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85號原 告 程稚珍 被 告 陳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向原告佯稱有一名為「徐勝雄」之人於臺北市濱江市場內販售乾貨,亟需現金周轉,兩造若一同借款與「徐勝雄」,即可賺取週年利率6 %之利息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將原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興安郵局(下稱興安郵局)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並授權被告於附表1 所載之日期,自上開2 帳戶提領如附表1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53,048 元。嗣因被告交付並訛稱為徐勝雄所提供做為借款擔保之如附表2 所示8 紙支票均遭退票,原告始發現受被告詐欺取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表示有一濱江市場攤商徐勝雄需借錢周轉,如兩造一同借錢與徐勝雄可賺取利息,原告乃將前揭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被告,授權被告自原告之興安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共計4,353,048 元,被告則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8 紙支票與原告等情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刑事卷第23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且有原告之興安郵局存摺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查詢、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附於該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9年度偵字第21858 號卷第19頁、第64頁、第8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5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謝聰明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沒聽過有一攤販名叫「徐勝雄」等語(見北檢100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0 頁),濱江市場業務部門亦稱濱江市場內並無登記有一攤販名為「徐勝雄」等語,有北檢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 紙足參(見偵續卷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上情業經北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8 月1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9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判書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36頁、第37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詐取原告共計4,353,048 元,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1 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達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卷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詐術,詐取原告4,353,048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3,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1: ┌─┬────┬─────────────┬─────┐│編│提領日期│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之金額││號│(民國)│ │(新臺幣)│├─┼────┼─────────────┼─────┤│1 │98.11.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興│78,000元 ││ │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98.12.14│同編號1所載帳戶 │95,000元 │├─┼────┼─────────────┼─────┤│3 │98.12.15│同編號1所載帳戶 │284,000元 │├─┼────┼─────────────┼─────┤│4 │98.12.19│同編號1所載帳戶 │70,000元 │├─┼────┼─────────────┼─────┤│5 │98.12.25│同編號1所載帳戶 │72,000元 │├─┼────┼─────────────┼─────┤│6 │98.12.28│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7 │99.01.09│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8 │99.01.10│同編號1所載帳戶 │30,000元 │├─┼────┼─────────────┼─────┤│9 │99.01.12│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10│99.01.15│同編號1所載帳戶 │350,000元 │├─┼────┼─────────────┼─────┤│11│99.01.17│同編號1所載帳戶 │64,000元 │├─┼────┼─────────────┼─────┤│12│99.01.17│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100,000元 ││ │ │000000000000號 │ │├─┼────┼─────────────┼─────┤│13│99.02.01│同編號1、2所載帳戶 │75,000元 │├─┼────┼─────────────┼─────┤│14│99.02.06│同編號1、2所載帳戶 │47,000元 │├─┼────┼─────────────┼─────┤│15│99.02.15│同編號1所載帳戶 │30,000元 │├─┼────┼─────────────┼─────┤│16│99.03.01│同編號1所載帳戶 │30,000元 │├─┼────┼─────────────┼─────┤│17│99.03.01│同編號1、2所載帳戶 │94,000元 │├─┼────┼─────────────┼─────┤│18│99.03.10│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元 │├─┼────┼─────────────┼─────┤│19│99.03.11│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20│99.03.12│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00,000元 │├─┼────┼─────────────┼─────┤│21│99.03.17│同編號1所載帳戶 │28,000元 │├─┼────┼─────────────┼─────┤│22│99.03.25│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23│99.03.25│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00,000元 │├─┼────┼─────────────┼─────┤│24│99.03.27│同編號1所載帳戶 │243,000元 │├─┼────┼─────────────┼─────┤│25│99.04.10│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26│99.04.11│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27│99.04.22│同編號1、2所載帳戶 │290,000元 │├─┼────┼─────────────┼─────┤│28│99.04.30│同編號1所載帳戶 │137,000元 │├─┼────┼─────────────┼─────┤│29│99.05.10│同編號1所載帳戶 │244,000元 │├─┼────┼─────────────┼─────┤│30│99.05.15│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31│99.05.16│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32│99.05.24│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33│99.05.25│同編號1所載帳戶 │80,000元 │├─┼────┼─────────────┼─────┤│34│99.06.02│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00,000元 │├─┼────┼─────────────┼─────┤│35│99.06.03│同編號1、2所載帳戶 │30,000元 │├─┼────┼─────────────┼─────┤│36│99.06.04│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00,000元 │├─┼────┼─────────────┼─────┤│37│99.06.10│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60,000元 │├─┼────┼─────────────┼─────┤│38│99.06.16│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00,000元 │├─┼────┼─────────────┼─────┤│39│99.06.16│同編號1所載帳戶 │20,000元 │├─┼────┼─────────────┼─────┤│40│99.06.17│同編號1、2所載帳戶 │80,024元 │├─┼────┼─────────────┼─────┤│41│99.06.21│同編號1所載帳戶 │40,000元 │├─┼────┼─────────────┼─────┤│42│99.07.12│同編號1所載帳戶 │6,000元 │├─┼────┼─────────────┼─────┤│43│99.07.12│同編號1、2所載帳戶 │66,024元 │├─┴────┴─────────────┴─────┤│總計4,353,048元 │└──────────────────────────┘附表2: ┌─┬──────┬────┬─────┬─────┬────┬─────┐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被告交付日│ │號│(新臺幣) │(民國)│ │ │ │期(註) │ ├─┼──────┼────┼─────┼─────┼────┼─────┤ │1 │265,000元 │99.07.24│強威企業社│CY0000000 │新光銀行│99.04.07前│ │ │ │ │即張文宗 │ │南東分行│之某日 │ ├─┼──────┼────┼─────┼─────┼────┼─────┤ │2 │324,500元 │99.07.27│同上 │CY0000000 │同上 │同上 │ ├─┼──────┼────┼─────┼─────┼────┼─────┤ │3 │280,000元 │99.07.30│創能科技股│TW0000000 │台北富邦│99.04.12前│ │ │ │ │份有限公司│ │銀行世貿│之某日 │ │ │ │ │(負責人溫│ │分行 │ │ │ │ │ │莉雯) │ │ │ │ ├─┼──────┼────┼─────┼─────┼────┼─────┤ │4 │370,000元 │99.07.25│佳茂企業社│AC0000000 │永豐銀行│99.04.23前│ │ │ │ │即余政國 │ │士林分行│之某日 │ ├─┼──────┼────┼─────┼─────┼────┼─────┤ │5 │180,000元 │99.07.25│聯永興實業│SL0000000 │台北富邦│99.05.03前│ │ │ │ │股份有限公│ │銀行士林│之某日 │ │ │ │ │司(負責人│ │分行 │ │ │ │ │ │林盈良) │ │ │ │ ├─┼──────┼────┼─────┼─────┼────┼─────┤ │6 │70,000元 │99.08.10│城統企業有│AK0000000 │玉山銀行│不詳 │ │ │ │ │限公司(負│ │板橋分行│ │ │ │ │ │責人黃月盆│ │ │ │ │ │ │ │) │ │ │ │ ├─┼──────┼────┼─────┼─────┼────┼─────┤ │7 │260,000元 │99.08.10│同上 │AK0000000 │同上 │不詳 │ ├─┼──────┼────┼─────┼─────┼────┼─────┤ │8 │5,370,000 元│99.08.11│同上 │AK0000000 │同上 │不詳 │ ├─┴──────┴────┴─────┴─────┴────┴─────┤ │票載金額總計:7.119,500 元 │ │註:被告交付日期,係刑案卷附之原告代收票據查詢(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21858 │ │ 號卷第19頁)所載之原告託收日期為基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