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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朱漢寶陳家淳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告
新京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明正
被告
弘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9,62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縮減該項聲明金額為1,048,331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予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間簽訂倉儲契約,由伊提供倉庫供被告堆放貨品使用,被告則應支付倉租及相關費用,嗣兩造於91年2月1日簽訂書面倉儲契約(下稱91年書面倉儲契約),期間至93年1月31日止,惟兩造自93年1月31日起至100年間未重新簽訂書面倉儲合約,而成立不定期倉儲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倉庫供被告及與被告為同一法人之白川化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白川公司)擺放貨品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倉租、卸貨費及電費,其中倉租費用之計算方式為可堆疊之貨品以噸計算,不可堆疊則以坪計算。嗣伊於100年11月7日,依民法第619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自10 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 日止仍在伊倉庫堆置面積420坪貨品,受有無須給付倉租1,008,000元、電費26,831元及卸貨費13,5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縱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33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91年倉儲契約之名義人,然開立倉租費用發票與收受倉租費用者均為訴外人新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哥公司),故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其與新哥公司間,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況依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於到期日即93年1月31日2個月前通知伊終止契約,否則該契約應視同延續一年有效,系爭契約為應屬定期倉儲契約,於101年1月31日始不生效力。依兩造關於計算倉租費用之約定,伊擺放於被告倉庫之冷藏庫占地面積27坪,每月每坪525元,每月固定支付14,175元,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品則以每噸每日6元計算。被告與白川公司為不同法人,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白川公司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82年間起提供其所有倉庫與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倉租、卸貨費及電費,其中被告所有置於原告倉庫之冷藏櫃2個,合計占地面積27坪。兩造於91年2月1日簽訂書面倉儲合約書後,未另訂書面倉儲合約。原告於100年11月7日以桃園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3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1年4月20日搬離其所有置於原告倉庫之貨品。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被告及白川公司分別置放於原告倉庫之貨品噸數如附件所示,該段期間被告應支付之電費為26,831元,以被告及白川公司名義堆置貨物之裝卸費用13,500元。被告於101年3月22日遷移面積15坪之冷藏櫃,繼於同年4月25日遷移面積12 坪之冷藏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倉儲合約書、存證信函、10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進倉單、出倉單、提貨單(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本院卷㈠第44-47頁,卷㈡第74-250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可堆疊之貨品以噸計算,不可堆疊則以坪計算,被告與白川公司為同一法人,被告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之貨物所生之相關費用,亦為被告所受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抗辯開立發票者為新哥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云云,並提出10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㈠第300、303、306、309、312、315頁)。惟查,被告所提91年書面倉儲契約載明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兩造同意被告之貨品存放於原告位於桃園市龜山鄉倉儲部所屬倉庫等情,有該書面合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4-47頁),被告亦於民事答辯一狀就其82年起陸續存放貨物於原告倉庫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頁)。經細譯被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中開立與被告者,僅100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係以新哥公司名義出具,其餘皆由原告出具,況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公司以他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固有違反相關法律之虞,然非少見,尚難徒以部分統一發票之開立者為新哥公司,遽爾推論開立發票之公司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取,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無庸疑。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按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6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民法第6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於91年2月1日簽訂之書面倉儲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於到期日2個月前通知,否則該契約視同延續一年有效,系爭契約應為訂有保管期間之倉儲合約,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始行通知,系爭契約於101年1月31日始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⒈兩造簽訂上開書面合約,約定到期日為93年1月31日,然兩造並無任何一方於合約期滿前向對造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依約91年書面倉儲契約本應視同延續1年即至94年1月31日止。又前開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5條僅有視同延續1年之規定,並無每年屆滿後均自動延續之規定,然兩造未另簽訂書面合約情形下,仍由原告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0年底,持續提供倉庫供被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自94年1月31日起,已達成不定期倉儲契約之合意,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應為訂有保管期間之倉儲合約,顯屬無據。

⒉原告於100年11月7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合於民法第61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01年1月31日始不生效力云云,難以採取。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其後已無契約關係,被告繼續堆放貨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倉庫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及白川公司共同簽訂91年書面倉儲契約,原告不得請求白川公司使用倉庫所生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細繹91年書面倉儲契約立契約人欄固記載被告及白川公司為該契約當事人,惟其上記載被告及白川公司代表人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世芳,且該2公司大小章均是林世芳蓋印等情,有91年書面倉儲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7頁)。然白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為許天和,故91年書面倉儲契約既未經白川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白川公司是否有與原告締結倉儲契約,即有疑義。

⒉參以白川公司貨品進出原告倉庫時所應出具之銷貨單、進倉申請書及提貨單(見本院卷㈠第44-47、288-292頁),均使用被告印鑑作為進、出倉之證明。且原告每月交付與被告作為核算費用之出倉貨物清單及未出倉貨物清單(見本院卷㈠第61-222頁),包含被告及白川公司名義堆放之貨品。況被告亦自承:白川公司名義之冷藏貨品,係堆置於被告所有之冷藏庫等情;而證人即被告出貨部門人員宋秀仁亦證稱:伊負責核算原告所提出被告及白川公司之帳目及原告分別開立與2公司之發票,確認無誤後交付發票與被告會計部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0頁)。綜合上情以觀,顯見白川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要無庸疑。

