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林勇如
- 法定代理人吳宏碩
- 原告張明宗
- 被告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78號原 告 張明宗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49 號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 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為翁時洲,嗣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吳宏碩為董事長,此有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 頁)及吳宏碩陳明在卷。又翁時洲則分別於100 年8 月4 日、101 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並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而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淡水紅樹林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臺北東門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另廖勝國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確定廖勝國自99年12月9日起,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7 頁)。從而,被告公司雖未至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惟董事會已選任吳宏碩為董事長,且目前被告公司之董事僅吳宏碩一人,故本件訴訟自應以吳宏碩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張明宗現仍登記為被告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6-27 頁)。又被告公司亦認原告不得任意辭任,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1 年3 月21日或自101 年3 月27日起不存在。嗣於102 年2 月5 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1 年3 月21日起不存在。核其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因原告離職,一併辭任監察人一職,已於101 年3 月20日以永吉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示自通知達到被告公司時起辭去監察人職務,該存證信函亦業經被告公司收受。惟被告公司對此未有任何回應,也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第三人可能誤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仍存有委任關係,致使原告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99年12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吳宏碩擔任董事長,但因吳宏碩沒有技師資格,未被主管機關准許,目前被告公司之董事僅吳宏碩一人,當初原告進被告公司時,工作很努力,被告公司有給予原告股份,並選任其為監察人,目前被告公司有困難,原告卻離開被告公司,並辭任監察人一職,並不合情理,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該還是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遲未回應,且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01 年3 月20日以永吉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商業處101 年5 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1 件為證,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101 年3 月21日到達被告公司,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應於101 年3 月21日起因終止而不存在,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不得任意辭任董事職務,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1 年3 月2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政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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