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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5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凱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開明
被告
林惠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杰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邀得被告王開明、林惠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39%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0年12月14日,其餘相關約定詳如借據、授信約定書所載。詎被告凱杰公司於101年9月28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主張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95萬4607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王開明、林惠忠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萬0404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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