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50號 原 告 領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彰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李家裕 參 加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禹道文 劉止戈 張家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領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景觀水舞工程之水舞電腦燈損壞係屬人為操作及擅自拆換原燈具等維護管理不當所致,應由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支付維修費用。被告雖否認有此情事,惟亦抗辯參加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木柵動物園污水廠設置景觀水舞噴泉及周邊改善統包工程中景觀水舞工程之後續操作維護管理單位。故原告主張若經本院採認,則被告即有依約對參加人求償之可能,可認參加人有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簽訂木柵動物園污水廠設置景觀水舞噴泉及周邊改善統包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統包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景觀水舞噴泉、動物園污水納管及捷運彩繪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295,505元。原告依統包工程契約進場施作,於98年10月30日完工,已於同年12月7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並將其中景觀水舞噴泉移交由參加人接管,參加人則發包予訴外人伸浩有限公司(下稱伸浩公司)維護管理。嗣於100 年5 月間,伸浩公司向參加人通報水舞電腦燈異常,經參加人轉知由原告於同年月12日進場勘查,竟發現電腦燈啟動組(含啟動器、電容器)被拆除、數位訊號分配器220V電源遭變更為110V使用、多媒體控制主機接頭被更改等。經原告告知係因人為破壞卻未接獲被告指示修復,直至100 年8 月間,因上開設備損壞,造成電腦圖案掃瞄燈組、數位式揉光變色燈組各3 組主機板發生異常,參加人始於同年10月24日以書面要求原告維修。 (二)統包工程契約雖約定燈具等設備保固期限為3 年(即保固期至101 年12月8 日),然該保固並不包括因不當使用、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損壞。前述水舞電腦燈、電腦圖案掃瞄燈組、數位式揉光變色燈組(下稱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雖於保固期間損壞,然經原告委託之設備廠商即訴外人和眾舞台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和眾公司)現場檢測,發現上開損壞係燈具未使用原廠認可燈泡及燈具內啟動器損壞或遭拆除所致。又經兩造於訴訟中合意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損壞係因落雷導致。而原告原設計及驗收交付之燈具設備皆有接地,且經被告驗收未表示意見,係被告或參加人或其使用人擅自拆除接地裝置,致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等因落雷造成損壞,足見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係因人為操作不當及擅自拆換原燈具設備造成損壞,並非因原告未設計或未施作接地設備致生故障,自不在統包工程契約保固範圍內。 (三)兩造於100 年11月8 日進行會勘時,已達成會勘紀錄結論第2 點略以:「…請原告儘速於2 週內(11月22日前)確認需修復範圍、時間及金額」,原告則於100 年11月14日向被告報價。經兩造於100 年11月17日再次進行會勘後,被告即請求原告應於同年12月27日前完成修復,兩造因而另行成立維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修復,並於100 年12月26日檢附報價單向被告請領維修費用776,790 元,被告卻於101 年1 月4 日確認原告完成修復後,以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損壞係在統包工程契約之保固範圍內為由,拒絕支付維修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及自10 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76,790 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因落雷而損壞,然依統包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本有設計及施作接地設備之義務。今因原告履行統包工程契約漏未設計或施作接地設備,造成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因遭雷擊而損壞,自屬統包工程契約中第46條所定在保固期間發生應由原告負責之事由,原告本有改正、維修義務,兩造並無另就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維修成立承攬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並不可採。 (二)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因被告或其使用人有不當行為導致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遭雷擊而損壞,兩造另有成立系爭契約,則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修繕費之合理性。蓋原告先於100 年11月14日主張修繕費用為534,450 元,又於同年12月26日主張修繕費用為776,790 元,復與和眾公司到庭陳述維修費用不同,且維修項目幾無相同,故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均不可採。 (三)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原告將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設置於水泥箱涵上方,使機櫃長期積水潮濕,極易造成電子元件損害之結果。又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安裝時並未依規定設計施作完整之接地系統,造成雷擊致設備損壞。故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損壞,實屬原告之設計及施工有瑕疵,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保固責任之約定盡維修責任,並未與被告另行成立系爭契約。 (二)原告空言主張參加人有人為操作不當,且有擅自更改拆換燈具設計造成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損壞,然原告未並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參加人自98年12月7 日起操作管理景觀水舞設備後,為使設備能即時正常運作,遇有簡易故障或消耗品更換,均由參加人及維護廠商伸浩公司自行處理,此情形經原告認知,原告所為推託之詞,並不足採。 (三)原告雖以和眾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及故障檢測報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然該廠商為原告之系統供應商,菩呈公司則為原告之設備供應商,三人間關係密不可分,上開報價單及檢測報告之內容均不可信。和眾公司於100 年9 月8 日提出263,760 元之維修報價單,嗣於同年11月14日、12月26日復分別提出534,450 元及776,790 元之報價單,修復項目及數額差距甚大,其專業及可信度令人存疑。修復內容與事實情況也不相同,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顯然過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2月29日就動物園污水廠設置景觀水舞噴泉及周邊改善統包工程簽訂統包工程契約,約由原告承攬景觀水舞噴泉、動物園污水納管及捷運彩繪工程,契約價金64,295,505元。上開工程於97年12月13日開工,於98年10月30日竣工,於98年12月7 日驗收合格,有統包工程契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79 頁)。 (二)原告於98年10月29日出具保固證明略以:幫浦、噴頭、過濾殺菌系統、音響系統、控制系統、固定架設物、管線系統、燈具保固期限3 年。消耗性材料如燈泡、過濾與殺菌材料保固期限1 年。保證於正常運作下自驗收合格日起免費提供保固服務,但如因不當之使用,或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導致損壞者,則不列入保固範圍內,本公司得依情酌收費用,有保固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頁)。 (三)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將景觀水舞噴泉移交予參加人操作管理維護,有相關移交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81 頁)。 (四)伸浩公司於100 年5 月間向參加人通報水舞電腦燈異常,原告於同年月12日進場勘查,發現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電腦燈啟動器組(含啟動器、電容器)被拆除、數位訊號分配器220V電源遭變更為110V使用、多媒體控制主機接頭被更換等,有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4 頁)。 (五)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損壞,係因100 年6 月間之落雷所造成(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 (六)兩造於100 年11月8 日就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修復問題辦理會勘,會勘紀錄結論第2 點略以:「…請領袖公司(即原告)儘速於2 週內(11月22日前)確認需修復範圍、時間及金額…最遲於11月22日下午2 時30分於現場再次會勘協商修復金額給付問題(若領袖公司提前完成詢價作業…)等語」,有上開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 (七)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向被告報價534,450 元,兩造於同年月17日再次進行會勘時,被告向原告請求修繕水舞電腦燈,該次會議結論第(二)點載明「…於本次會勘後40天內(12月27日前)恢復水舞電腦燈正常運作…」,第(四)點載明「領袖公司對故障設備修復報價534,450 元,惟該損壞報價內容無法實際反應損壞情況,請領袖公司於修復後將損壞設備留存並詳列損壞設備清單及金額明細供後續協商之用…」。原告乃依被告要求,就損壞之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進行修繕工程,並於同年12月26日提出修正後報價單及報價776,790 元,有原告100 年11月14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100 年11月17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頁)、原告100 年12月26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1頁)在卷足憑。 (八)本件爭議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送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於102 年12月9 日檢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4-103頁)、於103 年9 月5 日檢送103 年8 月19日補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5 頁及外放證據),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因落雷而損壞,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爭點一: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在原告完工交付被告時,是否有合乎統包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接地裝置?即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是否有因原告漏未設計或施作接地工程之瑕疵? (二)爭點二:兩造間有無原告所稱另行成立之系爭契約?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修繕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若干?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係因遭雷擊而損壞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鑑定單位鑑定認:根據電腦圖燈之機板燒毀情形,如照片2-14至照片2-18所示,可以發現機板燒毀之處均相同,其中編號1 、5 、6 甚至將電腦圖燈機板上相同IC之封裝處燒斷,且灼燒方性一致、斷裂痕跡相同,可以研判此乃相同來源之瞬間大電流所擊穿,並非累積性的劣化。若因濕度過高而造成電腦主機板毀損情形,通常是經過長時間的漸進劣化,因此濕度過高並非本件電腦控制板毀損之主因。如果是因未安裝燈泡或燈泡故障開啟電源,所造成之暫態電流只可能擊穿損毀啟動器或驅動IC,不會造成電腦控制機板電路的毀損,如圖1 所示為電腦圖案燈及柔光變色燈電氣及訊號架構,從啟動器到控制機板,這兩個部分幾乎是分開隔離的,中間所經過的安定器、濾波電路板及變壓器均無燒毀痕跡,因此可以排除於未安裝燈泡或燈泡故障下,人為操作開啟電源產生之暫態電流過大致燒毀控制機板之可能性。本案電腦控制機板屬於「直流輸入/輸出線對地流向的連接」,在有確實做好接地的情況下,其耐壓至少可達1kV 以上。