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50號
- 原告
- 立泰電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世佳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廷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新傑律師
- 被告
-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雷永耀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劭克勇,嗣變更為雷永耀,有101年9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1 頁),雷永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7日簽訂節能保證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熱能設備暨節能系統(下稱節能系統),租賃期間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總金額870萬元,被告於期滿時取得節能系統之所有權。詎被告於99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節能系統冰水及熱水管路之配置,致熱泵主機負載過重發生故障,復於同年12月間,私自截斷水冷式熱泵系統管線,以廢棄物處理系爭系統,原告乃於100年1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及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給付99年2月至同年4月、99年11月至100年1 月20日之租金82萬1,667元,且被告毀損系爭節能系統,致原告受有381萬8,333元之損害(即100年1月21日起至系爭契約期滿日止之租金),總計46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節能系統之水冷式熱泵設備於99年2月間發生故障,因原告無維修能力,由原廠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江陵公司)於同年5月修繕完畢。嗣該設備於同年9月再度故障,原告迄至100年3月間皆無法處理,被告遂於100 年3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伊僅有延長節能系統之管線,系統故障與伊無關。因原告無修繕能力,伊於99年12月間委請江陵公司將管線截斷,並由該公司將水冷式熱泵設備帶回檢修,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未修繕節能系統,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以支付與江陵公司之修繕費用29萬1,375元及伊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節能系統,租賃期間5年,每月租金14萬5,000元,總金額870萬元。原告於100年1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00年3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被告未給付原告99年2月起至4月及99年11月起至系爭契約期滿日止之租金46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第111號存證信函及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第18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458號卷,下稱本院簡易庭卷,第10-15、25、64-7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2月至同年4月、99年11月至100年1月20日之租金82萬1,667元,且被告於99年1月間擅自變更節能系統冰水及熱水管路之配置,復於同年12月間,私自截斷水冷式熱泵系統管線,致節能系統無法運作,原告受有381萬8,333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各自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何方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2萬1, 66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萬8,333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各自主張終止租約,何方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間擅自變更節能系統冰水及熱水管路之配置,復於同年12月間,私自截斷水冷式熱泵設備管線,致節能系統無法運作,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及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被告則辯稱節能系統故障與其無關,原告無法修繕節能系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水電空調設備維護廠商鑫三企業社負責人王紹添證稱:被告於99年1月進行冰水主管線改善更新工程前,伊有告知原告必須停止熱泵設備,請原告到場處理,但伊不記得原告人員有無到場;當時雖然有設置30噸空調箱解決系爭系統無法運作之問題,但沒有實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215-217頁),核與證人即鑫三企業社員工王志焜則證稱:被告進行冰水主管線改善更新工程時,想要在冰水主機停止使用時仍得使用熱泵系統製造熱水,故延長冰水管線至30噸空調箱,然延伸處都有作關斷閥,被告從未使用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21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99年1月進行冰水主管線改善更新工程時,有增設30噸空調箱之事實。
⒉證人王志焜另證稱:冰水管線更新工程完工後,原告人員無法開啟系爭系統之水冷式熱泵機,嗣由證人即原廠江陵公司員工江丕成更換壓縮機後始修繕完畢,但節能系統約於1年後再度故障,江丕成研判是零件損壞,被告即未使用節能系統;伊於99年12月13日製作之簽呈(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0頁)記載「將接管截斷」是指江丕成到現場檢視後將關斷閥拆除;有一次其中一個鍋爐無法啟動,原告人員周盟昌到場處理時,沒有將另外一台鍋爐排氣,直接將門閥退開,高壓氣體排出造成巨大聲響,因為是很危險的動作,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221頁),證人即原廠江陵公司員工江丕成則證稱:江陵公司提供與原告之設備有水冷式(水對水)熱泵設備30噸1台及氣冷式(氣對水)熱泵設備2台;伊於99年2月5日接獲原告通知水冷式熱泵設備無法開啟,在被告地下室進行檢測,原因應該是未於關機狀態下始得切斷冰水管線與設備間之連結所致,嗣伊以更換壓縮機及熱交換器方式修繕完畢;關斷閥的作用是把熱泵製作的冰水切換到主幹管或30噸空調箱,伊去試車時關斷閥是切換到主幹管,水冷式熱泵設備的水並無流入30噸空調箱,不會影響熱泵系統;嗣伊再度至現場檢測,研判水冷式熱泵設備無法修復,建議被告直接更換整台機器,才會將管線拆開卻沒有接回去的情形;進行管線更換時,伊會建議不只從控制面板關閉設備,還要把電源完全切斷,若開機水幫浦未開啟,或關斷閥沒有開啟,致水無法留入熱泵系統時,會造成水冷式熱泵設備造成重大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226頁)。
⒊綜合前開證述,參以江陵公司99年2月12日函之記載:水冷式熱泵設備之故障原因,研判為冰水系統保養、施工時,未依正常開、關機程序操作,導致冰水熱交換器結冰脹破損壞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0頁),足見被告於99年1月間進行冰水主管線改善更新工程時增設之30噸空調箱,與水冷式熱泵設備間設有關斷閥,二者並無相通,水冷式熱泵設備損壞與被告增設30噸空調箱無關,原告為節能系統之出租人,本應負有修繕義務,然原告並不僅缺乏修繕水冷式熱泵設備之能力,原告人員開啟節能系統時,未實施正常開機程序,終致江陵公司研判無法修復水冷式熱泵設備,而由該公司截斷管線。是以,節能系統發生損壞實為原告未善盡出租人修繕義務所導致,與被告行為無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及第15條約定終止契約,於法未合。節能系統之水冷式熱泵設備於100年1月發生故障後,迄今無法繼續運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以節能系統連續2個月未達預期節能成效70%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合於雙方約定,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應無疑義。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21,667元,有無理由: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經查,節能系統之水冷式熱泵設備於99年2月發生故障後,至同年4月30日修繕完畢,因兩造未能解決設備故障之爭議,被告退回原告寄發之同年2月至4月租金發票,嗣該設備於99年11月4日當機,經江陵公司研判為壓縮機燒毀,迄未修繕等情,有被告總務室99年4月26日簽呈、王紹添99年5月25日及100年1月26日簽呈、被告99年6月4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73、74、141頁),復與前開證人證述大致吻合,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未於系爭契約存續中保持節能系統得以運作之狀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99年2月至4月及99年11 月至100年1月之租金,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租金82萬1,667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萬8,333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節能系統之水冷式熱泵設備發生損壞既為原告未善盡出租人修繕義務所導致,與被告行為無涉,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節能系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節能系統損壞之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