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65號原 告 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兼送達代收 林慈政律師 人 被 告 碧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偉斌 被 告 益美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宙 被 告 李明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各被告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均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復無共同管轄法院,惟被告碧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友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王偉斌與被告碧友公司間,依被告碧友公司民國101年6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碧友公司10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王偉斌與被告碧友公司間,依被告碧友公司101年6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碧友公司於101年8月1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重行選舉監察人)」、「選舉事項(重行選舉監察人)」、「(臨時動議)解除王偉斌董事擔任龍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司)董事之競業禁止」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1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陳佑希、益美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美公司)、李明釧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2-74頁);其後又於102年5月3日撤回陳佑希之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王偉斌與被告碧友公司間,依被告碧友公司101年6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碧友公司10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㈢確認被告益美公司與被告碧友公司間,依被告碧友公司10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李明釧與被告碧友公司間,依被告碧友公司10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王偉斌與被告碧友公司間,依被告碧友公司101年6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碧友公司於101年8月1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重行選舉監察人)」、「選舉事項(重行選舉監察人)」、「臨時動議(解除王偉斌董事擔任龍衛公司董事之競業禁止)」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經 核原告上述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追加及變更,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均為被告碧友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王偉斌與訴外人陳佑希於被告碧友公司101年6月26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中,雖分別當選為被告碧友公司之第6屆董事、監察 人,惟由於該選任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董監狼 狽為奸」條款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因此,當選被告碧友公司第6屆監察人者,即應為其餘候選人中,獲得最高 票之被告益美公司、原告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儀公司)之代表人周臣孝等二人;再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之代表人並無資格限制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可知,周臣孝雖不曾於原告佳儀公司擔任董監事或員工,惟則原告佳儀公司委任其至被告碧友公司擔任監察人,自屬有據。詎被告碧友公司嗣後辦理公司登記時,竟將本應屬當選無效之被告王偉斌登記為董事長,且在未經股東會決議解任現任監察人職務之情形下,即在101年8月17日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另外重新選舉監察人即被告益美公司、李明釧等二名,該重選之決議於程序、實體上均屬違法而無效。又,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就該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法人股東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即就有關如何給付代表人報酬乙事,仍須由當選之代表人、法人股東及被投資公司三方間依其內部關係以為決定,非單純由當選代表人對被投資公司直接請求給付報酬而已。則,被告王偉斌與陳佑希於被告碧友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中,當選為第6屆董事、監察人,既因違反上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核屬無效,而應由其餘候選人中獲得最高票之被告益美公司、原告佳儀公司之代表人周臣孝等二人為合法當選被告碧友公司第6屆監察人之人,承此,原告佳儀公司既對 被告碧友公司與其代表人間就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並影響報酬如何給付之權利義務,自有確認利益。㈡、基上,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8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常會當選被告碧友公司監察人之被選舉人,應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而所謂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自應指得合法有效當選為監察人之人,而非自始無效之被選舉人。被告王偉斌及陳佑希業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即101年6月26日分別當選為被告碧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陳佑希當選監察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本件既然不存在有效的「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被告益美公司及周臣孝為多」之其他被選舉人,則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自應由被告益美公司 及周臣孝當然當選為監察人。