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32號原 告 展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興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穎 被 告 飛晉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舒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郭志元 被 告 深圳市飛晉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湘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深圳市飛晉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飛晉公司)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設有代表人,資本額人民幣200.08萬元,主事務所設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有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及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卷㈡第24頁),則被告深圳飛晉公司在臺灣雖未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5條、第48條、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深圳飛晉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及被告飛晉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飛晉運通公司)均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主事務所分別設於苗栗縣及臺北市,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5 、30、31頁)。又原告主張其將物品委託被告飛晉運通公司承攬運送至臺灣,由被告深圳飛晉公司於大陸地區代理收受之,另被告等未告知原告委託之貨物因含有防水透氣材質不得入境臺灣地區,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則否認與原告訂立契約,足見本件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兩造復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依前揭規定,本件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民事事件,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飛晉運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 萬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深圳飛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95 萬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68 萬7,78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6頁)。復於101 年10月31日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3 萬4,35 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2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深圳飛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臺灣地區成衣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展誼雨衣(深圳)有限公司,生產成衣銷售至臺灣地區,被告飛晉運通公司為臺灣地區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被告深圳飛晉公司,經營大陸地區運送業務。原告與飛晉運通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其交付成衣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與深圳飛晉公司,由深圳飛晉公司載至港口申請出關,並委託海運公司進行海上運送,運抵臺灣後再由飛晉運通公司辦理報關及入關,再運送至原告指定地址,詎被告等為專業承攬報關業務公司,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含有防水透氣材質,於臺灣地區無法入關,違反注意義務。另被告飛晉運通公司為節省其應負擔之稅額,竟以多報少,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飛晉運通公司以松下數位生活館(下稱松下生活館)名義入關,系爭貨物因無法入關臺灣,必須退回大陸地區,原告為避免系爭貨物囤積過久,乃代替松下生活館繳納行政罰鍰取回系爭貨物後,發現短少55件成衣,被告等對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未盡注意義務,應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深圳飛晉公司係飛晉運通公司之代理人,代理飛晉運通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貨物並運送至港口及申請出關後,再由飛晉運通公司辦理海運、報關及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因貨運報關涉及國家海關稅收,故飛晉運通公司為符合大陸地區法規要求而設立大陸地區公司負責代理業務,且被告等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正輝,多次與原告接洽業務,另系爭貨物遭海關扣留時,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員工黃文杰、郭志元均以飛晉運通公司名片與原告接洽,應成立表見代理。況原告前曾多次委託被告飛晉運通公司運送貨物,款項之受款者均為飛晉運通公司。故飛晉運通公司應與深圳飛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㈢系爭貨物運送延宕且未能送達目的地,使原告受有貨物遲延之損害285 萬9,786 元;又原告為取回系爭貨物代墊松下生活館罰鍰支出53萬元;原告取回系爭貨物後發現短少55件成衣,依被告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為14萬4,568 元。原告共計損害金額為353 萬4,354 元(計算式:2,859,786 +530, 000+144,568 =3,534,354 )。爰依民法第660 條、第661 條、第63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3 萬4,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交運單所載交運人及海運提單所載寄件人,均為展誼雨衣(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展誼公司),與原告為獨立之不同法人,原告非承攬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不得主張承攬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㈡系爭交運單及海運提單之影本模糊不清,難認屬真正之文書,其上戳印記載「深圳市飛晉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即被告深圳飛晉公司),為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被告飛晉運通公司未授權深圳飛晉公司處理營業業務,被告深圳飛晉公司與原告間成立之契約與被告飛晉運通公司無關。原告提出之傳真係以簡體字書寫,可認原告依被告深圳飛晉公司指示付款,且非指定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帳戶為受款帳戶,收款者為訴外人泓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翔公司)。系爭貨物遭扣留後,被告飛晉運通公司曾受被告深圳飛晉公司委託查看,非基於承攬運送契約履行債務。訴外人黃文杰非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員工,黃文杰與訴外人郭志元所持名片均非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印製,被告飛晉運通公司不知悉其等名片印製內容,不構成表見代理。被告飛晉運通公司不負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義務。 ㈢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在臺灣地區無海運報關牌,無權受理報關業務,系爭貨物之報關程序係由訴外人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宏邦公司)辦理,宏邦公司原以「100 %PL」申報,經基隆關務局查驗後,始發現含有列為未開放稅則之防水透氣膜成分,驗貨官員於報單上加註「塗佈防水透氣薄膜」,並加蓋關防戳章,進而以申報不實為由扣留系爭貨物,迄至101 年7 月間開放進口始通關放行,無法證明宏邦公司明知系爭貨物材質禁止入關而仍申報,原告知悉上情,未告知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無注意義務,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貨物遭扣,承攬運送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深圳飛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飛晉運通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深圳飛晉公司為被告飛晉運通公司之代理人,負責系爭貨物在大陸地區之運送及報關業務,系爭貨物運送至臺灣後遭海關扣留,為此依民法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以其將系爭貨物委託被告飛晉運通公司承攬運送至臺灣,由被告深圳飛晉公司代理收受系爭貨物云云,並提出交運單及海運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惟查,原告係依據臺灣法律所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 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大陸展誼雨衣公司與臺灣展誼興業公司都是我的公司,這批貨是大陸展誼雨衣公司委託飛晉運通公司要運送到臺灣展誼興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足認展誼雨衣(深圳)有限公司為依據大陸地區法令所設立登記之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法人。觀諸系爭貨物之海運提單記載寄件人為「展誼雨衣(深圳)有限公司」,交運單上方記載交運人為「展誼雨衣(深圳)有限公司」,堪認系爭貨物係由展誼雨衣(深圳)有限公司所託運,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 ⑵原告雖以其前與被告飛晉運通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並提出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149 頁)。然原告自承此為之前合作的匯款證明,並非本件匯款單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反面),是尚難以原告與被告飛晉運通公司之前匯款往來資料,遽認原告與被告等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被海關查扣後,被告飛晉運通公司要求原告匯款至泓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翔公司),並提出通知匯款傳真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0 、151 頁)。然原告自承上開傳真係由被告深圳飛晉公司舒小姐傳真與原告員工李小姐,且被告深圳飛晉公司指定運送報酬匯款到泓翔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反面),且觀諸上開手寫傳真內容:「麻煩匯款後將水單傳真到0000-00000000 ,謝謝!我司收到匯款後,貨物將在10天之內領出,具體產生的費用屆時將多退少補,如未領到貨,此批款項將全部退回貴司。」,係以大陸地區通用之簡體字書寫,難認本件指示付款人即為被告飛晉運通公司,亦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飛晉運通公司間有承攬運送法律關係。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等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正輝,兩造為協商本件賠償,被告深圳飛晉公司曾傳真與原告,足認兩造成立承攬運送等語,並提出傳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惟觀諸系爭傳真係以簡體字樣撰寫,其內容為:「To:李總,李總您好!已經跟我台北公司的陳董按您定的時間約好了,會面時間:2012年6 月11日上午10點半,會面地點:台北市南京東路四段106 巷3 樓,電話:00-00000000 ,Fm:飛晉舒's,2012年6 月4 日」,無從認定其上所載「李總」、「陳總」身分,且系爭傳真內容亦無法認定與本件承攬運送有關,原告主張,無法採信。 ⑷按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本人固應負責,但該第三人如非善意,則不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後可,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424號、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參。原告再主張訴外人黃文杰及郭志元均為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員工,系爭貨物遭海關扣押時,黃文杰曾傳真其與郭志元之名片告知原告可與郭志元接洽,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印有「飛晉企業有限公司/飛晉運通有限公司」及「飛晉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4 、175 頁)。惟查,上開名片未記載黃文杰、郭志元之職銜名稱,且黃文杰名義之名片係記載「飛晉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均非本件被告等公司登記名稱,縱被告飛晉運通公司自承郭志元確為其員工,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等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時,是否由黃文杰、郭志元表明代理被告﹖黃文杰、郭志元提出上開名片,是否經被告等允為使用﹖均未經原告舉證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⑸原告另以被告深圳飛晉公司之全名表彰代理被告飛晉運通公司意旨,主張被告深圳飛晉公司為被告飛晉運通公司之代理人云云。惟查,被告深圳飛晉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有限責任公司,有深圳市企業信用信息中心之企業信息信用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頁),與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具各別獨立之法人格,被告間所為法律行為,除有明確表明代理之意旨,均各自獨立,尚不得以被告深圳飛晉公司全名有載明「代理」二字,遽認被告間就系爭貨物運送有代理之法律關係。 ⒊綜上,本件原告非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飛晉運通公司為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人,是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無所依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同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亦有適用餘地。又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倘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飛晉運通公司及深圳飛晉公司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非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之契約當事人,已前所述,難認原告因系爭貨物之運送遲延、扣關或滅失而受有損害;又系爭貨物遭海關扣留所生行政罰鍰,原告自承出於自願為松下生活館代繳,是原告自行代墊,難認係被告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為加害行為。況被告等為法人,本身不適用民法第18 4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類型。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等明知系爭貨物含有防水透氣材質,卻未告知原告不得進口,有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載有「塗佈防水透氣薄膜」字樣之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頁)。然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1 月10日函覆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經關稅局驗貨官員手寫註記「Item 115-119加註塗佈」、「Item 115-119更正材質另增列Item 120-122」、「倉棧組:Item 115-120於101 年7 月16日開放依據台財關字第0000 0000000號准予提領」等字樣,並加蓋基隆關稅局戳章(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另紙進口報單報關公司就編號第115 至119 號項目以打字記載「100 %PL」,關稅局驗貨官員事後手寫加註「塗佈防水透氣薄膜」字樣,並加蓋基隆關稅局戳章(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堪認宏邦公司報關時就系爭貨物以「100 %PL」材質進行申報,嗣經關稅局查驗後,始知悉含有列未開放稅則之「防水透氣膜」成分,由關稅局驗貨官員於報單上加註材質「塗佈防水透氣薄膜」並加蓋戳印,直至101 年7 月間開放進口上開材質後始通關放行。本件報關公司依展誼雨衣公司提供之材質標識,在進口報單記載「100 %PL」,本應由委託人據實告知系爭貨物材質成分,難以苛責不具專業檢驗能力之運送人或報關公司予以辨識並負告知義務。是系爭貨物遭扣原因,係託運人就系爭貨物之成分未盡告知義務所致,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被告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53 萬4,3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