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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
    江美儀、熊俊年

  • 當事人
    希斯特企業有限公司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20號原   告 希斯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儀 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2年9月6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27號內之熊威超市政大店,以每三年續約一次,簽訂系爭經營合約書共四份。最近一次之經營合約書,經營期間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3年9月5日止。然因前揭熊威超市政大店為被告向臺北市市政府市場處所承租(下稱市場處),是系爭經營合約書中對於租金則另有約定得因市場處對被告有調整租金時而調整之,原始簽訂之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告因此分自94年9月6日起至101年6月 30日間,按年度分別調整租金為4萬7500元(94.9.6-95.9.5)、5萬元(95.9.6-97.9.5)、6萬5000元(97.9.6-100.9.5)、6萬5000元(100.9.6-101.6.30)。然因被告於100年 簽訂契約時,驚覺有異,始向市場處查詢後,獲知該處自91年至100年間均未調整與被告公司招標工程之場地使用費, 且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0日無預警倒閉,前揭租賃處業已關閉且經斷水電,而市場處亦不再提出前揭租賃處供其使用,是其以起訴狀依民法第353條、第256條、第258條及第363條對被告為終止系爭100年9月6日簽訂之經營合約書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前揭溢收之租金共計107萬元(如後計算式所示 )、押租金19萬5000元及101年7、8月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租金支票二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受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首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合約書或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熊威超市政大店以為經營,分別簽訂自92年9月6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94年9月6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97年9月6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及100年9月6日起至103年9月5日止之 經營合約書或租賃契約書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該經營合約書或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至15頁);又系爭超 市地點係由被告向市場處所承租後,出租予原告,然該系爭承租地點業經市場處收回,於101年6月30日終止與被告公司之超市契約,是被告已無法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兩造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被告於101年9月12日收受前揭起訴狀等情,亦有市場處101年7月4日函(詳本院卷第21 頁)、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其對原告前揭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100年9月6日起 至103年9月5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堪認真實。 是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9萬5000元及業已交付被告用以支付101年7、8月租金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應屬有據。 ㈡再查,原告主張系爭經營合約或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兩造對於租金之調整約定係以市場處對被告公司之租金調整為前提;然市場處自91年至100年間之公開招標之決標價,決標金 額並未變更;然被告卻自94年9月6日起至101年6月30日間,按年度,將租金自原約定之4萬5000元,分別調整為4萬7500元(94.9.6-95.9.5)、5萬元(95.9.6-97.9.5)、6萬5000元(97.9.6-100.9. 5)及6萬5000元(100.9.6-101.6.30),因此溢收如計算式所列之金額之事實,亦據提出臺北市市場處函(詳本院卷第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亦應認其對原告前揭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揭溢收之租金共計107萬元 ,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溢收之租金107萬元及終止契約 後,應返還之押租金19萬5000元,共計126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原告業已交付被告用以支付101年7、8月租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邱美嫆 計算式: ⒈94.9.6-95.9.5(單位;新臺幣) (47,5000-45,000)×12=30,000 ⒉95.9.6-97.9.5 (50,0000-45,000)×24=120,000 ⒊97.9.6-100.9.5 (65,0000-45,000)×24=720,000 ⒋100.9.6-101.6.30 (65,0000-45,000)×10=200,000 ⒌30,000+120,000+720,000+200,000=1,0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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