再者,被告王偉斌並非被告碧友公司適法選任之董事、更非董事長,縱其經新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碧友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不因此使被告碧友公司無效之股東會決議生效,準此,被告王偉斌之董事身分並不因此登記而生效,故被告王偉斌以董事長自居召集之101年7月3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係由不具董事長資格之人所召集,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董事會自屬非法召集。又,該次會議中,因具有董事資格之四人中,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醫公司)代表人高省、Pamelo Investment S.A.(下稱Pamelo公司)代表人Pierre Bottiglieri等二人均請假未出席,而陳健生並未出席,反委託不具董事資格之被告王偉斌出席,即系爭董事會實際上僅有潘志恆一名董事出席,並未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是依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董事會訂於101年8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非適法,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非由合法之董事會所召集、而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顯與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有違,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即屬 無效。 ㈢、另,原告佳儀公司代表人及被告益美公司既經系爭股東常會選任為被告碧友公司之監察人,則被告碧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監察人時,由於其製作之議事錄記載未盡確實,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乃以101年7月18日原證函(下稱系爭函文)命被告碧友公司應重新提出記載明確之議事錄,而非向被告碧友公司表示「選舉結果」不明確,詎被告碧友公司竟曲解系爭函文意旨,向股東以原證書面為通知時,諉稱「主管機關認為101年股東常會對於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不 明確,無法認定監察人當選人」云云,嗣即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重新選舉第6屆監察人2名。然被告碧友公司股東會未曾決議將經系爭股東常會選任之原告佳儀公司代表人及被告益美公司等二人之職務解任,其二人即具被告碧友公司監察人之資格,因此,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解任監察人之決議,即率為重新選舉監察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227條本文之規定,是該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且縱被告碧友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三項決議業已發生效力,惟該等決議之召集程序既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且原告均為被告碧友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自得 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三項決議。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王偉斌與被告碧友公司間,依被告碧友公司101年6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碧友公司10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⑶確認被告益美公司與被告碧友公司間,依被告碧友公司10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被告李明釧與被告碧友公司間,依被告碧友公司10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王偉斌與被告碧友公司間,依被告碧友公司101 年6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被 告碧友公司於101年8月1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重行選舉監察人)」、「選舉事項(重行選舉監察人)」、「臨時動議(解除王偉斌董事擔任龍衛公司董事之競業禁止)」決議,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佳儀公司代表人周臣孝為被告碧友公司合法選任之監察人,即本件爭議涉及原告佳儀公司代表人身為被告碧友公司監察人之報酬如何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佳儀公司自有確認利益。此外,經濟部經商字第20211號函、財政部證 管一字第1299號函亦均揭示:「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法人為公司股東時,無論係…法人本身被推定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代表人與…法人間實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因此公司支付於董監事之酬勞金,應歸屬為股東之…法人所有」等語。是依上開見解及民法第541條規定 ,周臣孝既為原告佳儀公司之受任人,則被告碧友公司支付監察人周臣孝之報酬,自應歸為股東之原告佳儀公司所有。準此,周臣孝與被告碧友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佳儀公司或周臣孝對於被告碧友公司有無報酬請求權、金額若干?凡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因被告否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陷於不明確,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原告佳儀公司提起本訴,確有確認利益。另原告均未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原告均為被告碧友公司之合法股東,則有關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選任決議(被告王偉斌部分)、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即被告王偉斌、益美公司、李明釧是否為被告碧友公司之董監事,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之行使。詳言之,被告碧友公司之董監事為何人,攸關被告碧友公司之經營與內部監督機制是否能正常運作,影響被告碧友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甚鉅;此外,被告碧友公司之董監事是否經合法選任,亦攸關全體股東之表決權、選舉權是否遭受不法侵害,是本件自應肯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㈡、法律行為有單獨行為、契約行為、合同行為之分;又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例如董監事之選舉),係因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應屬合同行為。