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34號
- 原告
- 王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懷律師
- 被告
- 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連財(美娜‧伊萬)
- 被告
- 高黃振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二面積三百十八點零五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花台二面積七十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花台三面積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養殖區面積二百三十三點六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狗籠面積五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木造鐵皮屋面積三十九點二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遷出。
被告高連財、高黃振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二面積三百十八點零五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花台二面積七十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花台三面積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養殖區面積二百三十三點六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狗籠面積五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木造鐵皮屋面積三十九點二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六百七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第一項、第二項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振連起重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高連財、高黃振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連財、高黃振妹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起訴時,原以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連公司)及高連財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振連公司應自座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E、G、H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花台、養殖區、狗籠及木造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遷出;㈡被告高連財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9.88平方公尺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101年10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高黃振妹與高連財共同興建系爭地上物,而追加高黃振妹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高連財、高黃振妹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679.88平方公尺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詎被告高連財及高黃振妹竟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並與被告振連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振連公司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被告高連財及高黃振妹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聲明:㈠被告振連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㈡被告高連財、高黃振妹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9.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高連財及高黃振妹於83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王耀東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伊迄原告於101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非王耀東所有,而對王耀東提起詐欺告訴。原告與王耀東為姊弟關係,均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理應知悉王耀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高黃振妹使用之事實,伊基於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王耀東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即出租系爭土地,原告應向王耀東提起訴訟。縱認伊應搬遷,原告應賠償系爭地上物及搬遷費用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高連財及高黃振妹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並與被告振連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1年6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7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茲析述如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或委任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然而,此等規範之類推適用,仍須以該出租人獲所有人之同意或委任為前提。經查,王耀東自83年間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時起迄今,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於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雖抗辯其係基於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93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4頁),然被告未舉證證明王耀東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委任,出租系爭土地,或有其他正當權源,得予出租他人,自難以其與王耀東間之租賃契約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矧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王耀東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乙事,縱令屬實,仍難據以推論原告有同意王耀東出西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之意思,遑論原告於100年5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王耀東於83年間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時,斯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能同意被告出租?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耀東有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委任出租系爭土地,或其有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振連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及被告高連財、高黃振妹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及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均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