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07號
102年度訴字第2573號
- 原告
- 即
- 原告
- 主參加被告 方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瓊文
- 訴訟代理人
- 曾銘年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宗哲律師
- 被告
- 即
- 被告
- 主參加被告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家耕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秀
- 訴訟代理人
- 張敏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主參加原告 聚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幸婉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方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裕公司)提起本訴訟,係請求被告保利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47萬9,093元予原告,主參加原告聚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新公司)則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聚新公司與保利公司,保利公司應給付系爭貨款予聚新公司。是聚新公司就原告與被告間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與保利公司間存有貨物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已依約交貨經被告簽收,爰以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147萬9,093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復具狀主張若認前開貨物買賣契約非存於原、被告間,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貨款之損失,爰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貨款之不當得利147萬9,093元。查原告就追加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瓊文因分散公司所得之節稅考量,於96年11月2日出資100萬元,設立登記聚新公司,並以原告之帳務會計承辦員工即曾瓊文之女曾幸婉為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並無任何員工,亦無實際經營業務,也無獨立辦公處所,實係附屬原告之紙上公司,即原告將與下游廠商如被告間所成立買賣契約之部分出貨,分由聚新公司開出統一發票以收取貨款,並存入聚新公司帳戶後,再轉回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帳戶,由原告統籌運用,而上開買賣之採購單、出貨單、每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下游廠商之簽收單均係以原告名義為之,交易廠商亦均認知係向原告採購,故買賣契約實際上係成立於原告與下游廠商間。被告亦係於100年5月間以傳真採購單向原告訂購免洗餐具1批(下稱系爭貨物,品項及數量如原證4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即為買賣之要約,原告乃依據雙方往來慣例,將系爭貨物備妥後送至被告公司,並以原告名義檢附銷貨單交由被告公司人員蔡俊彥、周宏興等人簽收,客觀上已屬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並產生效果(承諾)意思,而構成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且被告亦明知原告係因稅務考量,而兼用聚新公司之名義,實際上訂貨及出貨均係原告,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243號不起訴書所載可證,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被告之間。嗣被告雖交付發票日為100年7月31日、面額為147萬9,093元,受款人為聚新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然因曾幸婉拒不交回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聚新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致原告無從持以兌現系爭支票,是原告或聚新公司至今均未為提示,且系爭支票發行已滿1年,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規定,付款人依法已不得付款,則依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規定,於被告票據債務未履行前,其對原告之原貨款債務仍不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如系爭支票面額之同額貨款予原告。再者,若認買賣契約非存於原、被告間,則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貨款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貨款之不當得利147萬9,0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9,093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0年5月間以方裕公司為窗口下單購買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究係由原告製造出貨而交由聚新公司賣予被告,抑或原告基於節稅因素直接轉單予設址相同、資源共用之聚新公司製造出貨賣予被告,因就被告之認知聚新公司、原告公司係同一家族所成立之兩家公司,位於同一地址營業共用資源,電話及傳真號碼均相同,接電話處理業務之人亦相同(即訴外人曾幸婉或曾銘亮),系爭貨物訂單亦係由曾銘亮全權負責處理,曾銘亮既將系爭貨物訂單分配或直接交與聚新公司出賣予被告,被告即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之聚新公司,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並業依發票所載金額,簽發系爭支票連同貨款簽回單寄送予聚新公司以清償貨款,經聚新公司蓋用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寄予被告,是被告已履行給付貨款之責,若受款人未予兌現僅係受領遲延,與被告無涉。另此貨款最終由聚新公司或原告公司收取,亦係此兩公司家族企業間之業務,非被告所能知悉。且縱如原告所稱聚新公司為其基於節稅考量所設立之公司,然兩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各有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各自行使負擔,系爭貨款債權自應由聚新公司行使,原告既未經聚新公司讓與債權或有其他法律上權源,逕行行使聚新公司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即無理由。又縱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出賣人,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按其自承係「將原告之部分出貨分由聚新公司開出統一發票以收取貨款」,則被告既依債務本旨,經原告指示向其所指定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即聚新公司)為清償,或係經其承認之第三人(即聚新公司)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自無重複請求支付貨款之理,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現仍由原告持有中,是若認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給付貨款同時,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聚新公司主張:
