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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4號

原告
韋雲卿
原告
呂美玉
原告
劉陳愛月
原告
張徐秀娥
原告
王美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莉
原告
荊玉蓮
原告
楊美雪
原告
陳鉉原
被告
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告
黃文程
被告
梁正行
被告
黃國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主張:原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之營業攤販,被告黃文程、梁正行、黃國榮,依序係被告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董監事、主要職員。被告黃文程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許秀葉購買臺北市○○區○○段1小段217、217-1、217-6、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黃文程、梁正行、黃國榮,因許秀葉遲未點交系爭土地,竟於99年4月13日,帶同不明人士至現場,由被告黃文程擔任總指揮,被告黃國榮指示不明人士阻止原告進入,被告梁正行則指示怪手強行拆除原告鐵皮屋及各攤位之生財器具,故被告黃文程、黃國榮、梁正行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元邦公司則應負僱用人就受僱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原告請求權業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梁正行、黃國榮並非被告元邦公司董監事或主要職員,系爭土地買賣亦與被告元邦公司無涉,且被告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詞資以置辯。

參、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韋雲卿、呂美玉、劉陳愛月、張徐秀娥、王美月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於99年4月13日,即知被告4人有侵權行為一情,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事實上陳述,既未經原告本人到場及時撤銷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自有效力。至原告荊玉蓮、楊美雪、陳鉉原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自認:渠等均於99年4月13日即知被告4人有侵權行為等語明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徵(本院第94頁背面),是原告於99年4月13日即知己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原告既於99年4月13日,即知己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係被告4人,至遲應於101年4月13日前,向被告為請求。惟原告於101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辯得拒絕給付等語,依法有據,應屬可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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