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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7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鵠 住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展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林彊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肆仟陸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43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兩造間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未依約履行,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9 月10日,主張反訴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或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4,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4,000 元,及10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委由被告辦理「中工7號船隻棒錨升降起重設備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3 條給付第一期價金1,000,000 元作為被告購置合約第2 條設備之費用。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3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船隻日起20個日曆天內完成所有設備材料之安裝,經原告確認無誤,並於設備材料安裝完成後3 個日曆天完成設備測試,經原告確認無誤。詎原告於101年5月21日將船隻中工7 號(下稱中工7 號)交予被告施工,被告未依約於同年6 月9 日前完成設備材料之安裝,亦未於安裝後3 個日曆天內完成設備測試,原告乃於同年6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瑕疵,請被告改善缺失,被告卻拒絕修補,再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修補並辦理測試,被告仍拒絕改善,因此,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被告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已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然被告拒絕,原告乃依民法第495 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金額分為㈠租用吊車費用及匯款手續費:因被告購置安裝之棒錨升降起重設備無法升降起重致無法施工,原告於該棒錨升降起重設備修補完成前未施工所需,租用吊車費用期間暫定3 個月,費用為美金27,500元,另因工作需要吊車施工期增加5.5 天,以原告匯款至越南之匯率計算總金額為852,430 元【計算式為;101 年8 月8 日匯款美金5,000×匯率30.005=150,0 25+手續費320=150,345 元;101 年11月8 日匯款美金7,500×匯率29.170=218,775+手續費329=219,104元(誤繕為219,100 );101 年12月7日匯款美金7,500×匯率29.108=218,310+手續費329=218,639元;102 年1 月7 日吊車租金美金9,087×匯率29.049=263,968+手續費374=264,342元;總計150,345+219,104+218,369+264,342=852,430)】;㈡纜繩費用70,000元:因被告施工之桁架位置不良割斷原告纜繩所需之更換費用;㈢被告未購置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鋼索之費用:260,000元。至原告另行發包修補之費用待原告發包後另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43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5 月15日前將中工7 號停泊於臺北港北一碼頭並交予被告施作工程,然原告卻於101 年5 月25日始將中工7 號停泊於東九碼頭,再拖至北一碼頭,被告於同日下午始原告通知應將工作台及棒錨運往臺北港施工,嗣後於同年月28日委由訴外人智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聖公司)向臺北港遞送臺北港港區臨時燒悍作業申請單申請北一碼頭燒悍作業,再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智發公司)於同年月29日聲請臺北港港區臨時通行申請書,被告始能施工,是原告就此部分已構成給付遲延。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部分,被告於施工期間,原告經常至現場檢驗施工情形,並未向訴外人即系爭合約被告之聯絡人楊明如反映有瑕疵情況,卻於101 年6 月19日被告施工完畢始指稱被告施工有各項缺失,然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設備材料以中古堪用品組裝,則原告所稱之缺失究以新品或中古品為標準,並未約定,被告亦曾建議原告會同刊驗或委託公正單位檢驗,未獲原告回應;嗣後原告並訂101 年6 月24日驗收,被告到場後,原告仍未提出驗收標準及規範,是原告就被告工作有瑕疵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雖提出照片認系爭工程有照片內所示之瑕疵,然所附之照片究為修復前或後之照片,無從認定,而原告所稱之瑕疵皆為鋼鐵簡易裁切、修補及燒悍,自得在臺灣修繕,惟原告卻僱船運至越南修繕,修繕前未向被告報價,亦無從由被告驗收,是原告就此部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部分,原告已經中工7 號拖往越南,未舉證修繕項目,亦未經被告驗收,是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原告並已支付第一期價金新臺幣1,000,000 元予被告。

㈡原告分於101 年6 月19日以勝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經原告勘查有如上開函文說明之缺失、於6 月21日以勝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101 年6 月24日完成缺失改善並辦理測試作業、於6 月23日以勝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6 月24日前完成缺失改善並安排測試作業;被告則分於101 年6 月20日以展101 字第0620號函通知原告給付第2 期工程款、於6 月22日以展101 字第0620號函復原告上開101 年6 月21日函文並告知原告業已依約完成。

