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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柄縉吳佳樺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85號

原告
程稚珍
被告
陳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向原告佯稱有一名為「徐勝雄」之人於臺北市濱江市場內販售乾貨,亟需現金周轉,兩造若一同借款與「徐勝雄」,即可賺取週年利率6 %之利息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將原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興安郵局(下稱興安郵局)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並授權被告於附表1 所載之日期,自上開2 帳戶提領如附表1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53,048 元。嗣因被告交付並訛稱為徐勝雄所提供做為借款擔保之如附表2 所示8 紙支票均遭退票,原告始發現受被告詐欺取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表示有一濱江市場攤商徐勝雄需借錢周轉,如兩造一同借錢與徐勝雄可賺取利息,原告乃將前揭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被告,授權被告自原告之興安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共計4,353,048 元,被告則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8 紙支票與原告等情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刑事卷第23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且有原告之興安郵局存摺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查詢、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附於該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9年度偵字第21858 號卷第19頁、第64頁、第8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5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謝聰明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沒聽過有一攤販名叫「徐勝雄」等語(見北檢100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0 頁),濱江市場業務部門亦稱濱江市場內並無登記有一攤販名為「徐勝雄」等語,有北檢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 紙足參(見偵續卷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上情業經北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8 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判書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36頁、第37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詐取原告共計4,353,048 元,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1 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達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卷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詐術,詐取原告4,353,048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3,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提領日期│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之金額│
│號│(民國)│                          │(新臺幣)│
├─┼────┼─────────────┼─────┤
│1 │98.11.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興│78,000元  │
│  │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2 │98.12.14│同編號1所載帳戶           │95,000元  │
├─┼────┼─────────────┼─────┤
│3 │98.12.15│同編號1所載帳戶           │284,000元 │
├─┼────┼─────────────┼─────┤
│4 │98.12.19│同編號1所載帳戶           │70,000元  │
├─┼────┼─────────────┼─────┤
│5 │98.12.25│同編號1所載帳戶           │72,000元  │
├─┼────┼─────────────┼─────┤
│6 │98.12.28│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
├─┼────┼─────────────┼─────┤
│7 │99.01.09│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
├─┼────┼─────────────┼─────┤
│8 │99.01.10│同編號1所載帳戶           │30,000元  │
├─┼────┼─────────────┼─────┤
│9 │99.01.12│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
├─┼────┼─────────────┼─────┤
│10│99.01.15│同編號1所載帳戶           │350,000元 │
├─┼────┼─────────────┼─────┤
│11│99.01.17│同編號1所載帳戶           │64,000元  │
├─┼────┼─────────────┼─────┤
│12│99.01.17│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100,000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13│99.02.01│同編號1、2所載帳戶        │75,000元  │
├─┼────┼─────────────┼─────┤
│14│99.02.06│同編號1、2所載帳戶        │47,000元  │
├─┼────┼─────────────┼─────┤
│15│99.02.15│同編號1所載帳戶           │30,000元  │
├─┼────┼─────────────┼─────┤
│16│99.03.01│同編號1所載帳戶           │30,000元  │
├─┼────┼─────────────┼─────┤
│17│99.03.01│同編號1、2所載帳戶        │94,000元  │
├─┼────┼─────────────┼─────┤
│18│99.03.10│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元  │
├─┼────┼─────────────┼─────┤
│19│99.03.11│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
├─┼────┼─────────────┼─────┤
│20│99.03.12│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00,000元 │