㈠聚新公司於100年5月間出售紙盤、塑膠製品等貨物予主參加被告保利公司,上開買賣關係並經保利公司所自認,而本件貨款總計149萬9,968元,扣除運費20,875元後,應收貨款總計為147萬9,093元,聚新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保利公司請款,保利公司乃簽發系爭支票郵寄予聚新公司以清償貨款,惟因聚新公司與主參加被告方裕公司之地址同一,故寄至該址之系爭支票,竟遭方裕公司委託訴外人曾銘年領取,且在所附貨款簽回單上蓋用聚新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嗣並拒不返還該支票予聚新公司,致聚新公司自始未收取系爭支票,且支票簽發至今已逾1年,按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所定,付款人不得再付款予執票人,是保利公司仍負有清償貨款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保利公司給付貨款147萬9,093元;又方裕公司強行取走聚新公司所有之系爭支票,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同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方裕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㈡聚新公司係由訴外人曾幸婉及曾銘亮二人於96年11月2日所共同出資設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雖於成立之初,基於營運成本及人力互相支援之考量,乃將地址及庶務暫時依附於方裕公司,除共用同一廠房,並曾借用方裕公司之資產設備或向其調貨等,且委請同一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報稅事宜,而負責財務事宜之曾銘亮為節省匯款手續費,乃一併匯款予會計師事務所,嗣即將應付稅款、應分擔之費用(含倉儲、油資、雜支、水電費等支出)及應付帳款等,悉數支付予方裕公司,未有積欠;又聚新公司及方裕公司兩者間雖無控制、從屬關係,亦無相互投資關係,惟兩家公司於商場上互相支援亦屬常理,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再者,曾幸婉及曾銘亮分屬聚新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亦曾受僱於方裕公司,然相繼於100年7、8月間無預警遭解僱,同時遭禁止進入方裕公司與聚新公司共用之營業場所、廠房,導致聚新公司之業務停擺,曾幸婉、曾銘亮復陷於法律訴訟,故兩人乃決定暫時停業,詎方裕公司竟藉上揭金錢往來記錄,及聚新公司停業無貨款收入等情,訛稱聚新公司乃其所控制之紙上公司,顯非事實。另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4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2號事件,均僅係單純就訴外人曾銘年是否有主觀犯罪之故意為偵查之重點,而未認定聚新公司與方裕公司之實際關係為何,方裕公司主張上揭刑事案件已認定聚新公司乃其人頭公司云云,顯屬違誤。
㈢並聲明:1.主參加被告保利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47萬9,093元。2.主參加被告方裕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主參加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方裕公司則以:聚新公司僅係方裕公司為稅務規劃所設之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聚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曾幸婉亦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10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承認聚新公司屬方裕公司出資及所有,其係受方裕公司指示擔任聚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受方裕公司指揮處理聚新公司之業務,復於該案所呈之書狀中自承聚新公司自96年成立迄100年3月為止,其均如期將所收貨款轉回方裕公司等語,足見系爭貨物之製造及出貨人均係方裕公司;而保利公司雖稱就其認知聚新公司與方裕公司係同一家族所成立之兩家公司,兩公司於同一地址營業共用資源,電話、傳真號碼及接電話處理業務之人亦相同云云,惟縱保利公司因上情而無從確認實際出售系爭貨物者為何公司,仍應回歸以出資設立聚新公司,及實際製造出貨者即方裕公司認定為貨物出賣人,是方裕公司為有權收取貨款之人,聚新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保利公司則以:保利公司雖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於保利公司與聚新公司間,惟方裕公司及聚新公司既均起訴請求保利公司支付系爭貨款,是保利公司應嗣判決確定後給付貨款予有權領取者。又若認保利公司應給付系爭貨款予聚新公司,惟聚新公司前既已受領保利公司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保利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給付貨款同時,聚新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1.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及主參加訴訟原告不爭執之事實:
㈠方裕公司設立於77年3月5日,法定代理人為曾瓊文,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各種射出塑膠製品(塑膠袋貼合、縫合、塑膠吹氣具等)之加工製造及買賣、各種免洗刀、叉、紙盤、碗等之買賣,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實際營業處所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
㈡聚新公司於96年11月2日為設立登記,曾瓊文次女曾幸婉為登記負責人,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產品設計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塑膠膜、袋批發業、塑膠膜、袋零售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黏性膠帶製造業、餐具製造業,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實際營業處所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
㈢100年5月間,保利公司向曾銘亮下單訂購系爭貨物1批(品項及數量如原證4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並已收受該批貨品,並簽發系爭支票1紙。
㈣系爭支票為方裕公司所領取,惟因聚新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為曾幸婉所保管,方裕公司無從兌領。
㈤系爭支票發行已滿1年,聚新公司或方裕公司尚未向付款人兌領。
肆、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方裕公司與保利公司間,抑係聚新公司與保利公司之間?原告主張聚新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為曾瓊文,聚新公司為方裕公司之人頭公司,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存在於方裕公司與保利公司間,有無理由?
