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7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喆緯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火
- 被告
- 東中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黃紹求
- 被告
- 陳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東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中公司)、黃紹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東中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日及99年2月6日邀同被告黃紹求、陳慶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中期放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及99年2月8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並各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分別約定利率依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76%、3.76%計付,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另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該利率並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查前開利率現為2.55%,故本件請求利率即為2.55%加2.76%即5.31%計付,及2.55%加3.76%即6.31%計付。再依借據第7條約定,被告逾期未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於核貸後僅繳納本息至101年9月17日及101年9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且被告東中公司於101年10月5日已遭票據交換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所有欠款即視為到期,故被告東中公司應即一次清償尚欠之本金餘額710,463元及150,219元(合計860,682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黃紹求及陳慶雲既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此2筆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
㈡被告東中公司於99年5月25日又邀同被告黃紹求、陳慶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周轉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5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逕由被告東中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動用,各筆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各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5%計算,嗣經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基準利率加2.23%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被告東中公司自簽約後,即出具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動用借款金額500萬元,其後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借款期間變更為3年,期間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2.64%機動調整按月計付,經查前開利率現為年利率2.55%,故本件請求利率即為2.55%加2.64%即5.19%。因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年8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納,且被告東中公司已於101年10月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所有欠款即視為到期,故被告東中公司應即一次清償尚欠之本金餘額1,791,6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黃紹求及陳慶雲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陳慶雲到庭陳述:伊就本件沒有什麼答辯,伊被東中公司害慘了,當時是黃紹求要求伊替他作保,但他現在已經跑掉了,所以只好拿部分退休金來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銀行基本放款歷史資料(基準利率歷史資料)、帳務資料、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周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又被告陳慶雲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爭執,被告東中公司、黃紹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26,33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幣別:新台幣) ┌───────┬───┬─────┬───┬─────┬─────────────┐ │借款帳號 │序號 │剩餘本金 │年利率│每月應付利│違約金計算標準 │ │ │ │ │ │息起迄日 ├──────┬──────┤ │ │ │ │ │ │按前開利率 │按前開利率 │ │ │ │ │ │ │10%計算 │20%計算 │ ├───────┼───┼─────┼───┼─────┼──────┼──────┤ │000-00-000000 │ 23 │710,463 │5.31% │101年9月18│101年10月18 │102年4月18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102年4│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月17日止 │ │ ├───────┼───┼─────┼───┼─────┼──────┼──────┤ │000-00-000000 │ 33 │150,219 │6.31% │101年9月8 │101年10月8日│102年4月8日 │ │ │ │ │ │日起至清償│起至102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7日止 │ │ ├───────┴───┼─────┴───┼─────┴──────┴──────┘ │ 合計 │860,682元 │ └───────────┴─────────┘ 二、 ┌───────┬───┬─────┬───┬─────┬─────────────┐ │借款帳號 │序號 │剩餘本金 │年利率│每月應付利│違約金計算標準 │ │ │ │ │ │息起迄日 ├──────┬──────┤ │ │ │ │ │ │按前開利率 │按前開利率 │ │ │ │ │ │ │10%計算 │20%計算 │ ├───────┼───┼─────┼───┼─────┼──────┼──────┤ │000-00-000000 │ 53 │1,791,676 │5.19% │101年8月27│101年9月27日│102年3月27日│ │ │ │ │ │日起至清償│起至102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26日止 │ │ ├───────┴───┼─────┴───┼─────┴──────┴──────┘ │ 合計 │1,791,6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