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09號原 告 東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許雪鴦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永宗為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09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102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2日宣判,並於同年8月16日送達一審判決書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嗣原告於同年8月29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春銅, 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郭永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上訴卷第37-40頁),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 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嗣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02年11 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上訴卷第22-23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