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66號
- 原告
- 廖文儀
- 訴訟代理人
- 謝欣怡法扶律師
- 被告
- 達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新滄
詹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05號卷宗第7頁),其雖於95年7月31日股東會選任其董事吳佳樺為清算人(見上開卷宗第9頁),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確認吳佳樺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揆諸公司法第322條之1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上開卷宗第6頁)之記載,被告全體董事尚有詹雅雯、黃金德及黃新滄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惟黃金德復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83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83號卷宗第40-41頁反面),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詹雅雯及黃新滄,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洸揚與廖津儀未經其同意,竟將之登記為被告監察人,致其須擔任被告董事與被告間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同意葉洸揚與廖津儀以伊名義向銀行貸款,並交付印章予渠保管。嗣因被告董事與被告間涉訟,均將伊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知伊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監察人。然伊從未持有被告股票,亦無出席股東會、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兩造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詹雅雯則以:伊與原告之情形非常類似,都是被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或監察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93年11月3日股東同意書固記載:「茲同意本公司董事長出資新臺幣1,000萬元轉由廖文儀300萬元承受、詹雅雯300萬元承受」,該同意書後並有廖文儀之簽名及蓋章,然原告於本院101年訴字第2105號及100年訴字第348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即已陳稱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等語,復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83號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民事報到單上之簽名,與前揭同意書上「廖文儀」之簽名,二者筆跡於橫豎勾勒捺撇之運筆方式均有不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證屬實,並有原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9頁),復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詹雅雯於本院101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伊與原告於被告倒閉之後,才知道彼此的情形很類似,都是被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或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足徵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分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