基此,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成立生效時點,即為股東間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時點,則,至遲於開票完成時(即公布計票結果時),股東間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且已客觀彰顯於外,該法律行為即成立生效。因此,有關股東會就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應認為至遲於開票完成時即已成立生效(當選名單已告確定)。至於股東會主席嗣後就投票結果進行宣布之作為,則非法律行為成立生效之要件。換言之,股東會主席嗣後是否宣布選舉結果、或其宣布之內容是否與開票之結果一致,凡此情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亦揭示相同意旨;否則,倘某股東會主席刻意扭曲股東會選舉結果,逕依一己之意為不實之宣布,此時,若謂公司股東會決議(合同行為)之效力即因此變更,顯不當賦予股東會主席法律所未規定或章程所未訂定之權力。依照前述,被告碧友公司選舉監察人之結果,至遲於開票完成時即已成立生效,故於開票完成時,陳佑希即已當選為監察人、且同時違反了公司法第27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至於股東會主席嗣後宣布之內容為何,並不影響當選結果。且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不僅禁止同時擔任、也禁止同時當選。被告碧友公 司系爭股東常會於開票完成時,被告王偉斌、陳佑希既已同時當選被告碧友公司之董監事,是於該時點即已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禁止規定,至陳佑希事後是否擔任被告 碧友公司監察人一職,均不影響陳佑希與被告王偉斌同時當選之事實。而被告所提經濟部101年11月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於法無據,亦無拘束力。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碧友公司系爭股東常會選舉出之五名董事分別為潘志恆、陳健生、Pamelo公司代表人Pierre Bottiglieri、偉翔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王偉斌、及佳醫公司代表人高省;系爭臨時股東會重行選舉二名監察人為被告益美公司、李明釧。而原告僅為被告碧友公司之股東,並非被告碧友公司上開股東常會之董事或監察人當選人。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216 條第3項之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係由公司委任,與股東無涉 ,本件不論被告碧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何人當選,對於原告即公司股東而言,並未造成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對其亦無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更未具體說明本件訴之聲明事項,究竟如何對於原告等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起訴顯不合法。且原告就與被告碧友公司間之股東關係,究竟如何因本件訴訟聲明事項而受侵害,更未具體舉證說明,並不符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的要件。退步言,縱原告佳儀公司代表人周臣孝於系爭股東常會選舉監察人議案中為第三高票之候選人,亦非當然即遞補為該次監察人之當選人。參照經濟部61年9月30日商字第27356號函釋:「該公司股東會補選甲、乙為董事,乙既因身體不佳未予接受,則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三項公司與董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公司選任乙為董事之要約已因乙未予接受而消滅,該公司董事應認為缺額一人,如擬予補足應另召開股東會補選,方為適法。」、及經濟部91年1月23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監察人缺額補選之規定,因股 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缺額達三分之一時,公司法尚無準用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惟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一規定,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等意旨,可知董事或監察人有缺額時,公司並非即以遞補方式處理,應另召開股東會補選,始為適法。故不論被告碧友公司之監察人當選效力為何,原告佳儀公司代表人周臣孝皆非當然遞補為監察人當選人。因此,原告以被告碧友公司之股東身分,就本件確認被告碧友公司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等訴訟標的,顯然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就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及101年台上字第1093判決等意旨觀察,所謂「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之法律關係」,應限縮於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否則,不啻將無限擴大確認利益之範圍,使任何無直接利害關係之人,皆得主張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不安之狀態而濫行提起確認訴訟,擾亂社會及交易秩序。因此,原告更應說明其於本件中不安之狀態為何、本件訴之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對其具有何種之直接利害關係。倘僅基於被告碧友公司之股東身分,則被告碧友公司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間之法律關係,實際上與原告並無私法上利害關係,原告即不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此外,系爭股東常會之選舉議案中,偉翔公司代表人陳佑希雖獲得最多之選舉權數350萬權,但因偉翔 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王偉斌已於董事選舉議案中當選為被告碧友公司之董事,而有其他股東對陳佑希是否當選監察人提出異議,故當次股東常會主席並未宣布陳佑希當選為監察人,因此當場無從確定第三高票候選人即原告佳儀公司之代表人周臣孝是否應遞補當選監察人,而主席僅宣布按原投票結果決定當選人。據此,原告所稱原告佳儀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碧友公司合法選認之監察人,自無理由,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佳儀公司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被告碧友公司就系爭股東常會之選舉事項,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時,除了當然未申請登記偉翔公司之代表人陳佑希登記為監察人,更因經濟部61年9月30日 商字第27356號、及91年1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等 函釋意旨,即監察人有缺額時並非當然由次順位之候選人遞補,而無從申請原告佳儀公司之代表人周臣孝遞補登記為監察人,故被告碧友公司依據系爭股東常會之投票結果,僅申請就第二高票之監察人選舉人即被告益美公司登記為監察人。