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78號
受 罰 人即
證 人 林榆豐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戴佩珊、蔡純嬌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榆豐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2年6月5日、7月17日、9月18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