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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瑜鳳劉又菁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4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25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丙○○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5樓(見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2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有送達回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6、7 、11頁;本院101年度司店調字第18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二人於臺北巿○○區○○路00巷0弄00號5樓通姦而侵害其配偶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前以被告二人分別構成侵權行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當庭具狀追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併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妨害原告配偶權所生之侵權原因事實,又其將分別給付之聲明變更為連帶給付,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丙○○係夫妻,被告甲○○則係被告丙○○之同事而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於100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原告與被告丙○○位於臺北巿○○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住處,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1 次,而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二人通姦行為亦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02號有罪判決確定。原告與被告丙○○原本夫妻感情融洽,因被告二人通姦行為而傷害夫妻感情,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丙○○婚後感情不睦,況且原告於95年間與訴外人韓淳薳發生婚外情而通姦在先,事後更甚少回家居住,足認原告為婚姻破裂可歸責之人,原告之配偶權早已不存在,自無從因被告二人行為而受侵害,亦無損害可言。縱認原告之配偶權仍存在,惟因原告前與韓淳薳間之通姦行為致原告與被告丙○○感情生變,且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告丙○○為保全從業人員,被告甲○○則為櫃檯總機,月薪均僅為2 萬多元,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6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丙○○於88年5 月9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

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則係被告丙○○之同事而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於100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原告與被告丙○○位於臺北巿○○區○○路00巷0 弄00號5 樓住處,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1 次,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02 號判決被告丙○○犯通姦罪、被告甲○○犯相姦罪,均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調解卷第3至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381號卷第8、9、15、16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二人之上開通姦、相姦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已喪失配偶權而未受有損害,是否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之上開通姦、相姦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已喪失配偶權而未受有損害,是否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以上開通姦及相姦行為破壞、干擾原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丙○○本感情不睦,且原告與訴外人韓淳薳於95年7 月5 日通姦在先,原告與韓淳薳更曾於95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共同外宿於旅館,並於msn 聊天軟體上用語親密,原告甚至曾為韓淳薳墮胎。再者,原告長期未返家中居住,已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而喪失配偶權,自無配偶權受侵害而未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韓淳薳95年7月5日所寫之切結書、原告95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之住宿帳單、韓淳薳之信用卡刷卡單、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msn 對話紀錄、嬰靈供養紀錄卡2 張等件影本及原告、韓淳薳合照相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82至114 、147 至149 、205 頁)。然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在婚姻關係消滅前,配偶間仍享有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信賴之權益;至如一方有侵害他方配偶權之情事,亦僅為得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者,非謂一方之配偶權因而消滅,致容許他方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一方。果爾,被告以前開情事辯稱原告之配偶權不存在而未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稽。

