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49號原 告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被 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中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8年3月間受被告、訴外人派帝娜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派帝娜公司)、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共同委任,協助渠等實施VPF專案,與港商GDC TechnologyLimited(以下稱GDC)協商,取得GDC之數位放映設備、安裝及維修服務,提供英文合約撰擬、修改、合約談判、中英翻譯、提供有關辦理數位設備抵押擔保設定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聯合行為法律意見等法律服務,被告應分攤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964, 163元,詎伊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所拒,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4,1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無委任契約,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與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電影工會)。縱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1年6月25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464號對被告應負擔之委任報酬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聲明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派帝娜公司已給付原告 869,484 元,原告另對國賓公司、新光公司及美麗華公司提起給付委任報酬訴訟,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1號、 102年度訴字第1221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及 第547條定有明文。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受任人依委任 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僅得向委任人為之,第三人並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間受被 告、派帝娜公司、國賓公司、美麗華公司及新光公司共同委任,提供渠等法律服務,被告應分攤委任報酬964,16 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另主張當初是由廖偉銘帶領被告前來其事務所,並由廖偉銘作為聯繫窗口,嗣臺北市電影公會於98年3月10日第15 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參加VPN專案之戲院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及律師費用,且被告總經理陳文彬曾多次至原告事務所討論云云,並提出前開會議記錄及陳文彬與原告人員商定會議日期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15464號卷第9-10頁及本院卷第48頁),然派帝娜公司 執行董事兼臺北市電影公會常務監事廖偉銘於本院另案證稱:臺北市電影公會前委託伊推薦與香港GDC商談VPF設備之律師,故伊於98年3月間代表臺北市電影公會至原告事務所洽 談,伊當時有向原告表示是代表臺北市電影公會;因為這個案件是全世界第一次的合作方式,故臺北市電影公會決議以公會名義去談,再由願意參加之會員分攤費用,嗣因原告建議對方提出的條件非常不合理,然GDC 不肯讓步,雙方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1 號卷第113-11 5頁 ),廖偉銘既已向原告表明其係代表臺北市電影公會委任原告提供VPF專案之法律服務,且廖偉銘於99年12月間以電話 向原告人員表示委任人應為臺北市電影公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㈡、又臺北市電影公會固決議由參加VPN專案之戲院按比例分攤 契約書翻譯及律師費用,然廖偉銘當時向被告表示其係代表臺北市電影公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與其他4家業者均為 臺北市電影公會之成員,若渠等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就VPN 專案成立委任契約,臺北市電影公會焉有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全體公會成員討論如何分攤律師費用之理,遑論依該決議內容所示,參加VPN專案之業者尚未確定,且陳文 彬為臺北市電影公會理事,此觀該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欄自明,自難以上開決議內容及身兼臺北市電影公會理事之被告人員曾與被告討論VPN專案法律服務之相關事宜,遽認兩造 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16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及爭點(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