後因登記機關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函文認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中並未明確記載監察人當選之人為何,表示就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就監察人之「選舉結果記載不明確」,故就監察人職務皆無從予以登記。故就被告碧友公司之股東會選舉結果及登記狀況,皆未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 告碧友公司既無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則偉翔公 司之法人代表人即被告王偉斌已於系爭股東常會當選為被告碧友公司之董事、並經董事當選人集會推選為被告碧友公司之董事長,且經主管機關完成登記。據此,被告王偉斌既為合法當選之董事及董事長,當有召集系爭董事會之權限,且依公司法第206條之規定合法召開,以因應公司登記機關新 北市政府認為股東常會決議監察人之選舉結果記載不明確而要求限期補正之問題,故被告碧友公司依公司法第171條、 第227條準用第199條之1的規定決議於101年8月17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並決議通過重行選舉監察人,該次選舉結果由被告益美公司及李明釧分別以340萬9430、及332萬5646選舉權數當選監察人,並明確宣布其等當選。以上,均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情事,自無原告所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內容違法當然無效之問題。而縱如原告所謂系爭股東常會有選任被告益美公司與原告佳儀公司代表人周臣孝為監察人之情事,亦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已重行改選監察人而當然解任,並依法由新選任之被告益美公司及李明釧當選為監察人,當無任何決議違法的問題。 四、被告碧友公司系爭股東常會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案中,主席僅宣布按原投票結果決定當選人、未宣布陳佑希當選為監察人,後被告碧友公司並僅就第二高票之監察人選舉人即被告益美公司,於取得其承諾就任後申請登記為監察人,而就陳佑希部分,被告碧友公司既從未對之發出委任為監察人之要約,自無從與之發生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再據經濟部60年7月14日商字第27951號函釋意旨,股東會作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於符合法令下所作決議即生效力且對公司具有當然之拘束力,則無論系爭股東常會監察人改選案之結果如何,要不影響被告碧友公司已於101年8月17日合法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重新選舉監察人」之事實,故於101年8月17日被告碧友公司重新選舉監察人前,兩造就選舉結果有任何爭議,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及重行選舉被告益美公司、李明釧當選為監察人之效力。 五、又,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法人之數代 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否則易導致監察人無法發揮其獨立功能,嚴重影響公司監控制度之建立,倘違反該規定,公司法並無明文規範其法律效果或選舉結果之後續處理方式,由經濟部101年11月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意旨:「倘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有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由政府或 法人股東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處理,政府或法人股東選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後,其缺額應由公司另行補選之。」可確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係為規範法人股東不得 利用其不同代表人同時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情況,非欲使同時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全部無效。故縱被告碧友公司101年6月26日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案選舉結果有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而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 書規定,亦得由偉翔公司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處理,嗣其併選擇擔任董事職務,明確表示不擔任監察人。是就監察人之缺額,則應由被告碧友公司另行補選之。故原告所稱被告碧友公司之改選因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故所選舉出之 法人代表董事及監察人均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況,就公司治理及股東保護採取更高度標準之證券交易法,於95年1 月11日修法增訂第26條之3第2項,舉重以明輕,就主要適用未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法,其公司治理所要求之強度均遠不及於適用公開發行公司之證券交易法,是於非公開發行公司違反法人股東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時,當無可能發生使董事及監察人之當選均歸於無效之法律效果,至多僅為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就被告王偉斌當選董事乙節,其效力完全無任何之影響。另,就監察人缺額部分,由於被告已合法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重新選舉確認被告益美公司、李明釧當選為監察人,故即無再行補選之必要及可能性。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碧友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選舉出之五名董事分別為潘志恆、陳健生、Pamelo公司代表人Pierre Bottiglieri、偉翔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王偉斌、及佳醫公司代表人高省;另選舉出之二名監事分別為偉翔公司代表人陳佑希、被告益美公司;而原告佳儀公司代表人周臣孝於選舉監察人議案中則為第三高票之候選人。