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78號原 告 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懋常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黃士洋律師 被 告 戴佩珊 蔡純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曾坤誠,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懋常,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卷第282 至28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債務人即訴外人臺灣東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升公司)及林榆豐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50,000元,到期日100年9月30日、以及面額美金350,000元,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2紙,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分別作成100年度司票字第10962號及101年度司票 字第61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原告乃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98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完成債務人林榆豐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等房地(下稱系爭拍賣標的)之拍 賣,所賣得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6,200,000元,且於101 年8月8日作成分配表並訂101年8月30日實施分配在案。惟因前開分配表第9項以及第10項欄位,即被告戴佩珊、蔡純嬌 等人應受分配金額部分,疑有虛偽陳報債權之情事,原告爰對前揭分配表第9項以及第10項應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嗣 經被告等人於101年8月30日實施分配期日當場表示反對,並提出其更正之金額,本院乃據以撤銷原分配表,按被告等人之意見於101年8月30日另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更正為第9項戴佩珊之債權原本為1,750,000元、違約金 723,014元,共計2,473,014元,分配金額2,280,000元;第 10項蔡純嬌之債權原本為1,750,000元、違約金723,014元,共計2,473,014元,分配金額2,270,000元。 ㈡但原告於聲明異議狀已指明,被告雖對系爭拍賣標的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惟其實際發生之確定債權金額應各為750,000元,且無違約金之約定,是系爭分配表所載仍與事 實不符,而有更正之必要,蓋系爭拍賣標的之他項權利證明雖分別有被告等人總計4,55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 (被告蔡純嬌部分為228/455;被告戴佩珊部分為227/455),惟其迄未提出確定債權數額之憑證。且債務人林榆豐為處理對原告所負債務,曾與原告於100年7月4日進行會議,並 於會議中出示97年2月10日作成之借據乙紙,表明系爭拍賣 標的所擔保之債權實際總金額為3,000,000元,而非他項權 利證明所記載之4,550,000元,且預定3年內清償,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此外,債務人林榆豐於會議中並提出由被告蔡純嬌於98年8月19日簽立,記載其業已收受償還1,500,000元之收條乙紙,以證明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為1,500,000元,並由債務人林榆豐署名作成會議記錄在案。準此,本 件分配表被告等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總額應為3,000,000元,且自債務人林榆豐對被告清償償1,500,000元後,其剩餘之確定債權額即為1,500,000元。復因前揭借據 並未明訂被告等人之債權比例,故應各為二分之一,亦即被告等人之債權原本,應各為750,000元,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亦應各以其剩餘原本,即750,000元為限。 再者,前揭借據等文件,均未有違約金之記載,是其違約金金額項目應予剔除。退步言,縱認本件應加計違約金,則因前揭借據業已載明「3年內清償」,是其違約利息亦應自100年2月11日起算。是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第9項被告戴佩珊所受分配金額部分更正為750,000元,超過部分金額予以剔除 並改由原告受分配;第10項被告蔡純嬌所受分配金額部分更正為750,000元,超過部分金額予以剔除並改由原告受分配 。 ㈢再退步言,被告主張其對債務人林榆豐有350萬元之債權縱 始存在(惟原告仍否認之),該債權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自不得主張優先分配,蓋被告主張其對債務人林榆豐有350萬元之債權,且該債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理由不外 以:「訴外人林榆豐親自在被證1『最高限額抵押約定明細 書』簽名」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應記載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被告所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明細書雖有債務人林榆豐之簽名,然遍查本院調閱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簡易字第1322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並無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明 細書,復以,被告所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明細書記載日期為97年2月15日,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送件日期則為97 年2月14日,是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並未記載於登記簿,且所 提出之明細書亦係申請抵押權登記完竣後,始另行製作甚明,是被告所主張之350萬債權縱屬存在,亦非抵押權效力所 及,自不得主張優先受分配。 ㈣並聲明: 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8月30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9項有關被告戴佩珊所受分配金 額2,280,000元,應更正為750,000元,超過750,000元部分 應予剔除。 ⒉前揭分配表第10項部分有關與被告蔡純嬌所受分配金額2,270,000元,應更正為50,000元,超過75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⒊前二項撤銷部分,其金額全部應改由原告受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佩珊、蔡純嬌因訴外人周麗娟之介紹而認識債務人林榆豐,債務人林榆豐表示其因有周轉需求,欲向被告二人借貸350萬元,債務人林榆豐並向被告二人表示,其願以伊個 人名下之系爭拍賣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在債務人林榆豐之陪同下,親自到系爭拍賣標的確認有供擔保之價值,方同意借款予債務人林榆豐。被告戴佩珊係於97年2月15日匯款1,540,000元予債務人林榆豐、被告蔡純嬌係於97年2月15日匯款1,200,000元予債務人林榆豐,嗣於97年2月18日再匯款328,430元予債務人林榆豐,共計被告蔡純嬌匯款1,528,430元予林榆豐,均有匯款單可證。被 告二人另於97年2月15日交付現金431,570元予債務人林榆豐,總計被告二人共計借款3,500,000元予債務人林榆豐【計 算式:1,540,000+1,200,000+328,430+431,570=3,500,000 元】。債務人林榆豐在收領款項時,並署名證明受領款項,茲有債務人林榆豐97年2月15日簽名於上之最高限額抵押約 定明細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可證。且系爭約定書即約定,借款利率年息5%、遲延利息年息5%、違約金年息10%,並載 明抵押權收件號碼:新店地政事務所097年簡易字第013220 號。足證,兩造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確有就雙方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加以約定,系爭約定書並清楚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公契字號,足見系爭約定書係延續公契而來,該文件均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合意所簽立,債務人林榆豐自應受其拘束,依約履行給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自屬無據。 ㈡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借據,被告二人從未見過,被告二人 根本不認識劉進旭,被告蔡純嬌更非劉進旭之姨母;再者,系爭拍賣標的乃債務人林榆豐於87年5月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此可參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建物及土地謄本,系爭拍賣 標的非屬原證7文件所載之劉珀林所有,原證7文件之內容顯然不實,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收條,被 告二人從未見過。該文件並非被告蔡純嬌所簽署,該文件內容不實,被告否認其真正。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之100年7 月4日會議記錄,被告二人從未見過。該會議記錄結論第3點所載:「提供蔡純嬌及戴佩珊截止到目前為止貸款餘額證明為150萬」等語,但未見檢附任何憑證,該等內容乃不實記 載,被告否認其真正。 ㈢由上可知,債務人林榆豐確有向被告二人借貸共計3,500,000元,迄未清償任何本金予被告二人,被告自得依法就系爭 拍賣標的之拍賣價金獲償。之後,被告二人於101年7月間收到本院101年司執吉字第9858號通知,限期命被告陳報對債 務人林榆豐之債權。被告二人依債務人林榆豐所擔保最高限額金額4,550,000元各自主張二分之一權利,並主張利息及 違約金。因被告二人不懂法律,不清楚利息及違約金列入最高限額擔保總金額4,550,000元內,以致誤列利息及違約金 計算式。嗣被告二人於101年8月31日具狀陳報更正,因參與分配陳報有誤,並因分配後本金不足額太高,被告二人乃陳報各願意放棄利息361,506元,並更正分配金額,上開緣由 於書狀中已詳盡說明。