⒊基上,原告固分別開立發票與被告及白川公司,然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之貨品既得以被告印鑑作為進出倉證明,原告復將被告及白川公司之貨品明細一併交付與被告,並由被告人員進行審核,自難僅以原告有開立發票與白川公司,逕認原告與白川公司有簽訂系爭契約。是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論以自己或白川公司名義堆放之貨品,既係經被告同意而得以進出及推放,被告均受有使用原告倉庫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自己及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費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承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以自己或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不當得利,然兩造關於倉儲費用計算方式有異,原告主張以貨品占地面積每坪600元計算云云,被告辯稱冷藏庫占地面積27坪,每月固定支付14175元,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品,則以每噸每日6元計算等語。故本院末應審究為關於倉儲費用之計算基準為何。經查:

⒈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9條約定,倉租每噸每日6元計算,每坪525元計算,與原告主張每坪600元有異,況原告於101年5月間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1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所附101年1月至同年4月應付帳款計算方式,亦區分常溫及冷藏貨品,常溫貨品以噸數計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若兩造約定倉租計價方式僅以坪數計算,焉有於書面契約及存證信函記載每噸計算方式之理。復細繹原告製作之100年7月至同年12月出倉貨物清單及未出倉貨物清單,各貨品「總金額」欄位之數額,係以「單價」乘以「數量」及「週期」計算得出,且各月未出倉貨品清單末頁得出該月總計金額後,原告人員另在同頁以手寫方式將前開金額加計14,175元,而該金額與原告人員以手寫製作之被告及白川公司各月應給付之倉租數額相符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222頁)。參以證人宋秀仁證稱:兩造於100年12月底以前,係由伊核對原告提出之進出倉存量表之記載及被告內部庫存表,確認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無誤後,移交被告會計部門作業,出倉貨物清單及未出倉貨品清單記載之「數量」係指「重量(公斤)」,「單價0.006」則係指每噸6元,由原告人員於每月清單末頁記載之「14,175」為冷藏貨品,按照坪數計算。原告人員於100年底至101年4月間,未向伊表示要變更倉租計算方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280頁),顯見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倉租計價方式,其中冷藏庫占地面積27坪,每月固定支付14175元,每坪525元(計算式:14,175÷27=525),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品則以每噸每日6元計算,要無庸疑。

⒉證人蕭儀霖證稱:原告倉管人員黃明正於100年12月底向伊提及自101年1月1日起採用新的計價方式,但黃明正並未說明該計價方式,伊表示只有老闆林世芳可以決定,但林世芳認為應該按照原約定,嗣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悉該計價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263頁),被告既未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搬離貨品日為止之倉租費用,且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即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契約已於同年12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業如前述,自難以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向被告表示之計價方式,作為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堆置貨物所生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

⒊證人劉峻瑋先證稱:因為被告貨品都放在廠房內,伊與黃明信於101年1月初共同測量廠房總面積為420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頁),嗣改稱:廠房總面積約600坪,420坪為被告及白川公司貨品堆置之棧版面積,丈量後由黃明信以手寫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66頁),該文件上A、B、C分別是指原告所有3個倉庫。伊於101年1月初進行丈量後,迄至同年4月底並未為之。伊丈量時被告貨物大概占用393個棧版面積,冷凍庫為27坪,伊係以棧版計算,一個棧版面積大約1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284頁),然證人劉峻瑋就測量面積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已屬可疑,且觀諸原告提出丈量後記錄之文件,各該倉庫係分別丈量長、寬度後,將之相乘得出各該面積,亦顯與劉俊瑋所稱以1個棧版約1坪計算不符,難認其證述與事實相符。遑論依兩造所不爭執如附件所示被告貨物之重量,自101年2月較同年1月減少約2分之1,101年3月則僅剩50公斤,果原告主張被告貨物於該段期間之占用面積均為420坪屬實,衡情豈有貨物噸數大幅降低,而貨物占用坪數絲毫未減之理,自無從以劉俊瑋上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倉租計價方式,其中冷藏庫每月固定支付14,175元,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品則以每噸每日6 元計算。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堆放貨物所生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自應以兩造前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又兩造於本院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協議簡化裝卸費用之爭點為:被告及白川公司之裝卸費用總額為13,500元,如本院認被告無庸給付白川公司名義之費用,以被告8成、白川公司2成計算裝卸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原告復於本院102年4月1日陳稱:若被告抗辯之倉租計算方式可採,同意以被告民事答辯六狀所載被告與白川公司應給付之倉租金額151,502元、37,875元作為認定依據,惟被告仍應給付以白川公司名義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13頁)。原告得請求被告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品所生之不當得利,誠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在其倉庫堆放貨物之不當得利,其中裝卸費用為13,500元,倉租費用為189,377元(計算式:151,502+37,8 75=189,377),電費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26,831元,總計229,708元(計算式:13,500+189,377 +26,831=229,70 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70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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