⒊況被告所舉前開情事,均為原告所否認。就被告所指原告曾與韓淳薳於95年7 月5 日通姦一節,查韓淳薳所簽名之切結書全文略以:本人韓淳薳因介入他人家庭,致使他人家庭失和,爾後不再發生類似情形,倘若再犯依法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有提及與原告通姦等字句,尚難推論被告所指為真。復證人即被告丙○○之母楊麗華證稱:95年7月5 日當天伊回家發現5 樓陽台有一雙男用的鞋子,進客廳後看到書櫃上有男人的衣服,這時聽到原告與被告丙○○的房間傳來原告跟1 個男人不雅的聲音,伊敲門後裡面的聲音就停止了,伊叫他們開門,但門沒有馬上打開,伊就打電話叫原告母親黃采笛和被告丙○○來,後來伊繼續敲門,半個多小時後門開了,韓淳薳裸著上身穿長褲從房間裡衝出來,將剛剛在書櫃上的衣服穿上,沒多久黃采笛與她先生就到了,黃采笛就打罵原告跟韓淳薳,打完後回頭問伊要不要報警,伊很生氣說當然要,黃采笛就打電話報警。沒多久警察就到場,被告丙○○也回來了,警察了解事情經過後,就問被告丙○○是否要提告,韓淳薳有要求不要提告,被告丙○○對警察說他考慮考慮,警察說那你們考慮一下,伊則擬了2份切結書,1 份讓韓淳薳簽名,另1 份讓原告簽,韓淳薳簽完後就走了。當天被告丙○○回來後,有獨自跟原告進房間談話,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吵架,但是當天晚上他們有回頂樓一起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125 頁)、證人即原告之母黃采笛證稱:95年7 月5 日當天伊接到楊麗華的電話後,伊跟伊先生趕到原告與被告丙○○家中5 樓,一進客廳,客廳裡面只有楊麗華,原告跟韓淳薳則是站在房間裡面,當時房間門已經開了,楊麗華跟伊說原告的房間有男人,伊就進房間去打原告,伊打原告的用意是在氣原告為何被誤會到這個地步還不解釋。伊沒有看到原告與韓淳薳衣衫不整,伊問楊麗華,楊麗華也回答沒有看到二人衣衫不整。韓淳薳說當天是因為業務的關係,才去原告的住處,因為楊麗華進來時,沒有問清楚,所以誤會。後來被告丙○○跟警察來了後,被告丙○○自己跟警察說這一切都是老人家反應過度,就請警察離去了,警察走了之後,伊跟伊先生、原告、被告丙○○及楊麗華還有一起去外面吃飯,楊麗華自己也說既然是誤會,以後就不用拿出來說了,當天原告及被告丙○○也一起回去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以上開證言觀之,證人楊麗華、黃采笛均未親自見聞原告與韓淳薳有何通姦行為,又倘原告與韓淳薳當天確有通姦行為,原告、被告丙○○、楊麗華及黃采笛焉能於事發後安然無事而共進晚餐,原告及被告丙○○再共同返回住處過夜,此已有違事理之常。另佐以被告丙○○於95年7月5日事發迄今均未就此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益見原告與韓淳薳是否確有通姦行為,已無憑據。至被告所稱原告與韓淳薳共同在外過夜乙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僅係為韓淳薳及其女友代為訂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查由被告所提住宿帳單、信用卡刷卡單、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等(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僅能得知原告確有訂房並由韓淳薳刷卡消費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原告與韓淳薳確曾共同在外過夜。又卷附之msn 對話紀錄雖多有親密之字眼(見本院卷第86至114 頁)、卷附照片則顯示有原告與韓淳薳之臉頰相貼、肩頸互靠之合照畫面(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148頁),但原告否認係其與韓淳薳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人黃采笛亦證稱該用戶名稱非其所知之韓淳薳代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被告終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確為原告與韓淳薳間之對話,本院亦無從由上開合照畫面推論二人有何性交行為,自難因而認定原告與韓淳薳確有通姦情事。再就被告所提嬰靈紀錄卡部分(見本院卷第149 、205 頁),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丙○○曾共同前往供養嬰靈,尚無法以紀錄卡記載嬰靈數量之差異,斷論該胎兒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子、原告曾為韓淳薳墮胎等情均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皆無足採。

⒋被告又另稱被告丙○○雖於100 年7 月25日與被告甲○○在原告與被告丙○○住處為性交行為,然原告遲至同年月26日上午8 時才發現被告甲○○在屋內,可見原告徹夜未歸,與他人共度一夜,又被告甲○○因原告長期居住在外,始敢逗留於上開住處,種種均可推知原告與被告丙○○在95年後並未同居云云。經證人楊麗華證稱:原告與被告丙○○到95年底都是住在頂樓,96、97年原告只有偶爾會回來住頂樓,被告丙○○則是一直住在頂樓,98年後到現在原告就再也沒有回來住了。伊聽被告丙○○說原告有事情,還要跟朋友切磋,所以沒有常回來住,原告雖然有偶爾回來,但是伊沒有跟原告碰到面,所以無法問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證人黃采笛證稱:原告與被告丙○○感情很好,原告都是以被告丙○○的意見為主,也因為他們感情很好,伊跟楊麗華私交才會不錯,親家也常常一起出去吃飯,到100 年底被告二人通姦之前,都還是這個狀況。原告與被告丙○○一直是住在一起,到100 年底前都還住在一起,伊都還有去過他們的住處探望他們。100 年底原告因為被告二人通姦的事情昏倒,吃不下飯,每天哭,一直打電話給伊,伊就把原告接回來住,大概3 天左右,原告後來有打算要再回去跟被告丙○○住,但是因為頂樓的鎖換掉了,原告沒有辦法回去住,就一直跟伊住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查證人楊麗華之證言係轉述被告丙○○所稱,證人黃采笛則述及其親自在100 年底前在原告與被告丙○○住處探望該二人,及原告其後搬出該住處之經過,是應以證人黃采笛所述較為可採,足見原告與被告丙○○在100 年底前並無分居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是以,縱使原告與被告丙○○二人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已疏於投入共同經營,以致於互信之基礎產生動搖,然而被告就其所提原告對婚姻不忠之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如前陳,二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權仍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喪失配偶權而未受有損害,洵非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二人上開通姦、相姦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進修部,日間擔任行政人員工作,99、100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萬6,910元、900 