原告徒以臆測而否認被告之債權,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有債務人東升公司及林榆豐於100年6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50,000元,到期日100年9月30日、以及面額美金350,000元,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2紙,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本院分別作成100年度司票字第10962號及101年度 司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原告乃據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此有本票影本2紙、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96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9至14頁),復為被告 不爭執。 ㈡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完成系爭拍賣標的之拍賣,所賣得價金計16,200,000元,被告戴佩珊、蔡純嬌分別於101年5月7日、 同年5月30日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8日作成分配表,被告二人乃於101年8月20日具狀更正上開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1年8月30日更正分配表並實施分配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8日北院木101司執吉字第9858號函及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30日(誤繕,應為101年8月30日)北院木101司執吉字第9858號函及分 配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被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第15至22、29至54、98至103、125至127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㈢被告二人於系爭拍賣標的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50,000元,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卷第37至54、88至9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債權本金為3,000,000元,且無約定利 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拍賣標的之他項權利證明雖分別有被告等人總計4,55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被告蔡純嬌部分為 228/455;被告戴佩珊部分為227/455),惟其迄未提出確定債權數額之憑證,且債務人林榆豐為處理對原告所負債務,曾與原告於100年7月4日進行會議,並於會議中出示97年2月10日作成之借據乙紙,表明系爭拍賣標的所擔保之債權實際總金額為3,000,000元,而非他項權利證明所記載之4,550, 000元,且預定3年內清償,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業據提出原證7之借據、原證9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卷第55、57頁)。被告否認原證7、9之真正並辯稱被告戴佩珊係於97年2月15日 匯款154萬元予債務人林榆豐、被告蔡純嬌係於97年2月15日匯款120萬元予債務人林榆豐,嗣於97年2月18日再匯款328,430元予債務人林榆豐,共計被告蔡純嬌匯款1,528,430元予林榆豐,均有匯款單可證,且被告二人另於97年2月15日交 付現金431,570元予債務人林榆豐,總計被告二人共計借款 350萬元予債務人林榆豐【計算式:1,540,000+1,200,000+328,430+431,570=3,500,000元】,而債務人林榆豐在收領款項時,並署名證明受領款項,茲有系爭約定書可證,又系爭約定書即約定,借款利率年息5%、遲延利息年息5%、違約金年息10%,並載明抵押權收件號碼:新店地政事務所097年簡易字第013220號等語,足證被告二人對債務人林榆豐之債權本金為3,500,000元,且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業據提出 最高限額抵押約定明細書、匯款單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68、86至90頁)。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原證7之借據是否真實可信。 ⒉經查,證人林榆豐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7之借據以 及原證8之收條影本》是否見過原證7之借據、原證8之收條? )是。」、「(問:承上,上述借據與收條是否由您於民國《以下同》100年7月4日交付給原告公司?)詳細時間我忘 記了,但是是我拿給原告的。」、「(問:承上,上述借據與收條是否與原本一致?)是。」、「(問:你交付借據與收條給原告公司,是否為了證明,你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不動產上,為蔡純嬌、戴佩珊所設定的抵押權 ,債權金額原為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已償還150萬元,只剩150萬元?)