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許純芳、林勇如、陳琪媛
- 原告張玉琪
- 被告朱哲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13號原 告 張玉琪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朱哲輝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夫,於民國90年1月7日結婚,於同年2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竟仍與訴外人黃馨瑤,依序於98年9月24日、同年10月14日、99年3月4日、同年月12日、同年4月15日、同年12月20日,通姦6 次,並經鈞院判決有罪,被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因精蟲稀少,且活動能力不足而無法生育,原告為免夫家有憾,承受身心極大煎熬,7次進行試管嬰兒療程,惟被告多次通姦皆 發生在原告療程期間;且被告家財萬貫,恃寵而驕,至今未道歉,尚以惡言辱罵或肢體推打逼使原告遷離自結婚以來之共同住所,並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及妨害秘密刑事告訴,被告所提離婚訴訟嗣經承辦法官曉諭,而經其撤回;原告妨害秘密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上各節,堪徵被告毫無反省之意,且原告因此遭受莫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一、被告對本院刑事二審判決所認定之通姦行為不爭執,然兩造婚後,始發現個性不合,價值觀迥異,早失互信基礎,雖仍同住一處,然無交集,亦無夫妻親密性關係,婚姻實質意義盡失,致被告一時失慮與人通姦,實非己所願,自知理虧,故被告事後未曾推打,甚或詈罵原告,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及屋內凌亂照片非被告所為。 二、被告僅係市井小民,非家境富裕,且被告前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誠心悔悟,又實務判決均認一方配偶於 他方配偶通姦時,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至60萬元不等,故原告請求金額嫌屬過高。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月7日結婚,於同年2月5日辦畢結婚登記,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黃馨瑤,於上述各該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泰山區、桃園縣桃園市之不詳旅館通姦6次,經本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自應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 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以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倘一方配偶違反誠實義務而與人通姦,即損及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該方配偶對他方配偶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被告6次通姦行為,違反婚姻忠實義務,損及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通姦之次數,且其中99年3月4日、同年月12日、同年4月15日之3次通姦行為,尚係在原告獨自忍受身體極大不適接受試管嬰兒療程期間,其情緒亟需倚賴被告撫慰扶護之際,竟遭被告以通姦行為相叛,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輕,有原告接受試管嬰兒時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足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輕;次衡原告為高職畢業,係專職家庭主婦,名下有多筆股利及投資所得,被告為東南工專(嗣改制為東南科技大學)電機科,曾擔任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副理,現待業中,名下有多筆利息及股利、投資、租賃所得、多筆房地不動產等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0元為適當。至 被告所援引之卷附法院判決,經核與本件上述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迥異,自不得據為本件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之依據,是被告此抗辯,委屬無由,而不可採。 ㈡至原告另以:被告嗣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及刑事妨害秘密告訴、被告以詈罵、推打方式逼使原告遷離兩造共同住所為由,主張原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云云,惟查:縱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然此部分核屬被告是否另外構成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自非在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6次通姦行為,而裁定移送予本院判斷被告6次通姦之侵權行為責任有無及賠償數額所得審究之範圍內,是原告執上情,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000元,依法洵屬無由,尚無足憑。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見附民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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