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30號
- 原告
- 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韻如
- 訴訟代理人
- 周德壎律師
- 被告
-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為原告之員工,詎其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便陸續於民國99年至101 年間以盜賣原告公司設備、原物料、下角料,盜用零用金、侵吞客戶匯入款等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新臺幣(下同)4,982,185 元之損害,嗣被告為脫免刑責,就前揭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於101 年8 月21日簽立確認書就金額4,982,185 元及損害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無異議,並一再表明願負賠償責任,惟清償方式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4,982,185 元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確認書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以供斟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1 年11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