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51號原 告 甘錦祥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建福 訴訟代理人 王柄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召集之101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於同年9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甘建成為被告之大股東,其所持股份至少占被告總發行股份20%,因甘建成於99年3 月20日逝世,上開股份自應由原告及其兄弟姊妹繼承,甘建成之繼承人亦決定撰擬委託書,委由訴外人曾朝誠律師出席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詎曾朝誠於當日入場參與開會後,因質疑被告財務問題,致主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甘建福不悅,而以甘建成全體繼承人之委託書格式有誤為由,拒絕曾朝誠繼續參與開會及表決,經曾朝誠及原告受託人曾錦煙當場表示異議,曾朝誠仍遭被告法務人員王炳權驅離會場,使曾朝誠無法代甘建成全體繼承人參與股東會討論及對董監事改選事宜投票表決,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48 號判決所揭示之股東平等原則,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所召集之101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代理人曾錦煙僅於系爭股東會中,要求被告於股東會議事錄載明何以不將曾朝誠所代表之甘建成股份列入出席數及表決數,對於被告決議不列入之結果則未表示異議,另甘建成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前,亦不得由原告一人提起訴訟,且此不得以書狀或其他方式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不適格;再者,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為甘錦裕,係經原告同意,其他非董監事改選議案,縱加計甘建成股份,對於決議亦無影響,故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謂之當事人適格,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所明定,因此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公同共有物為其他權利之行使,若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原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司法院77年10月8 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準備程序及書狀中固表示係以原告個人股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之訴(見本院卷第18、31頁反面),惟觀諸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均明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之訴之緣由係因被告拒絕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委託之代理人曾朝誠出席系爭股東會,有101 年9 月9 月28日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更表示原告是甘建成之繼承人之一,甘建成股份在系爭股東會中被剔除,之所以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係因僅受原告一人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見原告係以甘建成繼承人身分提起訴訟,殆無疑義。 ㈡又甘建成於99年3 月20日死亡,由原告及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繼承乙節,有甘建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至8 頁反面、87頁),而各公同共有人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有該院101 年11月22日士院景家恩 101 年度查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之1 頁),依前開說明,在甘建成之遺產分割前,本件訴訟核屬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㈢本院前於行準備期日之開庭通知中即命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補正在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登記前是否得由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意見,此有本院審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仍主張其自己個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屬適格之當事人(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背面)。故本院已就本件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一事行使闡明權,經原告認無補正之必要。況本件甘建成其他繼承人復未明示反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即無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事存在,則原告僅一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甘建成繼承人之名義,一人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其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