㈢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以勝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未於期限內且至同年6 月26日未完成缺失改善並進行測試,已嚴重違反合約,原告以上開函文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約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委由林富貴律師以101 年6 月29日基律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不爭執原告已依民法第258 之規定向被告行止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將中工7 號至於拖船運至越南。

四、其次,原告主張已催告被告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被告並未改善,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2項、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494 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自應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上開瑕疵乃可歸責於被告,嗣後原告已將中工7號託運至越南,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提出證1系爭合約書、證3 原告公司上開101 年6 月19日函、證4 照片、證5 被告上開101 年6 月20日函、證6 原告上開101 年6 月21日函、證7 被告上開101 年6 月22日函、證8 原告上開101 年6 月23日函、證9 原告上開101 年6 月27日函、證10林富貴律師函、證11租用吊車合約、證15行政院委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頒布之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證16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所印製之捲揚機安全資料表、證17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所頒布鋼結構施工規範第七章表面處理與塗裝規定、證18、19系爭工程瑕疵說明、證20租用吊車發票、證21匯款水單等件為證,然查:

⑴稽之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茲因原告即甲方委由被告即乙方辦理系爭工程」、第1 條記載「中工七號:30hp(雙滾筒)捲揚機、鋼索、配電盤、馬達及升降導架各2 組購置、加工改裝及組立,升降導架及捲揚機底部船體結構鐵材補強等,詳細明細如下。」,有系爭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是由上開文義可知原告依約向被告購買30hp(雙滾筒)捲揚機、鋼索、配電盤、馬達及升降導架各2 組,並由被告完成上開設備之改裝及組立,升降導架及捲揚機底部船體結構鐵材補強工作,而兩造間並不爭執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關係,因此,原告苟主張系爭工程有如上開101 年6 月19日函說明之瑕疵,自應就所指稱之瑕疵舉證。

⑵又佐之系爭合約第5 條記載「乙方擔保船隻設備改造工程具備以下品質、性能及設備功能:㈠結構及焊接符合強度需求。㈡油漆及防鏽符合規範。㈢設備材料以中古堪用品組裝。」,是系爭合約內雖有載明被告應擔保之品質、性能及設備功能,然僅分別敘明結構及焊接應符合強度需求、油漆及防鏽符合規範、設備材料以中古堪用品組裝等文字,並未詳細約定何謂結構及焊接之強度需求、油漆及防鏽之規範;再觀之證7上開被告公司101 年6 月22日函說明三「...且工程設備均為中古改裝無法達新品標準,僅依主觀意識提出要求請提供規範再行協商取得共識進行缺改。」及證8 上開原告公司101 年6 月23日函說明三所載「請被告依合約第5 條提供結構及焊接強度計算,並提供油漆厚度丈量報告及防鏽措施報告」,有上開被告公司101 年6 月22日函及原告公司101年6 月23日函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可見兩造對於結構及焊接強度、油漆及防鏽規範等均未約定於系爭合約內,而係由兩造另行提出再作協商,職是,原告雖提出證15勞委會頒布之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證16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所印製之捲揚機安全資料表、證17營建署所頒布鋼結構施工規範第七章表面處理與塗裝規定,主張上開證15至17即為系爭合約第5 條被告所擔保之品質、性能及設備功能,然上開證15至17之相關規範並未列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被告亦未同意依上開證15至17之相關規範作為系爭合約第5條之品質、性能及設備功能,甚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3 款亦明定所提出設備材料為中古堪用品組裝,並非新品,則被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即應以中古堪用品作為是否符合約定品質、性能及功能之依據,據此,原告所提證15至17即無從認定屬系爭合約第5 條所約定之被告所擔保之品質、性能及設備功能,換言之,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被告所擔保之品質、性能及設備功能僅約定以中古堪用品組裝,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以原證15至17所示規範為系爭工程應具備之品質、性能及設備功能,難謂有據。

