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4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葉子寬
- 被告
- 康捷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孫家駒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孫家駒、陳淑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800 萬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1 年12月29日止,應按月繳息並攤還本金,利率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6% 機動計算(目前為3.44% ),詎康捷公司除攤還部分本金524 萬1,922 元及繳納至101 年7 月28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按期繳息及攤還本金,迄今仍積欠本金275 萬8,078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逾期日起給付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孫家駒及陳淑芳既為康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該借款暨其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康捷公司及孫家駒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金額雖不爭執,但先前曾與原告協商,原告卻在被告康捷公司仍正常繳息下即執行假扣押,並要被告支付訴訟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到庭之被告康捷公司、孫家駒亦不否認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所欠借款及其業已違約一事,被告陳淑芳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衡諸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