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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6號

交付閱覽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76號

原告
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周碧玉
原告
查名婉
原告
洋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弘
原告
迪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豪
原告
璞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閱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漢宮大廈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漢宮大廈自民國90年1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被告稱之每月公開收支統計表)、付款簽收簿、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被告稱之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漢宮管委會〉支出申請單暨支出憑證)、欠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被告稱之每月公開收支統計表)、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被告稱之每月公開收支統計表、存款日報表暨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交易日期)等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見本院卷第3-4頁)。嗣因原告已至被告處閱覽、影印到部分資料,故原告於102年9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漢宮大廈自90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95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101年1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90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95年1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自90年1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付款簽收簿、欠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暨收入憑證;自90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95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自90年1月起至94年7月止、94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99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自90年1月起至98年11月止、101年11月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自90年1月起至101年3月13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及自90年1月起至100年2月25日止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見本院卷第253頁正反面)。經核原告上述所為,屬聲明之減縮,並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記公司)為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查名婉為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洋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洋昇公司)為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迪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為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璞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羅公司)為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以上均屬「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前曾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供近10年來漢宮大廈之收支帳冊與單據等資料,俾使原告核對漢宮大廈之基金使用情形,被告卻迄未提供系爭資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內政部95年6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釋意旨,利害關係人於認為有必要時,自得隨時向管委會請求閱覽、影印相關文件,管委會於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時,即有給付義務,不得拒絕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綜上,原告自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漢宮大廈之系爭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基於為瞭解被告是否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開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各次召開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是否達到法定人數、被告是否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抵觸規約,及查明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入支出情形、公共設施出租情況及收益支出情形,而請求被告將系爭資料供其閱覽,自有其必要性。至被告雖稱其得提供予原告閱覽、影印之資料範圍為「95年至101年之財務報表(含支出、收入及其憑證)、公開收支表、管理委員會會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惟就上開資料以外其餘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資料,基於以下理由,被告仍有交付予原告之必要:90年1月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財務報表(含支出、收入及其憑證)、公開收支表、管理委員會會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告嗣後已至被告處閱覽、影印到之資料部分除外):無論被告所稱之「財務報表(含支出、收入及其憑證)、公開收支表」指何等文件資料,該等文件資料與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均具有連續性,次一年度的財務情形都是延續前一年而來,為能使原告充分並完整了解漢宮大廈之財務運作、收支、管委會運作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情形,對於95年以前之上開資料,其中仍未交付原告閱覽、影印之部分,被告自有交付義務,方能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況該條規定亦未限制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交付資料之時間,即只要原告認為有必要,即得請求閱覽、交付。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管委會之職務包括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而該條例於84年即已施行,則被告於88年報備成立,自應遵守該條例規定,是被告不但應就90年到94年間之相關資料文件負保管之責,且實際上亦應保管該等資料,果被告所述95年前的資料已經不見,被告自有失職之情。且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規定管委會保管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冊、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公寓大廈管理相關文件資料之保存期限,惟該等資料文件既為公寓大廈管理所必要,且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管委會自應在相當期限內保管該等文件資料,否則公寓大廈管理之立法目的將不能達到,此觀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有就相關帳冊保存期限訂有年限自明。因此,在相關修法尚未完備、而未限縮管委會保管相關文件之保管期限前,為達到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該等文件之保管期限自應永久保存,俾維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於必要時」之解釋,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34號判決明文揭櫫之意旨所示,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請求管委會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時,自應舉證證明其具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之必要性,惟被告依漢宮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主動提出該大廈相關帳冊資料與單據之義務,原告如未向被告申請閱覽該等文件,被告本無從主動提供之,且系爭資料之重要內容,原告本得從被告定期公告之相關資訊得知,除有其他特別事由,並無必要另行請求被告交付閱覽系爭資料,而原告就此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所載意旨,可知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相關文件範圍係以該條明文規範之文書資料為限,原告既依該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相關文書資料,則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以該條規範之客體即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為限,其另請求閱覽或影印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顯逾該規定之範圍,而於法無據。