元;被告丙○○自東南工專畢業,現為保險從業人員,99、100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3萬6,417元、50萬3,377元;被告甲○○係金甌女中畢業,現為櫃檯總機人員,99、100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9萬6,050元、20萬8,935元,該三人名下均無不動產、汽機車,為該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3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參諸原告與被告丙○○於88年5 月9 日結婚,89年4 月7 日登記(見調解卷第13頁),婚姻關係已有14年餘,目前育有一子,復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佐以被告二人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地點係原告與被告丙○○之住處,原告因返家發現被告甲○○在屋內,且拾獲垃圾筒內沾有體液之衛生紙,始知被告二人上開通姦行為,再被告二人原於偵查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通姦、相姦行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6548號卷第13至16頁),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25萬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9 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參照),故本件自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起算被告二人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1 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丙○○(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6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101 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 至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丙○○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原告與被告丙○○感情不佳,且夫妻間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乃身心健康、相貌堂堂之年輕男子,如非原告不返家而未盡同居義務,則被告亦難有發生婚外情之行為,因而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得減輕或免除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查原告與被告丙○○迄至100 年底尚同住一處,原告並無未盡同居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何過失。縱原告與被告丙○○感情不睦而分居等節屬實,在其等婚姻關係解消前,仍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被告丙○○既未以此為由兩願離婚或訴請裁判離婚,反先背棄忠誠義務、戕害婚姻信賴關係後,再遽指原告因上開行為而與有過失,已有失公允。況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有正當工作之成年人,在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為通姦、相姦行為,本係基於被告二人之自由意志終而決定背棄、破壞婚姻圓滿狀態之損害結果,自難謂原告有何行為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或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縱容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情,尚難徒憑被告丙○○主張其與原告感情不睦,遽認原告與有過失,亦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非可取。

⒌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遲至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提出:以其因原告於95年間通姦行為對原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云云(本院卷第210 頁)。查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係基於被告二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生,依上開規定,不論被告丙○○對原告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均不得於本件行使抵銷權,是被告丙○○之抵銷抗辯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另就被告部分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被告聲請之證人韓淳薳經2 次合法傳喚未到,原告認無傳訊必要,被告則表示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審酌有無傳喚必要(見本院卷第156 頁),本院審酌配偶權之存否本不因原告是否曾有婚外情而受影響,況就兩造所爭執之95年7 月5 日當日情狀亦經證人楊麗華、黃采笛到院證述明確,故認無須傳喚證人韓淳薳;另原告請求函調原告與被告丙○○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出入境紀錄,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丙○○曾共同攜帶子女出遊,感情融洽(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縱有共同出遊之情事,得否推論原告與被告丙○○感情甚篤,尚非無疑,況此亦與本件爭點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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