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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6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紀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告之所簽訂之保證書第2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乾勇、謝乾郎及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冠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丞營造公司,有關謝乾勇、謝乾郎、冠丞營造公司部分另行審結)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為最高限額,與冠丞營造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任。又冠丞營造公司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9日,約定利息按年息7.2%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詎料,上開借款自101年5月29日起冠丞營造公司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冠丞營造公司尚欠本金1,008,86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合 計 10,99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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