二、另,被告係於88年報備成立,報備成立後,相關文件並未建檔管理,歷屆管委會交接時,就相關文件,亦未設置移交清冊,為建立制度及避免將來紛爭,被告於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規約中增訂將來管委會所保管之文件應列入移交。本案管委會保存之資料與歷屆主委交接時如有交接清冊,按理於96年主委選出時,95年主委亦會將交接清冊交接給96年主委。系爭資料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保存期限。被告可提供原告閱覽、影印之資料範圍如下:㈠94年、96年、98年、100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㈡94年、98年、100年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簿;㈢96年之代理出席之委託書;㈣94年至101年之管委會會議紀錄、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欠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情形、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系爭永豐銀存摺封面及內頁;㈤98年至101年之付款簽收簿、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憑證;㈥95年至101年之公共設施出租收益之收入憑證。㈦101年之系爭中信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其中原告所要的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屬於財務報表之一,並無原告所稱的明細表;欠繳公共基金的情形,也在被告的收支統計表中。至於90年至93年間之資料,因當時無採電腦作業也未設置人員整理,現均已佚失,無法提出供原告閱覽。原告既為漢宮大廈之住戶,本得隨時至漢宮大廈閱覽前揭資料,而被告亦早於102年4月中旬即將資料備置、供原告閱覽。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合記公司、查名婉、洋昇公司、迪奧公司、璞羅公司分別為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102號1樓、106號1樓、108號1樓、11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均屬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合記公司、查名婉均於65年間即為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迪奧公司、洋昇公司、璞羅公司則係分別於98年9月14日、99年9月23日、101年6月5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成為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係於88年報備成立(見本院卷第7-12、147頁)。

㈡、原告已至被告處閱覽、影印以下資料:94年、98年、100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4年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簿;93年至94年、96年至101年之管委會會議紀錄;94年8月至9月(原告聲明請求交付之資料亦不包括10月部分)、94年11月、99年1月至9月、100年至101年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被告稱之每月公開收支統計表);98年12月至101年10月、101年12月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憑證(被告稱之漢宮大廈管委會支出申請單暨支出憑證);101年3月13日至102年5月15日之系爭中信銀存摺封面及內頁;100年2月25日至102年6月13日之系爭永豐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237、248、253頁正反面、262頁)。

㈢、被告前於101年6月15日對原告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請求原告等人拆除其於漢宮大廈防火牆、及法定空地所搭建之違建物(見本院卷第72-81頁)。以上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民事陳報狀、與訴之聲明對照有影印到的資料表、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被告持有可提供原告閱覽之資料一欄表、上開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並經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2、72-81 、147、237、248頁、253頁正反面、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供其閱覽、影印,有無理由?即:

㈠原告是否為該條所稱「利害關係人」?

㈡原告是否有請求閱覽、影印之「必要性」?

㈢原告得請求資料之範圍(即期間、種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其他限制,是凡因管委會掌理事務而致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者,均屬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其範圍涵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乃屬當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則查,原告等為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乙情,已如不爭事項㈠所述,是原告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當無疑義。

