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83號
- 原告
- 官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益彰
- 訴訟代理人
- 何家怡律師
- 被告
- 黃美利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傑琳律師
唐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官星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寶慧,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白益彰,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官星實業有限公司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136號)房屋地下層之承租人,經營服裝材料、配件、旗幟、獎章之加工成品買賣事業,並在 136號地下層存放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等貨品,嗣於民國101年1月24日晚間,被告位在136號2樓之住處水管堵塞,自行僱請工人疏通水管,惟因施工不當,導致水管破裂,水流灌進136號1 樓及地下層,造成136號地下層天花板滲漏、地板嚴重積水,原告存放其內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因淋濕、泡水而毀損,天花板及牆壁壁紙裝潢亦有泡水浮起、脫落損壞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9,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101年1月24日係因臺北市○○區○○○路 000號2樓至9樓公用水管堵塞,導致被告136號2樓住處淹水,被告自行雇工疏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遂另行雇請水電工修理破裂水管。於同年月28日,被告為解決事端,曾召集受災住戶商討賠償事宜,當時原告即已知悉,卻未曾向被告表示損害及請求賠償,故否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雇工疏通水管間有因果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 136號房屋地下層之承租人,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白益彰為所有權人之一。
㈡被告為136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㈢101年1月24日(即農曆年初二)晚間,被告因住處水管堵塞導致淹水,遂自行雇請工人前來疏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水。
㈣被告已於101年2月7日與136號1樓住戶簡任賢達成和解。
㈤原告於101年 1月28日發現136號地下層淹水、天花板漏水,除附表所示之貨品外,尚有其他貨品亦因泡水而毀損,且天花板及牆壁壁紙裝潢毀損,情形如照片16張所示(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 639號民事卷宗〔下稱調解卷〕第7至14頁)。
㈥本院於102年 5月24日前往136號地下層勘驗結果,受損商品之數量多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主張,惟兩造同意以附表所示之貨品及單價計算原告之貨物損失,對於原告主張天花板及牆壁壁紙裝潢之計價方式,兩造亦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 136號房屋地下層之承租人,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白益彰為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136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63至 64頁、第88至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經本院前往136號1樓及地下層勘驗結果,現場受損貨品之數量多於附表,惟兩造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及單價為準,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㈡被告於101年1月24日雇工疏通住處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水,是否造成原告存放在 136號地下層如附表所示貨品及天花板、牆壁壁紙裝潢毀損?請求權依據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關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自承於101年1月24日因住處水管堵塞,自行雇工疏通水管,導致水管破裂漏水,部分住戶因此受災,並於同年月28日召集受災住戶商討賠償事宜乙節,且證人即136號1樓住戶簡任賢到庭證稱:原告設址134號, 136號1樓地下層屬原告所有,作為儲藏室用以儲藏原告貨品。伊於 101年農曆年初二(即 1月24日)離開公司,經鄰居電話告知住處有水流出,伊遂於初六(即 1月28日)回到臺北,打開公司水即流出,當時水淹及腳踝,水係從屋頂天花板監視器被灌破之孔洞流出,當時水還一直在流,直至當日下午伊才聯繫上被告,嗣經查證被告始行承認其住處漏水,遂通知全棟樓住戶暫勿用水,翌日開始進行協調,伊記得原告人員有在場,並稱地下室也損失慘重,大約是在事發後2天。協調時,全棟樓住戶幾乎到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亦在場,惟當天並未談到賠償事宜,之後伊自行找被告洽談賠償始達成協議,被告並賠償伊40萬元。