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思照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名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曾於民國94年10月間簽訂經銷合約,並約定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公司提供所有之出版品與代理發行之商品與被告代為銷售,被告則需於每月結算當月銷貨及折讓帳款後,給付貨款予原告(下爭系爭經銷合約)。惟兩造間於系爭經銷合約到期後,仍合意以不定期限繼續彼此間經銷合作關係。嗣於經銷合作期間,被告公司一再要求原告公司需提供現金95折扣之合作條件,原告公司經衡量後認無法負擔,便於99年11月15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合約關係,並於99年11月18日起停止供貨予被告公司。又兩造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自99年9 月起至99年11月間止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0371 元(包括被告公司淡水店32, 795 元、土城店52,448元、新竹店154, 753元、重南店69,323元、嘉義店227,772 元、中壢店125, 290元、士林店78,959元及許昌店99,031元),幾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需於月結後45天內付款,始能享有95折扣之優惠,但系爭經銷合約於100 年4 月7 日終止後,被告公司並未將99年9 月至99年11月間積欠之貨款給付予原告公司,換言之,被告公司於月結後45日內並未付款,從而,被告公司不得享有95 折 扣優惠。 ⑵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有關重南店之保留款2,73 0元部分,乃係因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間在給付原告公司貨款時,即已自行預扣該筆退書款,而未給付給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作帳時,因電腦系統設定之故,該筆2, 730元退書貨款復列入「退貨金額」中,即99年11月應給付貨款中,被告公司短少給付2,730 元予原告,故該筆2,730 元,被告公司當然應返還給原告公司。 ⑶原告公司業務確實有簽訂廠商配合書展之交易備忘錄,但被告公司享有折讓8 %優惠價格必須以原告公司所出版之「全書系」為前提條件,而經比對書籍中「商品編號:0000000000 000、商品名稱:愛在感恩時!!雙書合購!」、「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 、商品名稱:85階公廁(時報數字 ZP1 002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 、商品名稱:安妮與時尚魔法師」及「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 、商品名稱:ARTCOLOR新娘造型變妝變」等4 本書並非原告公司出版之「全書系」圖書,故針對此4 本書,被告公司不得主張享有折讓8 %之優惠價格。 ⑷本件系爭經銷合約,於99年11月15日,經原告公司之人員孫錦本經理以電話向被告公司表達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表示時,已發生效力;且原告公司另於100 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並催告給付積欠貨款,於此同時,原告公司行使終止權之方式亦已符合書面通知之規定。另被告公司自99年11月15日起,已逾6 個月期間未向原告公司進貨,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視同被告公司已放棄經銷權益,系爭經銷合約亦已自動終止。再者,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被告公司需於契約終止後60 日 內完成退書,而系爭經銷合約已於99年11月15日終止,被告公司卻未於終止生效後之60日內完成商品退貨,已生失權效果,被告公司自不得再主張退貨之情事;另被告公司提出之退貨單僅係被告公司單方面所製作,原告公司否認該等退書單所羅列之圖書是由原告公司出貨予被告公司,且兩造間尚有2 年舊書不得退還之約定存在。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0,3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曾同意被告公司凡於月結後45天內付款者,原告公司即予95折扣優惠,故實際上被告公司應享有34,019元之優惠,且此筆金額應自原告公司請求之貨款金額中予以扣除。再依兩造間於99年9 月15日簽署廠商配合書展交易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6 點約定,被告公司各店辦理展售原告公司外版書及本版書時享有以定價折讓8 %之優惠,故被告公司因辦理書展所得受折讓之優惠金額共61,768元。另告公司起訴狀雖主張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重南店保留款2, 73 0 元,但該2,730 元本是被告公司99年9 月之退貨款,被告公司已先於99年9 月結帳應付款中,將該2,730 元退貨款扣除,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間之對帳單,為期99年9 月至11月份帳面平衡之故,而將該筆款項列為99年11月份之被告公司退貨金額欄內,被告公司亦無於99年11月份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應付款中重複扣除之情,自無需返還原告公司此筆款項。基此,被告公司僅需給付原告公司貨款共計744,584 元。 ㈡原告公司人員於99年11月15日致電被告公司時,僅向被告公司表示暫停發書予被告公司,並無表示欲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情,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合約並未因此而終止。又因原告公司表示暫停供書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已經無法從原告公司處取得新書,基於雙方多年情誼考量,被告公司亦不便單方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乃於100 年4 月7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公司共同簽署終止合作協議書,惟原告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簽回終止合作協議書,因此兩造就系爭經銷合約仍未達成終止之合意,故兩造仍然存在有經銷合約關係,原告公司指稱被告公司未在60日內辦理退書,已不得退書云云,自無理由。 ㈢另兩造合作30年來均依據雙方電腦系統互相彙整,由被告公司以退貨單退貨給原告原告,原告公司會出具對帳單,作找補款項之確認,退書單上出版社會標示出版廠商為何家廠商,而被告公司會計計算退書金額後,再將退貨單提供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即會依被告公司所製作之退書單,作成如原告公司對帳單,其上退貨金額欄位即標註本次之退貨金。被告公司近日查詢原告公司官網圖書銷售系統仍在銷售之圖書,發現原告公司仍有在銷售被告退貨之圖書,至於出版日期可能是因版次不同而有不同,故被告公司所欲退還之書籍,確是原告公司出貨之圖書。另兩造間並無2 年舊書不得退還之約定,且查詢原告公司時報官網,目前仍在銷售被告公司欲退貨之書目,足見亦無舊書已無市場、無法銷售必須銷毀之情事。 ㈣綜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公司享有退書之權利,且計算退書金額為1,636,022 元,被告公司並於原告公司得請求給付貨款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確實有於94年10間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合作期間為94年11 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惟兩造於系爭經銷合約到期後,仍合意以不定期限繼續彼此之經銷合作關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經銷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 100 年度司促字第39534 號民事卷附),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公司主張已經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840,371 元未予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原告公司99年9 月起至99年11月間止之貨款未予清償?若有,金額為何?㈡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原告公司99年9 月起至99年11月間止之貨款未予清償?若有,金額為何? ⑴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起至99年11月間止出貨予被告公司之貨款為84,0371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時報出版出貨單、退書單及墊腳石圖書(股)公司付款明細表等為證(見100 年訴字第2654號民事卷㈠第21頁至第240 頁),且被告公司除認需扣除95折扣之優惠、辦理書展折讓8 %之優惠及就被告公司所經營重南店中有關2,730 元保留貨款部分亦認應予以扣除情節外,對於原告公司計算本件貨款之方式、金額均不爭執甚明(見本院第28頁)。 ⑵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曾同意被告公司凡於月結後45天內付款者,即予以95折扣優惠,且此優惠金額為34,019元云云(見100 年度訴字第2654號民事卷㈡第2 頁),惟此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且依被告公司前開指稱內容觀之,被告公司需於月結後45日內付款予原告公司,始得享有之優惠,則被告公司既不否認迄今猶未給付原告公司本件貨款,自難有被告公司指稱之95折扣優惠之適用。 ⑶被告公司抗辯稱其辦理展售原告公司外版書及本版書因而享有以定價折讓8 %之優惠乙節,業據其提出廠商配合書展之交易備忘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訴字第2654號民事卷㈡第18頁),且原告公司亦自承系爭備忘錄為其所簽署無誤(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計算折讓8 %優惠金額為61, 768 元部分,雖經原告主張其中4 本書籍因非屬全書籍,不能享有折讓優惠云云,然觀諸系爭備忘錄記載:為回饋消費者再激發買氣,更能提升雙方間之業績,故擬定此次書展方案,希望甲方(即原告公司)能鼎力支持‧‧‧促銷產品內容:時報出版社全書系75折書展、銷售折扣:乙方(即被告公司)以75折售出、書展期間進貨折扣:提供銷售報表,依定價金額折讓8 %優惠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2654號民事卷㈡第18頁),可知,原告公司係為配合被告公司辦理其公司出版圖書之書展,始同意給予書籍折讓8 %優惠方案,則是否享有折讓優惠之圖書,自應以有無參與書展為基準,應不限於全書系書籍,始為合理,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信。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金額時,自應扣除61,768元。 ⑷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公司不得請求其所經營重南店中有關 2,730 元保留貨款乙節。經查,依被告公司於100 年12年16日民事答辯狀中已陳明:被告公司已於99年9 月結帳應付款中將該2,730 元退貨款扣除,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間之對帳單,為期99年9 月至11月份帳面平衡之故,而將該筆款項列為99年11月份之被告公司退貨金額欄內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2645號民事卷㈡第2 頁),核與卷附墊腳石圖書(股)公司付款明細表影本1 份相符(見100 年度訴字第2653號民事卷㈠第95頁),足見被告公司確實有於99年9 月間已自行在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中扣除2,730 元退貨款之事。又依卷附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店銷對帳單所示(見 100 年度訴字第2654號民事卷㈡第19頁),原告公司另於99年11間將前開2,730 元款項列入被告公司之退貨金額欄內,此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100 年度訴字第2653號民事卷㈡第2 頁),則兩造間於結算99年11月份款項時,自會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中為扣減,自屬重複扣減,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此筆2,730 元,堪認有據。 ⑸綜上,本件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應為778, 6 03 元(計算式:840371-61768 =778603)。 ㈡被告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公司抗辯稱系爭經銷合約並未經原告公司合法終止,而被告公司尚得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 條約定,辦理退書及向原告公司請求退書款金額1, 636,022元,被告公司並於原告公司得請求給付貨款範圍內主張抵銷乙節,則為原告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甲(即原告公司)乙方(即被告公司)任何一方得於合約期滿前提前終止本合約,但應於所定終止生效之日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等語,此有系爭經銷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39534 號民事卷)。 ⑵原告公司主張其已於99年11月15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合約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39534 號民事卷),然觀諸前開系爭經銷合約內容,既經當事人約定單方終止權及其終止權行使之方式並需以書面通知,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依此約定之方式為之,如未依約定方式行使契約終止權,即不生單方終止契約之效力,至為明確。從而,原告公司本次既係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意,顯不符合兩造間所約定之單方終止權行使之方式,自不生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效力,是原告公司主張系爭經銷合約已於99年11月15日終止云云,洵難認為可採信。 ⑶又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7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此亦有卷附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可佐(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39534 號民事卷)。雖被告公司抗辯稱係因基於雙方多年情誼考量,被告公司亦不便單方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乃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公司共同簽署終止合作協議書,並於該終止合作協議書記載雙方於100 年5 月20日前對帳等找補條款,但原告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簽回終止合作協議書,因此兩造間就系爭經銷合約仍未達成終止之合意云云,惟終止權屬於形成權,於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直接發生終止之效力;況且,依前揭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其中經雙方多次協商均未達成協議,目前已停止往來狀況,所以雙方應終止合作關係。本公司會將貴公司之圖書(含經銷)退回‧‧‧等語,且經本院檢視被告公司所附之終止合作協議書內容,亦無提及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情,反而是在處理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雙方有關對帳、找補等問題,依此,顯見被告公司斯時是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意,並非為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要約,至本件縱原告公司未簽署被告公司所同時寄送之終止合作協議書,亦僅是兩造仍應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內容處理系爭經銷合約經終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而已,自無影響系爭經銷合約已經合法終止之效力甚明。基此,堪認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為意思表示時,已為合法終止系爭經銷合約。 ⑷又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退貨應委託甲方(即原告公司)所指定之貨運公司退回甲方指定處。若乙方自行委託其他非甲方所指定之貨運公司退貨,其運費由乙方自行負擔、第2 項:乙方於每年5 月與11月共2 次。將退換商品包裝後交付甲方委託之貨運公司退回甲方指定處‧‧‧、第5 項:甲方指定退貨地址: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第10條第4 項約定:本合約期滿且雙方未續約或者本合約終止(包括依本合約第10條或第11條終止)之情形,乙方應於合約期滿或合約終止生效日後之60日內完成甲方商品全部退貨,雙方並應於乙方退貨完畢後30日內進行對帳並結清貨款‧‧‧等語,而本件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為意思表示時,已為合法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如前所述,被告公司自僅能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辦理相關退書事宜,是被告抗辯稱系爭經銷合約並未經合法終止,而被告公司尚得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 條約定,辦理退書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公司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為符合系爭經銷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內容之退書行為,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亦不得依前開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辦理退書事宜,應屬有據。 ⑸綜上,被告公司抗辯其得對原告公司有退書款金額1,636, 022 元之債權,並於原告公司得請求給付貨款範圍內主張抵銷乙節,為無理由。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 ,603元,及自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非屬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