二、原告有請求閱覽、影印之必要性: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為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從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內政部95年6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未創設法律規定以外限制(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其立法意旨及目的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且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則查,原告為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該大樓管理事務、財務運用認必要時,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交付該等文件。因此,原告既主張其係基於為瞭解被告是否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開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各次召開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是否達到法定人數、被告是否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抵觸規約,及查明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入支出情形、公共設施出租情況及收益支出情形,而請求被告將系爭資料供其閱覽、影印,堪認原告已表明其閱覽、影印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閱覽、影印上開資料,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資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指「前條之會議紀錄」應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供原告閱覽、影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必要時得閱覽、影印管委會會議紀錄,是原告請求閱覽管委會會議紀錄,核屬有據。再,被告就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情形,係以每月作成財務報表即每月公開收支統計表之方式呈現,向承租人收費則係製作存款日報表、及收費單(見本院卷第263、266-267頁),而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屬被告每月應編製之財務報表及應保留之會計憑證,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得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是原告請求閱覽、影印該等文件,即屬有據;惟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應係被告現有製作者,故本院將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暨收入憑證具體化,指明為被告之每月公開收支統計表、存款日報表暨憑證。並且,被告就漢宮大廈付款簽收情形,係以匯款單作為付款憑證,再將匯款單黏貼於支出單上之方式呈現,未製作其他形式之簿冊,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而上開文件亦屬被告每月應編製之財務報表及應保留之會計憑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得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是原告請求閱覽、影印該等文件,即屬有據;惟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應係被告現有製作者,故本院將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付款簽收簿具體化,指明為被告之漢宮管委會支出申請單暨支出憑證。另,公共基金之來源為: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額提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參照)。而漢宮大廈既有約定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管理運用,是管理費亦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共基金來源之一,則原告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亦應准許;惟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應係被告現有製作者,故本院將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具體化,指明為被告之漢宮管委會支出申請單暨支出憑證。此外,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本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得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原告既為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為屬利害關係人,其為瞭解被告之財務狀況,請求閱覽、影印欠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之文件,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惟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應係被告現有製作者,故本院將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欠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具體化,指明為被告之每月公開收支統計表。最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且公共基金(按出租收益、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亦屬公共基金來源之一部分),所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容,核屬外來之原始會計憑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必要時得閱覽、影印會計憑證,是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系爭中信銀、永豐銀存摺封面及內頁,然系爭中信銀帳戶係於101年3月13日始開戶,有被告所提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8頁),而原告業已閱覽及影印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101年3月13日之內頁,則如不爭事項㈡所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中信銀帳戶有如其主張之該段期間交易明細,即原告請求閱覽及影該帳戶自90年1月起至101年3月13日止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主張上開資料僅持有如附表所示年度部分乙情,業據證人即自94年11月間起接任漢宮大廈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之黃春重證稱:「(問:當時接任及卸任移交管委會保存資料時有無移交清冊或任何類似的清單?是否仍記得接任及卸任時移交的資料為何?)我擔任主委接任及移交時只有移交大小印章、存款簿,沒有任何相關文件資料,如果有,應該都是財務委員總幹事與總幹事交接。我沒有印象有看過移交清冊或類似的清單…」、及證人即自97年起接任黃春重而擔任漢宮大廈主委之梁佳雯證稱:「(問:當時接任及卸任移交管委會保存資料時有無移交清冊或任何類似的清單?是否仍記得接任及卸任時移交的資料為何?)我印象中接任及卸任移交管委會保存資料時沒有看到移交清冊或任何類似的清單,也沒有在類似的文件上簽名。我接任及卸任主委時只有交接大小章及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好像還有一個帳戶但我不記得,相關資料都是總幹事在處理,我沒有就此部分做移交交接。」,且證人即自100年1月16日起擔任漢宮大廈總幹事迄今之郭政璋亦證述:「(問:管委會於歷次移交時有無設立移交清冊?或其他清單?如無,如何確認移交時的資料是否正確?)我接任時前任總幹事已經離職,資料都擺放在鐵櫃裡,沒有移交清冊或清單,所以我只能整理前任總幹事留下來的資料,無法確認前任總幹事移交的資料是否為他任內的全部資料,我發現的就是被告書狀提到可提供給原告的所有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293反面),堪認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未能提出除附表所示期間範圍外之其餘系爭資料,係因該等文件並不存在而無法提出等情,應為真正。而原告求命被告提出所有系爭資料,自應就上開除附表所示期間範圍外之其餘系爭資料確實存在、並由被告保管中等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反駁系爭資料應永久保存、被告自有交付義務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除附表所示期間範圍外之其餘系爭資料,顯係以給付不能之事項為其聲明內容,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此外,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迪奧公司、洋昇公司、璞羅公司既如不爭事項㈠所述,分別於98年9月14日、99年9月23日、101年6月5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成為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應繼受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故原告迪奧公司、洋昇公司、璞羅公司為明瞭其等所應遵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之權利義務,並了解漢宮大廈之財務狀況,而請求交付自其等成為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前、如附表所示相關文件,核屬有據,亦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漢宮大廈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其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陸、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閱覽及影印,核其性質,並非對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人格權、身分權等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請求給付內容適於執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此外,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現實不存在而無法提出之資料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此一規定而為閱覽、影印之請求,且就附表所示資料部分,均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指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聲明之資料名稱          │得請求閱覽之資料期間    │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96年1月起至12月止       │
├──────────────┼────────────┤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簿│98年1月起至12月止、100年│
│                            │1月起至12月止           │
├──────────────┼────────────┤
│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96年1月起至12月止       │
├──────────────┼────────────┤
│管委會會議紀錄              │95年1月起至12月止       │
├──────────────┼────────────┤
│每月公開收支統計表          │94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   │
├──────────────┼────────────┤
│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申請單│98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 │
│暨支出憑證                  │101年11月份             │
├──────────────┼────────────┤
│存款日報表暨憑證            │95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   │
├──────────────┼────────────┤
│系爭永豐銀存摺封面及內頁    │94年1月起至100年2月25日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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