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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 原告
    姚軾柏
  • 被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54號原   告 姚軾柏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純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不許依鈞院101 年度北院木101 司執正字第63198 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退回已扣原告之財物,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請求判決駁回被告之訴;㈡退還被告已扣原告之薪資及拍賣之所有有價證券之款項;㈢退還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於被告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有民事答辯㈠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又於102 年1 月23日具狀變更前開第㈢項聲明為:撤銷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於被告之70萬元質權設定,有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再於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前開第㈠項之聲明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319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請求被告退還已扣得之薪資、拍賣有價證券款項及撤銷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於被告之70萬元質權設定等主張,核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54,151 元貨款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兩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鈞院聲請98度司票字第806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隨即以電話連絡時任被告公司之送達代收人吳國祥,並告知原告已於97年7 月30日自訴外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去職,並辭去董事職務,原告並不知悉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訂購之1,654,151 元貨品乙事,被告公司員工吳國祥當時口頭回覆,因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劉德漢以名下資產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之貸款清償,被告公司並依法查扣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等語,且玉山商業銀行前於98年5 月24 日 曾放款500 萬元予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應扣得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954,151 元貨款,詎被告竟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然違法。 ㈡被告雖辯稱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向被告訂購資訊相關產品數批,貨款共計1,654,151 元云云。惟原告於97年8 月1 日即自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原告並不知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資訊相關產品數批之真偽,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無實際出貨,或被告所出之相關貨品是否與該等貨款等值,是於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前開交易之前,原告質疑被告公司與劉德漢聯手製作假帳詐騙,亦不能確認本件交易存在而有貨款債權存在。再被告雖提出送貨單、派車明細表一式三張、沖銷明細查詢畫面及文字檔申報畫面3 張為證,惟正式交易成立條件須有正式訂購單、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及金融機構金流明細,而被告對全國經銷商權益及訂購流程亦公告於公司經銷商網站,而該等公告視同正式聲明無異。然今被告所主張之前開交易金額超過160 萬元,竟無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正式訂購單,顯不合理。再據被告之上開公告聲明所示,經銷商所訂貨物到貨時,經銷商應派員點收貨品箱數,並以全名簽收,是本件亦無法從被告所提供之送貨簽單確認本件交易。另本件被告係委託民間貨運公司為貨品之派送,並非中華郵政公司,是該等送貨單顯不具有公信力。從而,被告所提供之證據顯然無法確認「正式確認訂單」及「正式確認出貨單」之交易程序,原告自得主張無法確認本件交易確屬存在。況原告自辭退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後,即與該公司董事口頭協議將變更對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而依誠信原則,原告並未再向被告公司確認是否仍有貨款擔保責任,今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協議更換連帶保證人,造成原告以善良第三人身分於未知情形下,依法負擔貨款擔保責任,而被告於前開交易經過三年後始向原告請求索賠,於時空環境異動致無法取得相關有利證物佐證下,其心尤甚險惡。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提出上開不確定交易所產生之貨款,請求原告賠償,顯不合於公平正義。又被告如無法證明本件交易為真,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於被告之70萬元亦無扣押依據,並請求退回予原告等語。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319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退還被告已扣原告之薪資及拍賣之所有有價證卷之款項;㈢撤銷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於被告之70萬元質權設定。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公司之經銷商,原告曾於96年7 月24日,與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劉德漢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公司貨款之清償。嗣因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954,151 元之貨款未能清償,被告公司依法取得鈞院所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經鈞院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78328 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1 年8 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上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㈡訴外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產品數批,貨款金額總計為1,577,199 元,惟其中954,151 元未為清償,被告始依法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至原告主張於97年7 月30日辭任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職務,並未親眼目睹相關貨品之訂購及交付云云,顯係因原告自己離職之故而無法知悉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貨之事實,自不得據以推定被告無實際出貨,且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應就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所稱玉山商業銀行於98年5 月24日放款500 萬元予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節,純屬存在於玉山商業銀行與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並非該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得知相關事項,亦不影響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權利。 ㈢又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產品,分經原告開立發票號碼為CW00000000、CW00000000、CW00000000、DW00000 000 、DW00000000、DW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上開貨品均於開立發票當日出貨,且除發票號碼為CW00000000該張統一發票之貨物,係委由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配送外,其餘均由被告公司自行配送,並經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收,亦有送貨單及派車明細表可憑,被告並經由網路報稅系統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銷貨收入。又被告就該等1,577,199 元貨款債權,僅於98年3 月20日收受由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支票,用以沖銷本件發票號碼CW00000000之部分金額623,048 元,故本件被告公司尚有954,151 元貨款債權未受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件原告為擔保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之貨款支付,曾與訴外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德漢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6年7 月24日,受款人為被告,授權執票人提示時填載到期日,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與被告,被告就其中954,151 元及自98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0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出抗告,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14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3198 號事件執行中;被告則持本院98年11月2 日北院隆司執正字第78328 號債權憑證(原本院98度司票字第8065號本票裁定所換發)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名下之財產及上開薪資債權等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954,151 元,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2951 號案件執行,並併入前揭101 年度司執字第63198 號案件執行。