├─┼────┼─────────────┼─────┤
│21│99.03.17│同編號1所載帳戶           │28,000元  │
├─┼────┼─────────────┼─────┤
│22│99.03.25│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
├─┼────┼─────────────┼─────┤
│23│99.03.25│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00,000元 │
├─┼────┼─────────────┼─────┤
│24│99.03.27│同編號1所載帳戶           │243,000元 │
├─┼────┼─────────────┼─────┤
│25│99.04.10│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
├─┼────┼─────────────┼─────┤
│26│99.04.11│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
├─┼────┼─────────────┼─────┤
│27│99.04.22│同編號1、2所載帳戶        │290,000元 │
├─┼────┼─────────────┼─────┤
│28│99.04.30│同編號1所載帳戶           │137,000元 │
├─┼────┼─────────────┼─────┤
│29│99.05.10│同編號1所載帳戶           │244,000元 │
├─┼────┼─────────────┼─────┤
│30│99.05.15│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
├─┼────┼─────────────┼─────┤
│31│99.05.16│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
├─┼────┼─────────────┼─────┤
│32│99.05.24│同編號1所載帳戶           │100,000元 │
├─┼────┼─────────────┼─────┤
│33│99.05.25│同編號1所載帳戶           │80,000元  │
├─┼────┼─────────────┼─────┤
│34│99.06.02│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00,000元 │
├─┼────┼─────────────┼─────┤
│35│99.06.03│同編號1、2所載帳戶        │30,000元  │
├─┼────┼─────────────┼─────┤
│36│99.06.04│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00,000元 │
├─┼────┼─────────────┼─────┤
│37│99.06.10│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60,000元 │
├─┼────┼─────────────┼─────┤
│38│99.06.16│同編號1、2所載帳戶        │100,000元 │
├─┼────┼─────────────┼─────┤
│39│99.06.16│同編號1所載帳戶           │20,000元  │
├─┼────┼─────────────┼─────┤
│40│99.06.17│同編號1、2所載帳戶        │80,024元  │
├─┼────┼─────────────┼─────┤
│41│99.06.21│同編號1所載帳戶           │40,000元  │
├─┼────┼─────────────┼─────┤
│42│99.07.12│同編號1所載帳戶           │6,000元   │
├─┼────┼─────────────┼─────┤
│43│99.07.12│同編號1、2所載帳戶        │66,024元  │
├─┴────┴─────────────┴─────┤
│總計4,353,048元                                     │
└──────────────────────────┘
附表2:
┌─┬──────┬────┬─────┬─────┬────┬─────┐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被告交付日│
│號│(新臺幣)  │(民國)│          │          │        │期(註)  │
├─┼──────┼────┼─────┼─────┼────┼─────┤
│1 │265,000元   │99.07.24│強威企業社│CY0000000 │新光銀行│99.04.07前│
│  │            │        │即張文宗  │          │南東分行│之某日    │
├─┼──────┼────┼─────┼─────┼────┼─────┤
│2 │324,500元   │99.07.27│同上      │CY0000000 │同上    │同上      │
├─┼──────┼────┼─────┼─────┼────┼─────┤
│3 │280,000元   │99.07.30│創能科技股│TW0000000 │台北富邦│99.04.12前│
│  │            │        │份有限公司│          │銀行世貿│之某日    │
│  │            │        │(負責人溫│          │分行    │          │
│  │            │        │莉雯)    │          │        │          │
├─┼──────┼────┼─────┼─────┼────┼─────┤
│4 │370,000元   │99.07.25│佳茂企業社│AC0000000 │永豐銀行│99.04.23前│
│  │            │        │即余政國  │          │士林分行│之某日    │
├─┼──────┼────┼─────┼─────┼────┼─────┤
│5 │180,000元   │99.07.25│聯永興實業│SL0000000 │台北富邦│99.05.03前│
│  │            │        │股份有限公│          │銀行士林│之某日    │
│  │            │        │司(負責人│          │分行    │          │
│  │            │        │林盈良)  │          │        │          │
├─┼──────┼────┼─────┼─────┼────┼─────┤
│6 │70,000元    │99.08.10│城統企業有│AK0000000 │玉山銀行│不詳      │
│  │            │        │限公司(負│          │板橋分行│          │
│  │            │        │責人黃月盆│          │        │          │
│  │            │        │)        │          │        │          │
├─┼──────┼────┼─────┼─────┼────┼─────┤
│7 │260,000元   │99.08.10│同上      │AK0000000 │同上    │不詳      │
├─┼──────┼────┼─────┼─────┼────┼─────┤
│8 │5,370,000 元│99.08.11│同上      │AK0000000 │同上    │不詳      │
├─┴──────┴────┴─────┴─────┴────┴─────┤
│票載金額總計:7.119,500 元                                              │
│註:被告交付日期,係刑案卷附之原告代收票據查詢(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21858 │
│    號卷第19頁)所載之原告託收日期為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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