⑶另原告雖提出證4 、19之照片以證明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應予改善,然承前所述,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所擔保之品質、性能及設備功能之相關規範,僅有載明中古堪用品組裝,因此,系爭工程應以是否合於中古堪用品做為認定是否有缺失及被告應負修補之責為據,而觀之原告所提之證4 、19之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20頁至第30頁、第237 頁至第244 頁),其上僅有機器設備各個部位之照片,從外觀上無從認定為中工7 號上被告依系爭合約所組裝之系爭工程,雖證人即智發公司之總經理張忠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19上中工7號固定纜繩位置以伊經驗不太正確,會割斷,證4 是被告施工完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 頁背面),然智發公司僅係受原告委託申請系爭工程在臺北港之臨時通行證作業,並非系爭工程實際施工之廠商,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情形亦無從參與,就證4 之照片能否確認即為系爭工程完工之照片,尚屬有疑。縱認證4 之照片即為系爭工程施工後之照片,惟系爭合約並未載明被告所擔保之品質,且原告在證4 、19之照片下所註記之缺失,僅為原告自行認定之結果,尚未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進行設備測試,實難認定原告所稱之缺失即為系爭工程之瑕疵。

⑷再原告固主張已於101 年5 月21日將中工7 號停泊於北一碼頭,被告應於101 年6 月9 日前完成測試,卻未依約履行云云,查稽之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記載,原告應於5 月15日前將中工7 號船隻於臺北港北一碼頭交付被告施工,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船隻日起20個日曆天完成所有設備材料之安裝,則原告依約負有交付中工7 號船隻予被告施工之義務,又經本院函詢訴外人日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有關受原告委託拖拉中工7 號船隻至北一碼頭之時間,依日揚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函覆說明2 所載,經查詢該公司內部資料顯示,日揚33號於101 年5 月25日由臺北港東九碼東拖中工7 號至北一碼頭,有日揚公司102 年1 月8 日(日)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而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答辯狀中亦自承於101 年5 月25日下午經原告通知將工作台及拉錨機運往臺北港施工,足見原告遲至101 年5 月25日下午始將中工7 號拖至北一碼頭,原告主張交付中工7 號之時間為101 年5 月21日即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始委託智聖工程有限公司向臺北港遞送臨時燒悍作業申請單,並由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委由智發公司申請車輛臨時通行申請書,以利被告人員進入作業,因此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自101 年5 月29日起算,查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原告負有將中工7 號船隻停泊於臺北港北一碼頭之義務,則被告施工之地點即為臺北港北一碼頭,而依證人張忠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委由智發公司、智聖公司申請系爭工程臨時通行證及燒悍作業,證物3 臺北港區臨時燒悍作業申請單、證物4 臺北港區車輛臨時通行申請書是伊具名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 頁至第4 頁),再佐以證物臺北港區臨時燒悍作業申請單、證物4 臺北港區車輛臨時通行申請書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燒悍作業申請時間為101 年5 月28日,臨時通行證起迄時間為101 年5 月29日至101 年6 月28日,顯見系爭合約雖未約定燒悍作業及車輛臨時通行為何人之義務,然原告既已委由智發公司及智聖公司申請,可認原告亦同意此部分作業屬原告應負責之事項,是原告雖於101 年5 月25日將中工7號拖至北一碼頭,然被告在未取得燒悍作業及車輛臨時通行許可情形下,自無法在北一碼頭施工,因此,被告辯稱施工期應自101 年5 月29日起算,即為可採,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自應於20個日曆天內即101 年6 月18日完工,據此,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設備已安裝完成,並未構成給付遲延之情形。

⑸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於101 年6 月12日前完成設備測試,再經原告以上開101 年6 月23日函催告被告於101 年6 月24日前改進缺失並安排測試作業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完成設備安裝並通知原告確認,並未構成給付遲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1 年6 月12日前完成設備測試,即無可採;另觀以原告所提出證3 之101 年6 月19日函、證6 之101 年6 月21日函、證8 之101 年6 月23日函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第35頁),原告係要求被告先行完成缺失改善再進行測試,然依證5 被告101 年6 月20日函說明三被告係要求原告依合約給付工程款後,始進行安裝測試項目,再佐以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原告自應先行給付第2 期工程款,因此,被告辯稱未給付第2 期工程款前,無從辦理測試安裝,即屬可採。