但因為戶外水舞電腦燈保護箱體內不具「設備接地」,因此落雷時戶外水舞燈因雷擊所造成之瞬間大電流無法旁路引流至地,便擊穿電腦機板而造成損毀等語,有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49頁)及補充鑑定報告(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6 頁)可查,堪信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統包工程契約完工時,已有依約設計及施作接地設備,其所為修繕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並非基於統包工程契約之保固責任,兩造間另有成立系爭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 統包工程契約第22條之1 第17項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規劃設計錯誤、管理不善或其他違約情事,致甲方(即本件被告)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1 、甲方之額外支出。2 、施工或供應之乙方向甲方求償之金額。5 、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若原告履約過程存有可歸責原告之設計、施工管理或施工作業等不當或違約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原告雖提出動力設備測試檢查表、機房接地系統絕緣電阻測量施工照片、幹線及分路絕緣電子測試紀錄表、配電盤廠驗絕緣電阻測定施工照片、單線圖為證(本院卷三第67-71 頁),主張其已統包工程契約設計、施工接地設備。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機房接地系統,尚難證明原告有就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施作完整之接地系統。而參加人就此部分則提出室內配電盤接地前後照片、燈源插座、插頭接電前後照片、戶外燈箱接地前後照片、101 年5 月22日維修單為證(本院卷三第77-87 頁)。參以統包工程契約之工程已於98年10月30日竣工,於同年12月7 日驗收合格,於同年12月17日移交,惟101 年5 月22日工程勘察/ 施工/ 維修單之工程進度欄記載:「工程進度:保固期檢修」;事由欄記載:「…。水舞燈箱系統接地線修繕。機房水舞燈光線路接地線連接」;結果欄記載:「…水舞燈箱系統接地線已連接箱體。插座接地線已連接完成。燈具絕緣電組測試100.5MΩ、99.7M Ω…。註:電腦柔光燈及圖案燈光系統、機房水舞燈光線路接地線已連接接地系統,測試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核與參加人上開所提施工前後照片相符,復參以兩造會勘紀錄從未記載原告曾於會勘當時主張接地系統遭到破壞等情事,可知原告確係於保固期間內之101 年5 月22日始完成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機房水舞燈光線路、水舞電腦柔光燈及圖案燈光系統之燈具插座線路等整體接地工程,要非如原告所稱係於竣工驗收合格交付前即已完成並交付被告。 3. 依補充鑑定報告五、鑑定結論項次2 記載:「(若為落雷所造成,是否有安裝接地線即可避免因此燒燬?)如果有安裝接地線,並不能保證避免因此燒燬,還要加裝接地網及突波吸收器材可能降低落雷造成機板損毀的可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8 頁)。可知原告原設計之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接地系統,因未配置「接地網」及「突波接收器」之故,仍無法避免落雷造成造成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造成之損毀,足見原告於履行統包工程契約時,即有設計疏失之瑕疵存在。 4. 從而,原告履行統包工程契約時,並未依約設計、施作完整之接地系統以避免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遭到雷擊,自應依統包工程契約第22條之1 第17項約定,由原告就此設計、施作不當致生之損壞,負賠償責任。 (三)綜上,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係因原告履行統包工程契約時,有設計及施工之瑕疵,始造成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受到雷擊而有損害,並非被告或參加人有逕自變更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或不可歸責雙方之天災所致。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執兩造於100 年11月8 日會勘紀錄,主張兩造間已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然查,100 年11月8 日保固期限內水舞電腦故障保固爭議會勘紀錄之第五項會勘結論第(一)點記載:「本案因領袖公司及捷運公司雙方意見分歧甚大,本次會勘無法釐清水舞電腦燈故障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及同年月14日保固期限內水舞電腦故障保固爭議會勘紀錄之第六項會勘結論第(一)點記載:「本案經現場協調後,領袖公司及捷運公司雙方對保固責任歸屬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一第30頁),顯見兩造及參加人對於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損壞原因為何?是否屬於原告履行統包工程契約之瑕疵或保固範圍?尚有爭執。甚且,兩造及參加人更於101 年1 月4 日水舞電腦燈修復會勘時,已於會勘紀錄記明係就統包工程契約工程保固期限內水舞電腦燈故障修復事項會勘,並於會勘紀錄第六項會勘結論第(二)點記載:「有關前項設備(即水舞電腦燈)故障修復費用,因雙方協商仍無法釐清保固責任,領袖公司若無法考量自行吸收,請依契約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知被告於會勘後仍認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損害係在統包工程契約保固範圍內,應由原告循統包工程契約申請調解,要無與原告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0 年11月8 日、17日會勘,確認景觀水舞工程之損壞非屬原告履行統包工程契約之瑕疵或保固範圍,且達成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之合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有與被告另行成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然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損害係因原告履行統包工程契約不完全之瑕疵所致,業如前述,被告並於原告補行施作接地工程及維修工程前,即已爭執此事而指明應由原告循統包工程契約請求給付,亦如前述。故依本件情形,可知被告顯然無與原告在統包工程契約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意,原告既係為履行統包工程契約之保固責任,亦無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不可採。 八、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790 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