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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37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被告
錢線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瑞梅
被告
柯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銀行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錢線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線時報公司)邀同被告朱瑞梅、柯吉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0 日止,利息第1至3 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8.36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至30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8.24 碼(每碼0.2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8.43%),按1個月為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錢線時報公司僅繳款至101年7月27日起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91萬7731 元,被告朱瑞梅、柯吉隆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錢線時報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朱瑞梅、柯吉隆擔任被告錢線時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錢線時報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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