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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2號

原告
品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謝美娟
被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原住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70巷18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4 月起,陸續出貨予被告,詎被告於同年6 月11日竟惡性倒閉,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96,954 元,爰依據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欠款總表、101 年4 月至6 月欠款明細表、原告銷貨單各1 份、統一發票26紙、被告康寧採購單、被告玉成進貨單各3 紙、被告民生採購單4 紙、被告通化進貨單17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及本院證物存置袋內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買受商品未依約給付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含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20 元,合計7,0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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