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51號
- 原告
- 黃文桂
- 原告
- 戴玉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典本
- 被告
- 羅進財
- 被告
- 羅劉鳳枝
- 被告
- 羅進龍
- 被告
- 黃珍珠
- 被告
- 詹宗英
- 被告
- 林樹蘭
- 被告
- 胡順前
- 被告
-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萬森
- 被告
- 陳志良
- 被告
- 鄭清蘋
- 被告
- 林為睿
- 被告
- 方中民
- 被告
- 林文玲
- 被告
- 林彥良
- 被告
- 林秀菊
- 被告
- 陳俊茂
- 被告
- 黃雅楓
- 被告
- 張斗輝
- 被告
- 楊秀美
- 被告
- 陳榮宗
- 被告
- 黃家慧
- 被告
- 地方
- 被告
- 黃炫中
- 被告
- 地方
- 被告
- 黃賢婷
- 被告
- 張文傑
- 被告
- 宋恭良
- 被告
- 王崇儀
- 被告
- 陳文龍
- 被告
- 蔡銘慶
- 被告
- 趙文財
- 被告
- 章伯仁
- 被告
- 陳俊欽
- 被告
- 王約翰
- 被告
- 李俊德
- 被告
- 高一瑛
- 被告
- 吳 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陳稱其乃因被告羅劉鳳枝、羅進財、黃珍珠、詹宗英等人殺害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華蘭,經送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醫院)急救,黃華蘭於到院前死亡。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指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下稱東勢分局)相驗、偵查,協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查局人員解剖化驗,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王約翰鑑定。該案經3 次不起訴後發回續行偵查,於第4次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之再議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2 號駁回。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亦遭駁回。該案因原告向監察院陳訴重新偵查,原告並告訴王約翰涉嫌偽造文書,惟經臺中地檢署逕予簽結。被告羅劉鳳枝、羅進財、黃珍珠、詹宗英等人為共同殺害黃華蘭之行為人,其餘被告分別為東勢醫院醫生、護士及急救人員、東勢分局警員及局長、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臺中地院法官、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及調查局人員、法醫研究所所長及法醫、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生。前揭被告於送醫急救、偵查、相驗、解剖、檢驗、鑑定及審理過程中,有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並包庇犯罪,於偵查中偽證或於職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持以向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行使,共同妨害原告向被告羅劉鳳枝、羅進財、黃珍珠、詹宗英等人請求賠償。是被告均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及第195 條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方中民、林文玲、王崇儀、李俊德、高一瑛及吳瑛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然原告所主張為前揭被告於黃華蘭遭殺害案件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又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台中定共同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