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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4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聯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新
法定代理人
吳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原告雖云原判決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誤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伍拾玖萬零捌佰捌拾玖元」,惟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 萬元,2.25萬9977元,3.140 萬元,及均自民國91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9.09%,2.9.06%,3.9.06%計算之利息,均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支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59萬0889元」,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而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訴之聲明59萬0889元的部分是分配表的不足額387 萬3255元減去314 萬9977元債權原本的本金,就是我請求的已核算未受償的利息及違約金。依照該分配表到91年4 月29日該筆借款總計的本利是400 萬2547元,但我僅受分配12萬9292元,不足額的部分是387 萬3255元,不足額的部分減去債權原本314 萬9977元就是我算至91年4 月29日時尚未受償的利息、違約金。(問:所以你的訴之聲明應該是被告應給付你59萬0889元。及新臺幣149 萬、25萬9977元、140 萬及均自91年4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分別按9.09%、9.06%、9.0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答:是」,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判決主文欄此部分之記載,核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
│1,490,000元 │91年4 月30日起│9.09%│91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按原利率之20%計算  │
├──────┼───────┼───┼───────────┤
│259,977元   │91年4 月30日起│9.06%│91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按原利率之20%計算  │
├──────┼───────┼───┼───────────┤
│1,400,000元 │91年4 月30日起│9.06%│91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按原利率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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