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065號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此經本院查證屬實,並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295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影卷可考,是本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其與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德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附於98年度司票字第8065號影卷可參,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為共同清償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被告公司之債務,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且與被告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告持有該本票,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應對被告公司負本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以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交易,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其出貨予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德漢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公司收受等語,是兩造間屬於直接前後手關係,應無疑義,原告自得以與被告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公司,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應就確曾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公司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公司對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主張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並未取得對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云云。查本件被告辯稱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起至98年1 月間,陸續向被告公司訂購數批產品,貨款金額共計1,577,199 元,被告公司業已開立發票號碼為CW00000000、CW00000000、CW00000000、DW00000000、DW00000000、D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6 張予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除發票號碼為CW00000000號該張發票之貨物,因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配送之地點非屬被告公司配送之區域,故由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配送外,其餘貨物均由被告公司送至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惟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於98年3 月20日給付623,04 8元,尚欠954,151 元(計算式:1,577,199 -623,048 =954,151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發票號碼為CW00000000、CW00000000、CW00000000、DW00000000、DW00000000、D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6 張、送貨單5 張、派車明細表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第60頁、第65至68頁、第62至64頁),原告雖主張該等送貨單係偽造,惟被告已提出送貨單及派車明細表之原本以供核對,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5 紙,均標明「茲收到上列物品無誤:共計點收﹍件」,買受人簽收欄內亦均蓋有「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且上開6 張由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經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買受人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予以申報,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3 月7 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足認前揭6 紙統一發票為真正,益證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向被告公司購買貨物。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互為印證,已足顯示被告與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已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業已交付貨物因而取得前揭貨款債權無訛。被告公司既出售貨物給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貨款債權因而持有原告與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德漢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亦未能證明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償該等貨款,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存在無訛。 ㈢被告所辯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向被告公司購買貨品,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且尚有貨款尚未清償乙節,其舉證責任已盡。原告雖主張該等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交易資料為虛偽,惟此究非屬常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實難採信。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傳訊簽收出貨單之人及貨車司機,並聲請調查該貨車自被告公司倉庫出貨之全程錄影、全球定位軌跡紀錄、沿路監視畫面、電梯錄影畫面、被告所交貨物之產品序號及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等,以資證明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向被告購買貨物並收受該等貨物云云。茲因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並經被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送交貨物,復由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該等統一發票予以申報,業如上述,並有上開統一發票、送貨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等件在卷可按,原告再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必要,附為敘明。 ㈣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查本件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所憑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065號民事裁定,有上開債權憑證附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82951 號影卷可參,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有執行力之債權,為票款給付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計算。原告另主張被告取得本票裁定該執行名義後,已逾3 年後始向原告求償云云,惟被告公司於98年取得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後,曾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8328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因拍賣顯無實益,經核發本院98年11月2 日本院隆98司執正字第78328 號債權憑證,復於99年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75 號執行事件無結果,依法註記後發還,再經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聲請本院以101 年司執字第8295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該債權憑證及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82951 號影卷可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時效之事由發生,亦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因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為無效交易,原告曾以70萬元現金存入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並經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定存單開給被告作為設定,而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20日給付給被告的623,048 元,係以原告當初存入之70萬元扣款,故聲請撤銷宏琦公司設定予被告之70萬元質權設定。被告則辯稱: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貨款總金額1,577,199 元,其中623,048 元係以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票號ES0000000 號支票票款予以沖銷,並提出A/R 收款查詢作業表乙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所謂質權,係指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或可讓與之財產權,於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 條、第900 條規定參照,故質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與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之一種。原告雖主張其曾交付70萬元現金並存入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經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質權予被告公司,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是否確有交付70萬元現金與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質權予被告公司乙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已難信採,況被告與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實有買賣契約之交易存在,因而積欠貨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俱如上述,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與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德漢共同簽發予被告公司,供擔保被告公司對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獲得清償之用,被告公司與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既有954,151 元未經清償,且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被告自得就此部分未受償金額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該等買賣並不存在乙情,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併請求被告返還扣得之薪資及有價證券拍賣款項及撤銷質權設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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