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23號
- 原告
- 微色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廖萬鈞
- 被告
- 金爾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商品,雙方交易初期被告支付貨款之情況尚稱穩定;惟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6月為止,已積欠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62,110元迄未支付,期間原告雖曾以電子郵件及手機通訊軟體多次催繳,然被告皆以諸多理由拖延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竟於101年6月起避不見面。為此,爰依系爭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年1月份至6月份銷貨數量金額明細表暨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手機通訊軟體內容、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2,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期 │統一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含稅)│ 證據出處 │ │ │ (民 國) │ │ (新臺幣) │(本院卷頁數)│ ├──┼──────┼──────┼────────┼───────┤ │ 1 │101年1月21日│ YU00000000 │ 140,310元 │ 第28頁(一)│ ├──┼──────┼──────┼────────┼───────┤ │ 2 │101年2月23日│ YU00000000 │ 195,670元 │ 第28頁(二)│ ├──┼──────┼──────┼────────┼───────┤ │ 3 │101年3月27日│ AH00000000 │ 153,530元 │ 第29頁(三)│ ├──┼──────┼──────┼────────┼───────┤ │ 4 │101年4月25日│ AH00000000 │ 84,340元 │ 第29頁(四)│ ├──┼──────┼──────┼────────┼───────┤ │ 5 │101年5月25日│ BW00000000 │ 79,970元 │ 第30頁(五)│ ├──┼──────┼──────┼────────┼───────┤ │ 6 │101年6月26日│ BW00000000 │ 8,290元 │ 第31頁(六)│ ├──┴──────┴──────┴────────┴───────┤ │以上合計積欠貨款金額為新臺幣662,1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