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21號原 告 林幸稜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被 告 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 被 告 辰侑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芋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芋侑服務於被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大都會人壽(被告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與原告接洽投保事宜,原告將所投保之保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被告陳芋侑帳戶,被告陳芋侑又向原 告詐稱可增加保險額度,原告信以為真乃再匯款200萬元至 其指定帳戶,詎嗣發現原投保金額僅美金3,000元,且無增 加保險金額之情事,被告陳芋侑將原告所交付290萬元投入 其所開設之辰侑整合科技有限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辰侑整合科技有限公司營業所分別設在高雄市、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中和區,被告陳芋侑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惟依原告起訴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管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