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30號原 告 北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錫發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台菱電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鳴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兩份協議書第3條、第4條所示,渠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買受商品 彩卡、商品條碼、商品貼紙、PVC遙控銘板、PVC銘板模具,,惟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0年6月至同年12月商品彩卡、商品條碼、商品貼紙、PVC銘板之新臺幣(下同)997,148元貨款,,及100年7月至同年11月PVC銘板之模具款357,000元,合計1,354,148元。兩造就上述997,148元貨款部分,於100年12 月22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1年3月31日起,於每月月底分期清償41,548元,合計2年清償完畢,若被告未按期 給付,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兩造就前揭357,000元部分 ,則於100年12月27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1年1月31日起,每月月底清償119,000元,共3個月清償完畢。前開 兩筆債務,並由被告依序簽發24張、3張本票憑為按月清償 款項之擔保,並約定原告於被告每月按期清償還貨款時,即應返還當期本票1張予被告。嗣被告就該兩筆貨款分文未償 ,997,148元部分,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357,000元部分,至本件101年7月6日起訴時,亦已全部到期,爰依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4,1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 貳、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參、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參,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依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被告固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認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伍、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