原來交付借據的目的不是這樣的,因為 我們現在還有刑事案件,當初我們替原告做投資案的時候,我們賠錢,最錯誤的是讓客戶信任我們替他賠錢,那時候我誤解原告的意思所以我做了兩份假的東西,一份是渣打銀行的報表,另一份就是借據跟收條,原因有二,第一個是渣打銀行部分我們提示的是真正的交易紀錄,但原告的蔣經理說這樣可能不行,希望是渣打銀行的報表,但是實際交易是在FXCM,美國的經紀商,渣打銀行不可能出報表,因為蔣先生只跟我說是內部稽核要用的,所以後來我就自己做渣打銀行報表給原告;第二個,借據跟收條是6月30日時到原告公司 開會時,原告公司鍾處長,我一去時就被關在小辦公室裡面,我簽一大堆授權書,原告希望把原來的一百参拾萬美元的虧損降到帳面上兩千萬台幣以下,這樣就不用公告,所以那時候就把家裡一些珠寶、藝術品、汽車、房子要設定,可是金額還是無法壓到兩千萬以下,我忘記是鍾廠長還是蔣先生說有無方法可以把財產價值弄到更高,設法把虧損壓到兩千萬以下,那時候我才想到我做的這個借據跟收條讓房子價值變高,這個案子裡面做了三件錯事,就是虧損、銀行報表、借據收條。」、「(問:請庭上提示原證9,上面的簽名是 否你簽的?)是,事實上這張會議記錄是在所有會議開完以後的某一天,因為我當時跑好幾次到原告公司,有一次鍾財務長給我簽的,所以並不是會議開完叫我簽的,當時簽的時候沒有看到會議記錄上所寫的那些文件,實際上這張紙也沒有時間給我看。」、「(問:請問你跟被告二人彼此之間借貸金額是多少?)我記得匯款是三百萬,現金伍拾萬。」、「(問:請問你與被告二人還有其他資金往來嗎?)沒有。」、「(問:你剛剛說借據與收條都是假的,所以上面所記載的內容也是不實在的?)是。」等語(見卷第249至250頁)。由此可知,證人林榆豐自陳原證7借據係為假造,原證7借據之內容非實在,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債權本金為3,000,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⒊復查證人周麗娟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有介紹林榆豐向蔡純嬌、戴佩珊借款?可否說明林榆豐借款的經過?)有介紹,因為林榆豐有資金需要週轉,他請求我幫忙,我本身沒有多餘的資金,所以我介紹我的朋友蔡純嬌、戴佩珊給他。」、「(問:《提示被證1最高限額抵押約定明細書》證人 是否見過該文件?)有。」、「(問:證人有見到林榆豐在上開約定明細書上簽名?)是,他本人簽的。」、「(問:所以林榆豐在取款日期上97.02.15上簽名,可否說明林榆豐是向蔡純嬌、戴佩珊借多少金額?)是,借350萬。」、「 (問:證人有否看到蔡純嬌、戴佩珊交付現金給林榆豐?交付多少錢?)小部份的現金,大部分都是銀行的匯款,小部份的現金不會超過50萬。在設定抵押權的過程中,蔡純嬌、戴佩珊有交小部份的現金,交付權狀時林榆豐公司有急用、設定的規費、代書費、林榆豐公司臨時急用的款項,林榆豐說公司急著用,所以給他小部份的現金,從現金幫他支出,其他的部分就是設定後再匯款的。」、「(問:97年2月15 日那天總共付了多少錢給林榆豐?)前後給了金額我記得是350萬元,戴佩珊、蔡純嬌各有匯款,大約是在同一兩天匯 款出去的,另外的部分就是在設定時候給的小部份現金。」等語(見卷第235至237頁)。是可知,證人林榆豐透過證人周麗娟之介紹向被告蔡純嬌、戴佩珊借款本金3,500,000元 ,而證人林榆豐亦證稱「(問:請問你跟被告二人彼此之間借貸金額是多少?)我記得匯款是三百萬,現金伍拾萬。」等語,足證證人林榆豐與被告蔡純嬌、戴佩珊間有借款3,500,000元之合意。又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以101年12月19日玉山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 並於主旨列明:「經查明本行顧客林榆豐帳號00000000000000該帳戶於97年02月15日確有第三人戴佩珊匯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整,另97年02月15日及97年02月18日由第三人蔡純嬌分別匯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及叁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元整」等語(見卷第108頁),另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2、被證3匯款單影本(見卷第86至87頁),核屬相符,足見被 告二人確實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共計交付3,500,000 元無款予證人林榆豐。 ⒋另查,依被告提出被證1之最高限額抵押約定明細書、被證4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卷第68、88至90頁)等亦足證明被告二人與證人林榆豐間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本院亦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調閱系爭拍賣標的之登記申請書原本,而新店地政以101年10月26日新北店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見本案卷外附件),經核與被告所提出最高額抵押約定明細書內內容相符,故可知被告二人與證人林榆豐間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債權本金為3,000,000元,且無約定利息 、違約金乙詞,亦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債務人對被告二人業已清償1,500,000元,是否有理 由? ⒈原告主張債務人林榆豐對原告提出由被告蔡純嬌於98年8月19日簽立,記載其業已收受償還1,500,000元之收條乙紙,以證明系爭拍賣標的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為1,500,000 元,並由債務人林榆豐署名作成會議記錄在案,業據提出原證8之收條、原證9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卷第56至57頁)。