公司採購微量容積延長導管,履約期間自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合約期間內,原告於接獲臺大醫院通知,按指定品名、規格、廠牌、型號、產地國、數量,於五日曆天內運交至臺大醫院及所屬分院之驗收單位及指定地點驗收,經測試及驗收合格後依臺大醫院付款程序分批結付貨款。 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約定:「合約期間,若因中央健康保險局核降新單價時,須按健保調降比率調整合約單價並補差額(須以價金方式補足,含該健保核價實施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合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額)」。 (參見原證三之一、被證一醫材合約書) 3被告退輔會於九十九年十月間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各級榮民醫院一00至一0一年所需常備消耗性醫療器材集中採購案招標,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開標,十二月一日決標,原告參與投標,就附表編號第一至七項等十三項醫療特殊器材得標。 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退輔會訂立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約定由退輔會依約定之單價(30CC不附針塑膠空針每個四‧二八元、2-3CC附針塑膠空針每個一元、5CC附針塑膠空針每個一‧二八元、10CC附針塑膠空針每個一‧七二元、T型輸液延長管每個三‧一三元、九十公分點滴延長管每個三‧八元、注射帽每個一‧六四元)向原告採購一00至一0一年間塑膠空針、無核心彎針、T型連接管、點滴輸液套、點滴延長管、注射帽、塑膠沖洗器等常備消耗性醫療特殊器材,履約期間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二年,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於接獲退輔會所屬各醫療機構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或網路訂單後,按指定品名、規格、數量、包裝、產地、製造廠及地點,於七日曆天內連同驗收報告送交訂購單位,經驗收合格後,由退輔會所屬訂購單位自行依原告所交品項數量及決標單價結算付款。 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中央健保局新核定之單價調降時,以舊健保給付價與新健保核定價之等比例,調降原契約單價作為新契約單價及補差額(含該新健保核價實施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契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額)」。 (參見原證一、被證一退輔會書函暨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條款) 4中央健保局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調降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核定之單價,契約單價、調降單價、調降比率詳如附表所示(參見被證二中央健保局函、被證三調整品項單價明細表、被證四退輔會書函、被證二調整品項單價明細表、被證三通知)。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臺大醫院間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與被告退輔會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無效,無非以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所示醫療器材核定價格,調整幅度自百分之三至五十(詳如附表「調降比例」欄所示),造成其虧損,前述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其無法爭執、進行磋商,該等約款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加重其責任、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行使、對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而無效為論據,惟原告此節主張均為被告否認。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至三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均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2原告與臺大醫院間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約定:「合約期間,若因中央健康保險局核降新單價時,須按健保調降比率調整合約單價並補差額(須以價金方式補足,含該健保核價實施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合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額)」,原告與退輔會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中央健保局新核定之單價調降時,以舊健保給付價與新健保核定價之等比例,調降原契約單價作為新契約單價及補差額(含該新健保核價實施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契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額)」,前已述及,而本件原告與臺大醫院間財物採購契約及與退輔會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均為被告辦理招標時預先擬就,為定型化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①該等約款僅係約定特定事由發生(中央健保局就採購標的醫療器材新核定之單價調降)時價金之計算、調整方式,為兩造於訂約時預慮中央健保局就採購標的核定之價額可能變動情事而為調整價金數額之約定,如無該特定事由發生,即無該等約款之適用,尚非普遍性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之責任、加重原告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②且原告投標前取得之招標文件內含全部契約條款,此經臺大醫院陳明在卷,核與(被證一)投標須知第七十七條所載一致,並為原告所不爭,該等約款原告於締約前已經知悉甚明。 ③又原告如認該等約款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情形,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再評估考量各項因素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就本件財物採購契約、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之內容尚非毫無磋商之機會,與一般附合契約中一方當事人僅能就他方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亦屬有別。 ④且原告與臺大醫院間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後段約定:「合約期間內合約單價因健保核價調降後旋即調漲,廠商得徵得機關同意後重新議價‧‧‧若因中央健保局核漲新單價時,廠商得徵得機關同意重新議價」,原告與退輔會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亦約定:「中央健保局於契約期間新核定之單價高於契約單價時‧‧‧若高於百分之三十或逐次調漲累積已高於決標時之原健保核定價百分之三十,就逾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價差,按契約單價與原健保核定單價比例調漲」,有(原證一、三、被證一)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條款、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可考,兩造於訂約時業已預見中央健保局就採購標的核定價額可能變動,且於中央健保局就採購標的核定價額之調漲與調降情形俱定有調整價金之標準,已兼顧合約雙方可能遭受之價金波動風險,縱二種情形下之調整比例不同,仍難謂為顯失公平。 ⑤再者,中央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規定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五十四條規定實施特殊材料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以進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條規定之核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職務,並達成使支付點數接近實際交易價格之目的;中央健保局於九十九年以前係針對使用量大、占率、成長率較高或外界反映價格明顯扭曲者進行價量調查作業,一00年以後則每四年為一週期循序辦理,價量調查對象包括調查品項所有販售廠商及採購該品項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核定方式係依廠商申報販售價格加權平均價、同功能同品項各廠牌加計合併計算;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派員參與中央健保局召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針具類」及「注射類」品項價格調整會議,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二月二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就附表編號第九、七及八、五及六、五、一至四項特殊材料申請核定健保支付價格,依序經中央健保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核定支付價格;附表所示九項醫療特殊器材一00年核定、一0一年一月一日生效之價額,其中附表編號第一至四及第六項係依廠商銷售加權平均價加百分之十五調整,至附表編號第五及第七至九項按廠商銷售加權平均價加百分之十五調整結果調幅逾百分之五十,僅按百分之五十調整,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卷㈡第一五二至一八三頁)中央健保局覆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易言之,原告非唯對於中央健保局就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進行之價量調查程序知之甚稔,並實際參與價量調查、為中央健保局價量調查對象之一,所提供之價量數據甚且為中央健保局核定價額之基礎。 ⑥原告設立於七十八年四月間,所營事業為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業務為醫療器材製造加工及買賣、醫療用輸血輸液注射穿刺植入採集灌注沖洗消毒檢驗復健用品外科敷料包裝之材料器具製造加工及買賣、治療包護理包手術衣帽口罩洞巾醫用導管之分類包裝滅菌及買賣等,此觀(被證四)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即明,自具備充分之專業知識及多年之實務經驗,復實際參與中央健保局之價量調查,業如前述,對於該等約款就契約期間依中央健保局核定之價額比例調降契約單價是否公平、妥適,市場價格走勢、是否保有利潤、是否造成虧損自有足夠之評估判斷能力,原告評估後未於投標前或締約前要求被告釋疑或磋商更改該約款內容,於締約後一年方以比例調降契約單價結果將造成其虧損為由,逕指該等約款顯失公平,自無可採。 ⑦況就依該等約款比例調降契約單價後,將致價格低於原告生產成本、造成虧損、構成重大不利益一節,原告僅提出(原證八)生產成本表、(原證十、十一)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憑,但成本表、查核報告並無檢附財務報表,所載數額復與原告起訴時所提之(原證四、六)計算表上所載數額不一致,參諸中央健保局一00年核定、一0一年一月一日生效之價額,其中附表編號第一至四及第六項係依廠商銷售加權平均價加百分之十五調整,附表編號第五及第七至九項按廠商銷售加權平均價加百分之十五調整結果調幅逾百分之五十,按百分之五十調整(見卷㈡第一五八頁),前曾提及,亦即中央健保局於一00年間就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核定之價額,至少為該等醫療特殊器材市場平均價格之一‧一五倍,原告猶指調整後價額低於其生產成本,自難採憑;且縱原告就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之生產成本確高於比例調整後之價額,廠商生產商品之成本高低繫諸自身之市場規模、生產效率、成本控制能力,原告就該等醫療特殊器材生產成本既高於市場平均價之一‧一五倍,已難認仍具市場競爭力,調整價額後如造成虧損,亦係原告自身獲利能力不佳所致,不利益可歸咎於原告自身,豈有強令被告必須確保獲利能力不佳之原告保有利潤之理? ⑧綜上,兩造間財物採購契約、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固為定型化契約,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並非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加重原告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無證據足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情事,且非顯失公平,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尚屬有間,並非無效。 (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定。 1本件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臺大醫院間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與被告退輔會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縱非無效,其無法預見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單價後,依該約款比例調整之售價低於其生產成本,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增加被告之給付為按原定單價計算。 