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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21號

原告
林幸稜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被告
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
被告
辰侑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芋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芋侑服務於被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大都會人壽(被告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與原告接洽投保事宜,原告將所投保之保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被告陳芋侑帳戶,被告陳芋侑又向原告詐稱可增加保險額度,原告信以為真乃再匯款20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詎嗣發現原投保金額僅美金3,000元,且無增加保險金額之情事,被告陳芋侑將原告所交付290萬元投入其所開設之辰侑整合科技有限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辰侑整合科技有限公司營業所分別設在高雄市、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中和區,被告陳芋侑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惟依原告起訴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管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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