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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75號

原告
赫登傢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夫
訴訟代理人
許嘉玲
被告
道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道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赫登傢俱設計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向原告購買辦公家具,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68,000 元,被告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到期日101 年8 月5 日,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頭款,原告已依約於101 年7 月16日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竹興公司,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尾款218,000 元亦未清償,共積欠貨款668,000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1 件及退票理由單2 件、統一發票1 件、系爭家具訂購單1 件、出貨單4 件、銷貨單2 件、101 年8 月29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312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594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諸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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