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收條,被告二人從未見過 ,該文件並非被告蔡純嬌所簽署,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之 100年7月4日會議記錄,被告二人從未見過,且該會議記錄 結論第3點所載:「提供蔡純嬌及戴佩珊截止到目前為止貸 款餘額證明為150萬」等語,未見檢附任何憑證,該等內容 乃不實記載,否認其真正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提出原證8之收條、原證9之會議紀錄證明其主張債務人對被告二人業已清償1,500,000元,被告則否認之,原告 自應就原證8之收條、原證9之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證人林榆豐具結證稱「(問:你交付借據與收條給原告公司,是否為了證明,你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 15樓不動產上,為蔡純嬌、戴佩珊所設定的抵押權,債權金額原為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已償還150萬元,只剩 150萬元?)原來交付借據的目的不是這樣的,因為我們現 在還有刑事案件,當初我們替原告做投資案的時候,我們賠錢,最錯誤的是讓客戶信任我們替他賠錢,那時候我誤解原告的意思所以我做了兩份假的東西,一份是渣打銀行的報表,另一份就是借據跟收條,原因有二,第一個是渣打銀行部分我們提示的是真正的交易紀錄,但原告的蔣經理說這樣可能不行,希望是渣打銀行的報表,但是實際交易是在FXCM,美國的經紀商,渣打銀行不可能出報表,因為蔣先生只跟我說是內部稽核要用的,所以後來我就自己做渣打銀行報表給原告;第二個,借據跟收條是6月30日時到原告公司開會時 ,原告公司鍾處長,我一去時就被關在小辦公室裡面,我簽一大堆授權書,原告希望把原來的一百参拾萬美元的虧損降到帳面上兩千萬台幣以下,這樣就不用公告,所以那時候就把家裡一些珠寶、藝術品、汽車、房子要設定,可是金額還是無法壓到兩千萬以下,我忘記是鍾廠長還是蔣先生說有無方法可以把財產價值弄到更高,設法把虧損壓到兩千萬以下,那時候我才想到我做的這個借據跟收條讓房子價值變高,這個案子裡面做了三件錯事,就是虧損、銀行報表、借據收條。」、「(問:請庭上提示原證9,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 的?)是,事實上這張會議記錄是在所有會議開完以後的某一天,因為我當時跑好幾次到原告公司,有一次鍾財務長給我簽的,所以並不是會議開完叫我簽的,當時簽的時候沒有看到會議記錄上所寫的那些文件,實際上這張紙也沒有時間給我看。」、「(問:請問你跟被告二人彼此之間借貸金額是多少?)我記得匯款是三百萬,現金伍拾萬。」、「(問:請問你與被告二人還有其他資金往來嗎?)沒有。」、「(問:你剛剛說借據與收條都是假的,所以上面所記載的內容也是不實在的?)是。」等語(見卷第249至250頁)。由此可知,證人林榆豐自陳原證8之收條、原證9之會議紀錄非真實。 ⒋另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103年1月27日合金東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二列明:「隨函檢附林○豐君(身分證字號:J121XXXX17號)於本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乙紙供參,該存戶並無匯款進 出明細資料」等字(見卷第291至292頁),以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中心103年2月1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二列明:「經查無以林○豐為匯款人、以蔡○嬌或戴○珊為收款人戶名之交易,另檢附林○豐開戶至今交易明細詳如附件」等字(見卷第294至306頁),核與證人林榆豐所述相符,足見原證8之收條、原證9之會議紀錄內容非真實,堪認證人林榆豐尚未對被告二人清償本金1,500,000元。原告主張債務人對被告二人業已清償1,500,000元,洵不足取。 ㈢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被告之分配金額各為750,0 00元,是否有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二人與債務人林榆豐間之借款本金應為3,500,000元,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債務人對被告二人業已清償1,500,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之債權金額僅各餘750,000元,即不足採。原告請求更 正被告之分配金額各為750,000元,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58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1年8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9項有關被 告戴佩珊所受分配金額2,280,000元,應更正為750,000元,超過75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⒉前揭分配表第10項部分有 關與被告蔡純嬌所受分配金額2,270,000元,應更正為50,000元,超過75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⒊前二項撤銷部分,其金額全部應改由原告受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