2然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①兩造締約前原告業已藉由取得招標文件(含全部契約條款)知悉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而該等約款係兩造於訂約時預慮中央健保局就採購標的核定之價額可能變動情事而為調整價金數額之約定,兩造於訂約時業已預見中央健保局就採購標的核定價額可能變動,原告設立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從事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批發、零售業,具備充分之專業知識及多年之實務經驗,得輕易預測、明瞭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之市場平均價格,原告並熟悉中央健保局就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進行之價量調查程序、為中央健保局價量調查之對象,所提供之價量數據甚且為中央健保局核定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價額之基礎,業如前敘,原告於兩造間契約成立時,得預見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價額至接近市場平均價格」情事之可能性,堪以認定。 ②兩造於兩造間契約成立時,既得預見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價額至接近市場平均價格」情事之可能性,並就該等情事發生時之調整價金明文約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況中央健保局於一00年間就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核定之價額,至少為該等醫療特殊器材市場平均價格之一‧一五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該等約款比例調降契約單價後,售價低於原告之生產成本,且縱原告就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之生產成本確高於比例調整後之價額,造成虧損,亦係因自身成本控制能力不佳所致,非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亦屬有間。 四、原告與被告臺大醫院間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與被告退輔會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不符,並非無效,兩造契約成立時,並已預見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價額至接近市場平均價格」情事之可能性,並就該等情事發生時之調整價金明文約定,亦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臺大醫院間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與被告退輔會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無效,依兩造間財物採購契約、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原定之單價,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給付一0一年一至六月間就附表編號第八、九項醫療特殊器材調整價格前後之價差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請求退輔會給付一0一年一至六月間就附表編號第一至七項醫療特殊器材調整價格前後之價差二百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醫療特殊器材詳目 ┌─┬────────────┬────┬──────┬─────┬──┬──┬───┐ │編│ 中英文品名、規格、型號 │廠牌/產│ 健 保 碼 │醫療器材許│契約│調降│調降比│ │號│ │地 │ │可證字號 │單價│單價│例(%)│ ├─┼────────────┼────┼──────┼─────┼──┼──┼───┤ │ │塑膠空針(不附針)30CC │PERFECT │N-B-S01-0030│衛署醫器製│4.28│4.15│3% │ │1│SYRINGE W/O NEEDLE 30CC │/臺灣 │N-PW │字第000504│ │ │ │ │ │(NO LOCK) │ │ │號 │ │ │ │ ├─┼────────────┼────┼──────┼─────┼──┼──┼───┤ │ │塑膠空針(附針)2-3CC │PERFECT │N-C-S01-0003│衛署醫器輸│1 │0.87│13% │ │2│23GX1~1/4" │/越南 │V-PW │字第014406│ │ │ │ │ │SYRINGE & NEEDLE 2-3CC │ │ │號 │ │ │ │ │ │23GX1~1/4" │ │ │ │ │ │ │ ├─┼────────────┼────┼──────┼─────┼──┼──┼───┤ │ │塑膠空針(附針)5CC │PERFECT │N-C-S01-0005│衛署醫器輸│1.28│1.04│18.75 │ │3│23GX1~1/4" │/越南 │V-PW │字第014406│ │ │% │ │ │SYRINGE & NEEDLE 5CC │ │ │號 │ │ │ │ │ │23GX1~1/4" │ │ │ │ │ │ │ ├─┼────────────┼────┼──────┼─────┼──┼──┼───┤ │ │塑膠空針(附針)10CC │PERFECT │N-C-S01-0010│衛署醫器輸│1.72│1.34│22% │ │4│22GX1~1/4" │/越南 │V-PW │字第014406│ │ │ │ │ │SYRINGE & NEEDLE 10CC │ │ │號 │ │ │ │ │ │22GX1~1/4" │ │ │ │ │ │ │ ├─┼────────────┼────┼──────┼─────┼──┼──┼───┤ │ │T型輸液延長管 │PERFECT │C-E-E01-A110│衛署醫器輸│3.13│1.68│46.32 │ │5│CONNECTOR-T │/越南 │N-PW │字第016917│ │ │% │ │ │EXTENSION TUBE WITH T │ │ │號 │ │ │ │ ├─┼────────────┼────┼──────┼─────┼──┼──┼───┤ │ │點滴延長管 無菌 90CM │PERFECT │C-E-E01-A101│衛署醫器輸│3.8 │2.04│46.32 │ │6│TUBE,EXTENSION SET,90CM │/越南 │N-PW │字第016917│ │ │% │ │ │ │ │ │號 │ │ │ │ ├─┼────────────┼────┼──────┼─────┼──┼──┼───┤ │ │注射帽(無菌) │PERFECT │A-C-A01-AB00│衛署醫器輸│1.64│0.82│50% │ │7│INJECTION PORT │/越南 │N-PW │字第016679│ │ │ │ │ │ │ │ │號 │ │ │ │ ├─┼────────────┼────┼──────┼─────┼──┼──┼───┤ │ │注射帽(接頭) │PERFECT │A-C-A01-AB00│衛署醫器輸│1.55│0.77│50% │ │8│IV CAP LOCK │/越南 │N-PW │字第016679│ │ │ │ │ │ │ │ │號 │ │ │ │ ├─┼────────────┼────┼──────┼─────┼──┼──┼───┤ │ │微量容積延長導管 0.3CC │普惠/臺│C-E-P01-B024│ │11.8│5.9 │50% │ │ │150CM ※限連接測壓導管或│灣 │N-PW │ │ │ │ │ │9│檢查導管及注射造影劑使用│ │ │ │ │ │ │ │ │HIGH PRESSURE CONNECTING│ │ │ │ │ │ │ │ │TUBE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