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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匡偉曾育祺林玉蕙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7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梓澤 被   告 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俊雄 被   告 許素玲 帆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黃俊雄、許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帆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如有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帆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黃俊雄、許素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宏公司)、黃俊雄、許素玲於動態融資週轉金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借款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就被告帆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宇公司)之票款請求部分,該票據付款地(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90 號、臺北縣新莊市○○路115 號) 雖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該票據乃被告銓宏公司背書交付與原告用以清償上開欠款,是被告銓宏公司乃與被告帆宇公司就上開欠款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 二、被告銓宏公司、黃俊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帆宇公司、許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銓宏公司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邀同被告黃俊雄、許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2 月22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1.63機動計息(原告基準利率現為百分之2.64,本件借款利率現為百分之4.27),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銓宏公司公司另於100 年12月27日,邀同黃俊雄、許素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週轉金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止,逕由銓宏公司出具借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借款利息按短期放款年率百分之4.01計付,嗣按原告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1.48機動計息(原告基準利率現為百分之2.64,本件借款利率現為百分之4.12)。嗣銓宏公司於101 年2 月17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2 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㈢銓宏公司公司於100 年12月27日,邀同黃俊雄、許素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動態融資貸款契約(下稱動態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止,逕由銓宏公司出具借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嗣銓宏公司分別於101 年5 月4 日、21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800,000 元、520,000 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借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92機動計息(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百分之1.58,本件借款利率現為百分之3.5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㈣詎銓宏公司、黃俊雄、許素玲等自101 年7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依被告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第15條規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上開被告等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022,287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銓宏公司為清償上開款項,背書轉讓帆宇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張,總額1,851,300元,惟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在案,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帆宇公司就發票金額之範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請求就本部分依職宣告假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銓宏公司、黃俊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之前到庭對被告之主張並無爭執,僅陳稱目前無力清償債務等語。 三、被告帆宇公司、許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動態融資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各1 份、原告利率歷史資料表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 份為證,並為被告銓宏公司、黃俊雄所不否認。又被告帆宇公司、許素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銓宏公司、黃俊雄、許素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銓宏公司、帆宇股份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2 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主張本判決主文第2 項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第1 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即屬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本 金│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利 息│違 約 金│ ├──┼─────┼───┼──────┼──────┼──────┼───────┤ │ 1 │ 1,474,376│4.27% │101年7月22日│101年8月23日│自利起算日起│自違約金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起至清償日止,│ │ 2 │ 3,000,000│4.12% │101年7月17日│101年8月18日│左開利率計算│其逾期在6 個月│ ├──┼─────┼───┼──────┼──────┤。 │以上者,依前開│ │ 3 │ 27,911│3.5% │101年8月20日│101年9月21日│ │利率20 %計算之│ ├──┼─────┼───┼──────┼──────┤ │違約金。 │ │ 4 │ 520,000│3.5% │101年8月24日│101年9月25日│ │ │ ├──┼─────┼───┼──────┼──────┼──────┼───────┤ │合計│ 5,022,287│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本 金│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方法│├──┼─────┼───┼──────┼──────┤│ 1 │ 486,000│ 6% │101年7月31日│自利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2 │ 425,200│ 6% │101年8月10日│左開利率計算│├──┼─────┼───┼──────┤之 ││ 3 │ 287,700│ 6% │101年7月31日│ │├──┼─────┼───┼──────┤ ││ 4 │ 326,200│ 6% │101年8月15日│ │├──┼─────┼───┼──────┤ ││ 5 │ 326,200│ 6% │101年8月30日│ │├──┼─────┼───┼──────┤ ││合計│ 1,851,3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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