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張勵文 謝天祥 被 告 韋聖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韋伶 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呂愛珠 羅玉晴(原名羅文明) 何立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或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本件被告韋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韋聖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廢止登記,被告韋聖公司之章程並無其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被告韋聖公司亦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257900號函、韋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2月3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143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23頁、第17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韋聖 公司在清算終結前,法人人格仍然存續,並以其股東為清算人。故原告以陳韋伶、林振榮、呂愛珠、羅玉晴(原名羅文明)及何立侖為被告韋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林振榮雖稱其未出資設立韋聖公司,亦未分紅,不知其為該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韋聖公司登記卷內附有林振榮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未據林振榮提出其與韋聖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已經法院判決確認之證明,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韋聖公司之股東自仍以設立登記表之記載為準,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以韋聖公司及陳韋伶應連帶清償借款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8776號支付命令,嗣韋聖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惟前開支付命令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陳韋 伶,對陳韋伶已失效力,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追加陳韋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韋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伶於91年5月28日出具連帶保證書,承 諾願就被告韋聖公司對伊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代墊款或因委任保證契約、開發信用狀等之不履行)憑證,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度 ,負連帶償還責任。韋聖公司則旋即於同日向伊申請借款 300萬元(150萬元共2筆),借款期限均至96年5月28日止,按年息7.6%計付利息,屆期一次償還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 上,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嗣韋聖公司自91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借款屆期後亦未如數償還借款,除應清償積欠之270萬5426元本金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陳韋伶並應依連帶保證書之內容,連帶清償前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振榮則以:其從未參與韋聖公司之經營,被告陳韋伶亦非經全體股東同意所選出之執行業務董事,陳韋伶所為之本件借款未經韋聖公司同意,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0頁),且為林振榮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振榮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林振榮目前仍為韋聖公司股東,已於前揭程序方面敘及,而被告陳韋伶亦登記為韋聖公司董事,復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公司法第12條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韋伶自為有權代表被告韋聖公司之人,被告陳韋伶以該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原告所為之本件借款,自屬合法並已生效。林振榮前開抗辯於法尚有未合,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韋聖公司及陳韋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林振榮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2,705,426元 │自⒓起至│7.6% │自⒈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