㈡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由原告受領,是否已清償買賣契約價金之債務?
㈢方裕公司受領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權受領?
㈣原告主張若法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聚新公司與保利公司間,因保利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147萬9,093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方裕公司、聚新公司係曾瓊文家族所設立,實際營業處所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此為兩造及主參加原告所不爭,而100年5月間方裕公司及聚新公司均由曾幸婉、曾銘亮負責經營,此節經證人曾銘宏、曾銘亮、曾幸婉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2年3月25日、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51-153頁、第124-125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曾銘年所承認(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堪認為真。方裕公司、聚新公司既均在同一處所經營,經營業務之人亦均為曾幸婉、曾銘亮,外人自難分辨與其進行交易之對象究為方裕公司抑聚新公司。惟保利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其業務經理陳冠秀到庭陳述:被告和原告往來20幾年,之前都是提出原告的發票向被告請款,最近幾年有原告的發票,也有聚新的發票...(交易過程)銷貨單都是方裕的銷貨單,簽收的也都是被告公司員工,每月總結時原告會開立發票,之前是開原告名義的發票,最近這幾年都是開聚新名義的發票,被告覺得很奇怪,曾經問過原告,原告表示是為了節稅。被告問過會計師發票開哪一家公司,支票就開給那家公司,這樣才是合法的,被告是依發票來認定買賣的當事人等語(本院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第106頁),則依被告與原告往來20幾年之慣例,被告均係向原告訂購貨品,所差別僅為原告嗣開立聚新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佐以系爭貨物買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之抬頭均為「方裕公司」名義,保利公司採購單上所載廠商名稱為方裕公司,有應收帳款明細表8紙、銷貨單29紙、採購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27頁、第71-85頁,卷二第160頁),足認被告20年來所為交易對象均為方裕公司,並未改變,僅因原告嗣後開立聚新公司之統一發票,故被告認為係與聚新公司從事交易。再證人即方裕公司股東暨員工曾銘宏證稱:(如何決定方裕公司哪些業務由聚新公司報稅?)由董事長曾瓊文授權曾銘亮、曾幸婉決定,由他們現場決定如何達到節稅目的等語(本院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則系爭買賣契約嗣後開立聚新公司名義之發票,係因原告欲以此方式節稅,堪以認定。綜上,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之對象為方裕公司,並不因事後原告開立聚新公司之發票,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變更為聚新公司,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方裕公司及保利公司,可資認定。
㈡保利公司收受聚新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簽發系爭支票,連同貨款簽回單寄至方裕公司及聚新公司營業所在地,此經聚新公司具狀陳明在卷,並有保利公司貨款簽回單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1頁),該簽回單上廠商名稱係記載:聚新公司(方裕),並記載貨款月份、貨款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支票到期日等事項,益足以佐證保利公司認與其交易者應係方裕公司,僅因支票付款抬頭為聚新公司,故為上開之記載。
㈢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又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雖未依上開法規開立統一發票,惟此為原告是否另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尚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並無關聯。
㈣證人即主參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幸婉到庭證稱:聚新公司是我跟二哥曾銘亮一起經營,聚新公司賣的產品和原告一樣,方裕公司的客戶有2、30家,我父親答應分給聚新公司的客戶沒幾家,被告是其中一家,所以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訂貨,我有跟他們說貨是聚新公司出的,發票的統一編號也是聚新公司的,我只是借用原告的送貨單、月結單。若客人打電話來訂貨,我會依業務的劃分,跟客戶先說明是原告還是被告(應係聚新公司之誤)出賣貨物等語(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24-125頁),惟上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自難以其單一片面之證述即採信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時曾幸婉有向保利公司稱貨是聚新公司出的,而認保利公司係向聚新公司為買賣之要約並由聚新公司為買賣之承諾。