原告原本委請伊幫忙與被告洽談和解,惟律師表示伊並非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故無法代表原告去洽談。伊之房屋天花板為角材,大約有兩吋厚,全部都積水,伊發現漏水後 2日,曾去過原告之地下室查看,當時水積到 2、30公分,因為原告是做徽章及背帶,現場堆放貨物遭水淹到,至於原證1 之照片,應該是經過清除,當時水沒有這麼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又證人即136號3樓住戶陳月娥亦證稱:伊於 101年農曆年初三、初四時,聽主委通知被告住處漏水之事,當時有召開協調會討論賠償事宜,伊參加協調會不久即先行離開,出來時見原告方面有人在場。因漏水之處是接到公共管線之交接處,漏水時因未通知其他住戶暫勿用水,後來是關掉頂樓水源才未再漏,伊有問水電人員,其表示是因 2樓住戶水管被通破所致,後來被告賠償 1樓較高比例之金額,餘由住戶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於101年1月24日雇工疏通水管,因施工不當導致水管破裂漏水,往下滲漏至證人簡任賢之住處後,因未即通知住戶暫勿用水,致水源未能及時關閉,持續漏水直至同年月28日,核與原告發現 136號地下層天花板漏水及淹水之時間相符,且漏水之狀況相同,堪認本件係因被告雇工疏通水管,過失不慎通破水管導致漏水,並向下滲漏至 136號1 樓及地下層,導致原告貨品及裝潢毀損,難謂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能舉證明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有損害,原告之損害金額多少?被告主張壁紙裝潢應予折舊,有無理由?
1.貨品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215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業因泡水導致褪色、發霉受損,兩造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數量、單價計算原告貨品所受損失,則依照附表計算結果,原告主張貨品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0,300元,為有理由。
2.天花板及牆壁壁紙裝潢受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⑵原告就天花板及牆壁壁紙裝潢部分,先後委請蔡利實業有限公司、當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及昇德裝潢行估價,金額分別為69,248元、84,137元及79,617元(見調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91至92頁),而原告僅主張距離事發最近,損害最小且價格最低之費用69,248元,並有蔡利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調解卷第2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計價方式,僅以裝潢部分需折舊等語置辯,原告表示系爭壁紙裝潢為95年所施作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而壁紙裝潢並非可拆卸重複使用之物品,亦無舊品修繕之可能,從而,原告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
㈢原告各該主張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且本院就其本案請求已為全部勝訴判決,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24條、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單 價 │ 小 計 │備註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一 │勳表綬帶組 │6,400組 │ 60元 │ 384,000元 │ │ ├──┼────────┼────┼─────┼──────┼───┤ │ 二 │人造絲織帶 │ 600碼 │ 45元 │ 27,000元 │ │ ├──┼────────┼────┼─────┼──────┼───┤ │ 三 │值星帶(半成品)│2,400條 │ 60元 │ 144,000元 │ │ ├──┼────────┼────┼─────┼──────┼───┤ │ 四 │迷彩布 │ 350碼 │ 120元 │ 4,200元 │ │ ├──┼────────┼────┼─────┼──────┼───┤ │ 五 │禮盒植絨底座 │ 600個 │ 5元 │ 3,000元 │ │ ├──┼────────┼────┼─────┼──────┼───┤ │ 六 │獎章卡紙 │3,000張 │ 3元 │ 9,000元 │ │ ├──┼────────┼────┼─────┼──────┼───┤ │ 七 │海巡肩章 │ 70付 │ 180元 │ 12,600元 │ │ ├──┼────────┼────┼─────┼──────┼───┤ │ 八 │空軍臂章 │3,000個 │ 15元 │ 45,000元 │ │ ├──┼────────┼────┼─────┼──────┼───┤ │ 九 │陸戰臂章 │ 500個 │ 15元 │ 7,500元 │ │ ├──┼────────┼────┼─────┼──────┼───┤ │ 十 │憲兵便帽 │ 10頂 │ 220元 │ 2,200元 │ │ ├──┼────────┼────┼─────┼──────┼───┤ │十一│空軍領帶夾絨盒 │ 50個 │ 80元 │ 4,000元 │ │ ├──┴────────┴────┴─────┴──────┴───┤ │ 共計680,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