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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玲玉徐千惠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告
郭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複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告
綠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娥

      路奎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12月8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8920號函廢止登記(參見本院卷第6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應行清算。又被告之章程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未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參見本院卷第67頁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外附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應以被告廢止登記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惟其中董事邢及第已於100 年1 月20日死亡(參見本院卷第18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故本件應以其餘董事張月娥、路奎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參見本院卷第6 、19、20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曾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期間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6年4 月15日止,嗣因接獲國稅局寄發之被告欠稅繳款通知書,方知其事;兩造間因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因此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上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情。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6年4 月15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但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6年4 月15日止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因被告積欠稅款,致遭限制出境等情,固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12月26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82頁)。然而,前、後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因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之任期既至96年4 月15日為止,且被告已於96年4 月16日改選董事(參見外附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則原告主張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成過去,非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何況,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因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惟所稱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期間,因被告積欠稅款,致遭臺北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等情,非屬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過去之董事委任關係,致現在之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89年12月1日至96年4月15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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