惟因偉翔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王偉斌已於董事選舉案中當選為被告碧友公司之董事,故有他股東對選出之監事陳佑希部分提出異議,主席即宣布按原投票結果決定當選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 ㈡、嗣被告碧友公司依系爭股東常會之選舉投票結果,申請就被告王偉斌等人登記為董事及監察人,惟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函文說明表示:「股東會議事錄內,監察人選舉結果記載不明,請明確載明當選人為何人,並重新檢附正確會議事錄續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㈢、被告碧友公司由上述當選之五位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即被告王偉斌於101年7月3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當日出席之董事為潘志恆,而佳醫公司之代表人高省、Pamelo公司之代表人Pierre Bottiglieri均請假未出席,陳健生則委由被告王偉斌代行董事職權,主席即被告王偉斌宣布會議開始,討論「擬召開被告碧友公司臨時股東會確認監察人當選人名單」乙案,嗣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決議通過,即於101年8月17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陳佑希均未曾擔 任或登記為被告碧友公司之監察人,偉翔公司就此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118頁反面)。 ㈣、系爭臨時股東會由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代表出席之股份總數已佔被告碧友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67.35%,即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已達法定數額,主席即被告王偉斌宣布開會後,即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重行選舉監察人乙案後,始重新選舉第6屆監察人二名,投票後由被告益美公司、李明 釧二位當選,嗣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碧友公司監察人;並於臨時動議中,主席即被告王偉斌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解除王偉斌董事擔任龍衛公司董事之競業禁止」乙案(見本院卷第26-27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系爭函文、系爭董事會議程及會議記錄、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3、2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如是,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之事項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社團法人之財產為社團法人所有,其構成分子僅就法人之財產有間接的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對於所屬社團法人機關組織如何組成,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則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赫公司)固主張被告碧友公司之董監事為何人,攸關被告碧友公司之經營與內部監督機制是否能正常運作,影響被告碧友公司全體股東之表決權、選舉權等權益甚鉅,是本件起訴自應肯認其具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查,原告佳赫公司雖為被告碧友公司之股東,兩造就被告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有所爭執,惟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否,雖影響公司之經營與營運,然此與原告佳赫公司基於股東之法律上地位所有之表決權、選舉權及權益,為何即會因此而致生不明確之處,未見原告佳赫公司加以說明,則其就所屬被告碧友公司機關組織如何組成之爭執,對於原告佳赫公司為被告碧友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並無何直接的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陷於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情,則其對於被告王偉斌、益美公司、李明釧是否為被告碧友公司第6屆董事或監察 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佳赫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與首揭說明之法定要件未符,要不得起之。 三、另原告佳儀公司固主張被告王偉斌、陳佑希於被告碧友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中,分別當選為被告碧友公司之第6屆董事、 監察人,已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屬無效,而 其代表人周臣孝於系爭股東常會選舉監察人議案中為第三高票之候選人,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8條之規定,自應由其遞補當選為被告碧友公司之合法監察人,此事涉及原告佳儀公司代表人身為被告碧友公司監察人之報酬如何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佳儀公司自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雖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 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考其立法理由係謂:「公司法第二十七條針對『法人及政府股東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行使者,因未規定『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導致諸多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有上述情狀者,對於市場經濟之秩序侵害頗甚。遂據此修訂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亦將據此修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可知前述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實係為避免 政府或法人股東之數代表人同時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而致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情狀,故於上開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嗣僅擇一擔任其中乙職,即無該項但書所欲避免之「董監狼狽為奸」之公司經營謬誤,而非謂該等代表人於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時,該等當選均屬無效,致生二者均不得擔任之法律效果;且法律既無明文規定此部分缺額應由次順位票數之被選舉人遞補,自應由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另行選任之,依此解釋,當符該法之立法意旨;復參諸經濟部101年11月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則謂:「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 股東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處理,政府或法人股東選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後,其缺額由公司另行補選」,亦同此認定。