㈤綜上,保利公司依其與方裕公司間交易慣行,向方裕公司下訂單,並依方裕公司之指示簽發受款人為聚新公司之支票,並將系爭支票寄送至方裕公司、聚新公司之營業處所,參以曾幸婉、曾銘亮原於方裕公司、聚新公司工作,工作分別至100年6月、8月間,曾幸婉、曾銘亮離開方裕公司時並未帶走聚新公司之帳冊,聚新公司目前為停業狀態等情,業據證人曾幸婉、曾銘亮證述在卷(102年1月30日、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51頁背面、第153頁),則方裕公司、聚新公司因經營權爭議,曾幸婉、曾銘亮自方裕公司、聚新公司離職,原由曾幸婉掌管之聚新公司大小章為曾幸婉帶走,致原告無法提示系爭支票等節,均堪認定。再聚新公司自97年至99年間,均於收取貨款後以一筆大筆數額,金額自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匯入方裕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聚新公司之帳戶內常僅留存不滿10萬元,有聚新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33頁)在卷可憑,核與原告主張聚新公司兌領支票後再將款項匯入方裕公司帳戶一情相符。聚新公司抗辯其因利用方裕公司之倉儲、油資、雜支、水電費支出、稅款及應付帳款,均支付予方裕公司,並非將貨款匯回方裕公司云云,核與證人即聚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幸婉到庭證述:聚新公司多少有補貼原告,補貼之金額沒有一定標準等語(本院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即有出入,前開帳目明細顯示聚新公司每月均匯款龐大數額,衡情聚新公司每月匯給方裕公司之數額達其收入之八、九成,如係聚新公司支付予方裕公司之倉儲、油資、雜支、水電費支出、稅款及應付帳款,聚新公司當有各項帳目之詳細資料,豈會如聚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幸婉所言:補貼沒有一定標準之情?足認其抗辯與事實不符。依上開事實推論,堪認曾幸婉每月收受保利公司貨款後,將貨款匯回方裕公司一節為真,則原告主張其有權受領保利公司之貨款,即為可採。
㈥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支票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二、發行滿1年時,民法第309條第1項、票據法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原告系爭貨款,惟系爭支票於100年7月31日簽發,迄今已逾1年原告仍未提示兌領,依上開規定付款人已不得付款,是被告仍未清償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47萬9,093元之貨款債務,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萬9,0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4條前段亦有明文。系爭支票雖付款人不得付款,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即有理由。
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貨款利益,已無庸審究。
㈧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聚新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又聚新公司與方裕公司間之關係業如前述,即方裕公司利用聚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收取貨款,而貨款匯入聚新公司後,聚新公司再匯回方裕公司,系爭支票雖為聚新公司之名義,惟實際上收取貨款之人為方裕公司,且系爭支票既經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由原告返還予被告,聚新公司請求方裕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即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萬9,093元,為有理由,另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既有理由,則於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至聚新公司主張保利公司給付貨款147萬9,093元,及方裕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聚新公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聚新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本院審酌本件貨款債權原已經被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因原告與聚新公司間公司經營權之爭議,而無從持聚新公司公司大小章提示兌領系爭支票,訴訟之原因係原告與聚新公司間爭議所致,被告之抗辯係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酌量上開情形,認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分之3。就主參加訴訟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聚新公司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面額 │ 到期日 │ 票號 │ │ │ │(新台幣) │ │ │ ├──┼──────┼──────┼──────┼─────┤ │ 1 │100年7月31日│147萬9,093元│ ─ │GN0000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