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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匡偉曾育祺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03號

原告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告
台灣赫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原告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12條、第393 條第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師銘雖具狀辯稱已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辭任被告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稽之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之公司代表人仍登記為李師銘,並未為變更登記,就該登記事項不得對抗原告,是李師銘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足以認定。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2,000 元,及民國9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2,000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3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進行開發製作ZB-150/250無限發報單點自動潤滑器共用主機電路板及接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系爭系統開發功能及規格並載明於系爭合約第2 條,系爭合約承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因此,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於96年2月9 日依據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給付第1 期訂金180,000元(下稱系爭訂金)予被告,是依民法第248 條之規定,推定系爭合約成立。再依系爭合約第3-6 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後20工作天內履行交付適足或相當數量之測試樣品予原告測試,原告則依系爭合約第3-5 條約定於完成上開樣品測試驗收後,交付第2 筆價金,然因被告稱其有資金通融之壓力,請原告先行支付第2 筆價金,原告乃於同年3 月23日給付第2 筆價金720,000 元,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測試樣品品質不符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無法辦理驗收,並多次催告被告改善及依照合約第5-1條約定於96年7月31日前交付系爭系統,惟迄今被告均未依約履行,且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出面洽談,均不予理會,顯應負遲延責任,及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6 條給付違約金並加被返還訂金,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解除系爭合約。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㈠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認被告已給付不能,應加倍返還上開定金360,000元(計算式為180,000×2=360,000元)。

㈡遲延罰金:依系爭合約第5-2 條約定,如因被告管理、技術或能力不及,未能依照交付約定期限內順利完成設計開發製作給予原告銷售,被告無條件擔負給付遲延交付之罰款,即每遲延1 日按給付總價款之千分之1(即1,800元,計算式為1,800,000×0.001=1,800 ),做為遲延罰金,最多90日為限即162,000元(計算式為1,800×90=162,000元)。

㈢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及系爭合約第6-2 條約定,被告未履行完全交付責任或繼續發生逾期未能交付情形,視為被告違約,被告無條件同意以總價款2 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原告,是懲罰性違約金為3,600,000 元(計算式為1,800,000×2=3,600,000元)

㈣總計應給付4,122,000 元(162,000+360,000+3,600,000=4,122,000元)

㈤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前揭主張亦未具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未能如期履約,依系爭合約第5-2 條及第6-2 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罰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支票、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1 年1 月10日(101 )法真字第3101號函、101 年2 月8 日(101 )法真字第9791號函、保密合約書、無線感測系統之自動潤滑器應用說明書、電子郵件為證,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屬有理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訂金之性質為民法第248 條所稱之定金,被告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加倍返還系爭訂金一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然稽之系爭合約第3-4 條約定系爭合約承包總價為1,800,000 元,第3-5 條則約定付款條件:首期訂金10% 即180,000 元,簽約後被告憑發票向原告請款、第2 筆款40% 即720,000 元、第3 筆款30% 即540,000 元、尾款20% 即360,000 元,是由第3-5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總價金乃分4 期給付,首期之訂金給付時間為簽約後,而非先行給付,且為總價金之一部,再參以系爭合約第8-5 條約定系爭合約經雙方簽署即生效,足認系爭合約並非因被告收受首期訂金始推定成立,因此,系爭訂金即與民法第248 條所規定之定金要件有間,故而,原告主張依民法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訂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遲延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2,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3,762,000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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