⑹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然就此瑕疵事實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無從舉證系爭工程有瑕疵,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依上開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如證3 上開原告101 年6 月19日函所述之瑕疵,自無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雖已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 元,然反訴被告卻於101 年5 月29日始交付中工7 號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則已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於6 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報請驗收,嗣後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3款約定給付第2 期及第3 期工程款,並於101 年6 月29日終止系爭合約。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2、3期工程款974,000 元(計算式700,000+274,000 =974,000),或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即所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974,00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974,000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於反訴被告交付中工7 號船隻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所有設備材料安裝,經反訴被告確認無誤,是反訴被告自無支付第2期工程款之義務;又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設備安裝完成後3 個日曆天內完成設備安裝測試,故而反訴被告亦無支付第3 期工程款之義務,況且,系爭工程有如101 年6 月19日函及卷附照片之瑕疵,而瑕疵之形成主要原因為反訴原告購置之設備、安裝及施工品質均不良及準確度甚差而未完成,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依約並無支付第2、3期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不爭執事實同前本訴部分。

四、其次,反訴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交付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或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就反訴部分應審究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或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 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 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0號、100 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關係存續中定作人除有民法第511 條意定終止及第512 條法定終止權外,僅有契約解除權,而定作人依法亦僅能於承攬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

㈡查反訴被告雖於101 年6 月27日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惟稽之系爭合約第1 條記載,反訴原告應負責中工7 號:30hp(雙滾筒)捲揚機、鋼索、配電盤、馬達及升降導架各2 組購置、加工改裝及組立,升降導架及捲揚機底部船體結構鐵材補強,及系爭合約第2 條記載工程項目之明細表及價格,可知反訴原告所應負責完成之工作為捲揚機購置及組裝等;再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記載「... 反訴原告應於反訴被告交付船隻日起20個日曆天內完成所有設備材料之安裝,經反訴被告確認無誤後,反訴被告於完成日支付700,000 元」、第3 款記載「反訴原告應於材料設備安裝完成後3 個日曆天完成設備測試經反訴被告確認無誤後,反訴被告於完成日交付274,000 元」,足認反訴原告於所購置之設備材料安裝完成通知反訴被告確認時,其承攬工作已完成,剩餘之設備材料測試即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揆諸上揭說明,縱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有諸多缺失,然僅係涉及瑕疵之認定,不能謂承攬工作未完成;再者,觀之系爭合約第6 條又僅約定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時,反訴被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據此,反訴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反訴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職是,反訴被告上開101 年6 月27日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未生終止之效力。

㈡再觀以系爭合約第2 條之明細表及價格,記載項次1 為30hp(雙滾筒)捲揚機、2 為30hp捲揚機配電盤及馬達、3 為25mm鋼索每台200 米、4 為雙滑機、5 為鋼索導索輪、6 為船體結構補強、7 為棒錨升降價新製組裝、8 為原有棒錨改裝、9 為安裝測試,最後之項次為稅金,可見系爭工程已分項標明各項工作之價金,而反訴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完成設備材料之安裝,且中工7 號又已於101 年7 月6 日出口運至越南,有出口報單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以系爭合約第2 條之分項工程項目,顯見系爭工程除安裝測試外均已完成,縱反訴被告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況依前所述,反訴被告未舉證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因此,反訴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設備材料之安裝,交由反訴被告確認,堪認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安裝,則依約除系爭合約第2 條項次9 之安裝測試項目複價為200,000 元(未稅)反訴原告無從履行外,其餘工程項目反訴原告均已完成,故而,反訴被告上開終止契約既未生效力,則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扣除安裝測試外之剩餘工程款764,000 元【計算式為1,974,000-200,000+(200,000×5%即稅金)=764,000】予反訴原告。

叁、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亦應駁回。另反訴原告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工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肆、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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