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6號
- 抗告人
- 黃文桂
- 抗告人
- 戴玉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典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進財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羅劉鳳枝、羅進財、黃珍珠、詹宗英等人(下稱羅劉鳳枝等4人)殺害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女黃華蘭,送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醫院)急救,黃華蘭到院前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下稱東勢分局)相驗及偵查,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調查局人員解剖化驗,交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王約翰為鑑定。惟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駁回。而本件相對人羅劉鳳枝等4人為共同殺害黃華蘭之行為人,其餘相對人分別為東勢醫院醫生、護士及急救人員、東勢分局警員及局長、臺中地檢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臺中地院法官、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及調查局人員、法醫研究所所長及法醫、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生,在送醫急救、偵查、相驗、解剖、檢驗、鑑定及審理過程,故意違背職務及包庇犯罪,並在偵查中作偽證或向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提出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妨害抗告人向相對人羅劉鳳枝等4人求償,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相對人方中民、林文玲、王崇儀、高一瑛及吳瑛等5人(下稱方中民等5人)住所地在臺北,其中相對人方中民所為偽造文書及偽證,係造成本件冤案之源頭,方中民等5人侵權行為自在臺北市;另其餘相對人或為臺中地院法官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檢察長,若由臺中地院審理,難免有官官相護之嫌。原裁定自有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為起訴。
三、查相對人方中民等5人任職處所固不在臺中地區,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方中民、林文玲分別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毒化組檢驗員,竟將不實事項登載在(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第6頁、93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91中檢相字第143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94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及98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響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見原法院卷11頁、27至36頁);而相對人高一瑛係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檢驗員、吳瑛為局長,竟將不實事項登載在98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中地院,致臺中地院駁回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法院卷45至47頁、51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方中民等5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造成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地院為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致抗告人無法向相對人羅劉鳳枝等4人求償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自不因相對人方中民等5人任職處所而改變侵權行為地。況抗告人依其主張侵權事實,將參與救治之醫護人員,及調查、鑑識、偵查及審理之公務員均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倘因住所地不同,致各該普通審判籍法院俱有管轄權,勢造成不同法院割裂審判情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臺中地院審理。至抗告人泛言其他相對人多為臺中地區司法人員,臺中地院將有循私之情云云,顯與審判籍無關,自無可取。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