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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匡偉林玉蕙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51號

原告
黃文桂
原告
戴玉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典本
被告
羅進財
被告
羅劉鳳枝
被告
羅進龍
被告
黃珍珠
被告
詹宗英
被告
林樹蘭
被告
胡順前
被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萬森
被告
陳志良
被告
鄭清蘋
被告
林為睿
被告
方中民
被告
林文玲
被告
林彥良
被告
林秀菊
被告
陳俊茂
被告
黃雅楓
被告
張斗輝
被告
楊秀美
被告
陳榮宗
被告
黃家慧
被告
地方
被告
黃炫中
被告
地方
被告
黃賢婷
被告
張文傑
被告
宋恭良
被告
王崇儀
被告
陳文龍
被告
蔡銘慶
被告
趙文財
被告
章伯仁
被告
陳俊欽
被告
王約翰
被告
李俊德
被告
高一瑛
被告
吳 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陳稱其乃因被告羅劉鳳枝、羅進財、黃珍珠、詹宗英等人殺害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華蘭,經送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醫院)急救,黃華蘭於到院前死亡。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指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下稱東勢分局)相驗、偵查,協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查局人員解剖化驗,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王約翰鑑定。該案經3 次不起訴後發回續行偵查,於第4次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之再議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2 號駁回。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亦遭駁回。該案因原告向監察院陳訴重新偵查,原告並告訴王約翰涉嫌偽造文書,惟經臺中地檢署逕予簽結。被告羅劉鳳枝、羅進財、黃珍珠、詹宗英等人為共同殺害黃華蘭之行為人,其餘被告分別為東勢醫院醫生、護士及急救人員、東勢分局警員及局長、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臺中地院法官、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及調查局人員、法醫研究所所長及法醫、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生。前揭被告於送醫急救、偵查、相驗、解剖、檢驗、鑑定及審理過程中,有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並包庇犯罪,於偵查中偽證或於職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持以向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行使,共同妨害原告向被告羅劉鳳枝、羅進財、黃珍珠、詹宗英等人請求賠償。是被告均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及第195 條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方中民、林文玲、王崇儀、李俊德、高一瑛及吳瑛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然原告所主張為前揭被告於黃華蘭遭殺害案件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又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台中定共同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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