又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8條之規定僅係監察人準用董事選任方式之規定,要非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人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時,其缺額應由票數為該次順位之被選舉人當然遞 補當選為監察人之依據。是以,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違反前項公司法但書規定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自行選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一職後,其缺額既應由公司另行補選,則被告碧友公司依系爭股東常會之選舉投票結果,申請就偉翔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王偉斌登記為被告碧友公司之董事,而偉翔公司之另一代表人陳佑希則均未擔任及登記為被告碧友公司之監察人,偉翔公司亦未有何異議等情,業為不爭事項㈡所述,堪認被告碧友公司之法人股東偉翔公司,已選擇由被告王偉斌代表其擔任被告碧友公司董事乙職,其缺額即應由被告碧友公司另行補選,當非由原告佳儀公司代表人周臣孝當然遞補為該次監察人之當選人,則原告佳儀公司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董監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從使其代表人周臣孝即得因此而確認其具被告碧友公司合法監察人地位,即與原告佳儀公司所主張其代表人身為被告碧友公司監察人之報酬給付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原告佳儀公司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之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於法未符。 四、再查,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然承上所述,本件被告碧友公司之法人股東偉翔公司既僅擇一由其代表人即被告王偉斌登記並擔任為被告碧友公司之董事,則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選為董事即無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情 ,依法自得擔任被告碧友公司之董事;又被告王偉斌嗣經董事會互選為董事長,而由其召集系爭董事會,當日出席之董事為潘志恆,而佳醫公司之代表人高省、Pamelo公司之代表人Pierre Bottiglieri均請假未出席,陳健生則委由被告王偉斌代行董事職權,主席即被告王偉斌宣布會議開始,討論「擬召開被告碧友公司臨時股東會確認監察人當選人名單」乙案,嗣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決議通過,即於101年8月17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等情,則為不爭事項㈢所述,可知系爭董事會出席之董事確已過半,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以確認被告碧友公司之監察人當選名單,自符合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及第206條第1項:「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規定,是以,系爭董事會嗣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合法擔任被告碧友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王偉斌所召集,其召集程序即與公司法第171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由董事會召集之。」之規定相符。又如不爭事項㈣所載,系爭臨時股東會由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代表出席之股份總數已佔被告碧友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67.35%,即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已達法定數額,主席即被告王偉斌宣布開會後,即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重行選舉監察人乙案後,始重新選舉第6屆監察人二名,投票後由被告益美公司、李 明釧二位當選,嗣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碧友公司監察人;復於臨時動議中,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解除王偉斌董事擔任龍衛公司董事之競業禁止」乙案等節,堪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業依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09條第1、2項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規定,決議補選被告碧友公司之監察人,選舉後即由被告益美公司、李明釧二人當選,及決議通過其董事即被告王偉斌之解除競業禁止,則被告益美公司、李明釧自為被告碧友公司之合法監察人,而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前述各決議亦均於法相符等情,足資採憑。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所作成之決議係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云 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之董監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或該會討論事項、選舉事項及臨時動議等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王偉斌與被告碧友公司間,依被告碧友公司101年6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碧友公司10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⑶確認被告益美公司與被告碧友公司間,依被告碧友公司10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被告李明釧與被告碧友公司間,依被告碧友公司10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王偉斌與被告碧友公司間,依被告碧友公司101年6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碧友公司於101年8月1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重行選舉監察人)」、「選舉事項(重行選舉監察人)」、「臨時動議(解除王偉斌董事擔任龍衛公司董事之競業禁止)」決議,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